原告丁广玺,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张世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在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男,生于1978年10月3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台前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县。
代表人袁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广玺与被告张世军、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审理中,原告丁广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100天。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德田,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军、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丁广玺申请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肥城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8月10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玺,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莹莹,被告太平洋财险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被告张世军、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广玺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世军驾驶被告万泰公司所有的豫J31362/豫J6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305KM处时,与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吕为财驾驶的鲁A677EV号轻型货车及钱营驾驶的鲁JRY786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鲁A677EV号轻型货车被碰撞致使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郭兵驾驶的鲁AAA71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鲁A677EV号货车驾驶员吕为财、同车乘车人丁广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为财、钱营、郭兵及原告丁广玺无过错、无责任。因被告张世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广玺医疗费55141.63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155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4681.6元。
被告张世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泰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31362/豫J6105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余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鲁AAA711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有责及无责车辆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肥城支公司辩称,鲁JRY786号小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辆与鲁A677EV轻型货车未发生直接碰撞,对原告损害没有发生任何作用,也就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也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世军驾驶豫J31362/豫J6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305KM处时,与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吕为财驾驶的鲁A677EV号轻型货车及案外人钱营驾驶的、张业成所有的鲁JRY786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鲁A677EV号轻型货车被碰撞致使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郭兵驾驶的鲁AAA71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鲁A677EV号货车驾驶员吕为财、同车乘车人丁广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为财、钱营、郭兵及原告丁广玺无过错,无责任。
3、鲁A677EV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豫J31362/豫J6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葛明林,登记挂靠在被告万泰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张世军系葛明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保险2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
4、原告丁广玺受伤后,被送往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右内踝皮肤擦伤清创术+右胫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花费医疗费共计55001.63元。原告丁广玺另在2015年7月18日复查时花费医疗费1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5141.63元。
5、经原告丁广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丁广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损伤,经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本次法医临检时未查见遗有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最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120天;(3)、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万元。原告丁广玺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广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2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世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广玺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丁广玺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31362/豫J6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鲁AAA711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按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肥城支公司作为鲁JRY786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因保险车辆鲁JRY786号未与原告丁广玺乘坐的鲁A677EV轻型货车发生直接接触,被告太平洋财险肥城支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丁广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广玺的具体主张,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丁广玺主张医疗费55141.6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称其仅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丁广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44141.63元,应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广玺主张按100元标准计算,数额过高,本院按3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3、误工费。原告丁广玺称其系济南聚大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已在该公司工作15年,主要从事机械工,现在月工资5100元,一般是麦收、秋收、春节时发放工资,主要发放现金,其实际误工8个月,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计16968元,提交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建筑业职业资格证1份、暂住证1份、单位误工证明1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认为原告丁广玺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丁广玺具有建筑业从业资格,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丁广玺工资为每月4200元,原告丁广玺称其工资为5100元,要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月420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4200元/月×4月=168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272.73元(16800元×11/12.1),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527.27元(16800元×1.1/12.1)。
4、护理费。原告丁广玺称其住院期间由同事蒋守敏和姚念居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丁业云和妻子张秋燕轮流护理,蒋守敏和姚念居的护理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1.4元计算31天,其父亲和妻子的护理费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17.23元计算59天,共计15541.97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份、单位护理证明1份、农民工劳务合同2份。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丁广玺伤情较重,确需护理,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人+80元/天×59天=968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00元(9680元×11/12.1),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880元(9680元×1.1/12.1)。
5、交通费。原告丁广玺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4.55元(500元×11/12.1),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45.45元(500元×1.1/12.1)。
6、营养费。原告丁广玺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丁广玺主张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8、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世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张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广玺医疗费4414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误工费15272.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护理费8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交通费454.5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广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广玺后续治疗费1万元。
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医疗费1000元。
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误工费1527.27元。
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护理费880元。
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玺交通费45.45元。
十一、被告张世军赔偿原告丁广玺鉴定费2500元。
十二、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丁广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丁广玺承担209元,由被告张世军、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85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世军、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亮
人民陪审员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刘桂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