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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新魁与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晁明福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5-08 19:46:32 关注: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商重字第5

原告蔡新魁,又名蔡新奎,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明福,原任氧化蒽醌项目负责人,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吴福慧,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德田,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延平,市民,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杨成剑,住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新魁与被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煤化公司)、晁明福、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6日受理后,于2013319日作出(2012)菏开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延平、杨成剑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1日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108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原告蔡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被告德裕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佩、被告晁明福、吴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银、步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延平、杨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新魁诉称,2008615日,被告德裕煤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捕集器、净化罐、水洗塔、催化器等设备的制作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制作费用(包清工)每吨3500元,协议签订后付工程款的10%,余款在设备制作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089月设备制作完成,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德裕煤化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副总经理晁明福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份。后向晁明福催要欠款时,才知道其加工的设备系被告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合伙项目上的设备。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裕煤化公司、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支付欠款150404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晁明福系职务行为,不再要求被告晁明福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德裕煤化公司辩称,德裕煤化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涉诉的捕集器、净化罐、水洗塔、催化器等设备均系氧化蒽醌项目上的专用设备,不是本公司组织投资的项目;是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个自然人的合伙项目,有三人合伙协议书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证明,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加工合同主体应该是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承担;3、晁明福不是德裕煤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从来没委托晁明福与原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晁明福是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共同聘用的氧化蒽醌项目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与氧化蒽醌项目有关的行为所致后果,依法应由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承担。综上,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晁明福辩称,200845月份期间,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让本人和其他三人组成氧化蒽醌项目建设人员,所有的项目制作、土建等都是向董事会汇报,并经他们同意的,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人代表氧化蒽醌项目,与蔡新魁所签的设备都是氧化蒽醌项目的专用设备,欠款数额也属实。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成立氧化蒽醌项目时没有成立公司,没有公司名称,本人无意中写成德裕煤化公司。

被告吴福慧答辩称,晁明福是氧化蒽醌项目负责人,晁明福与原告蔡新魁签订合同制作氧化蒽醌项目的专用设备是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的一部分,晁明福具体操作此事,是职务行为,此项目是本人和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共同投资的项目,三人因故未能按照股东会议成立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应该由其三人偿还。

被告韩延平书面答辩称:一、本人是代表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与德裕煤化公司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人从未和吴福慧、杨成剑合作购买本案所涉设备;二、假使本人与吴福慧等人合作,原告诉称被告德裕煤化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履行该协议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德裕煤化公司,委托原告制作设备,也是德裕煤化公司委托的,本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德裕煤化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建和设备定作,通过议标形式,由董事会研究确定施工和制作单位,本人作为董事会成员至今没有研究过施工和设备制作事宜,因此,原告制作设备是被告德裕煤化公司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杨成剑辩称,一、本人从没有、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本人作为氧化蒽醌项目董事会成员,从未批准由原告加工氧化蒽醌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协议,是晁明福以被告德裕煤化公司名义签署的,与本人无关,其他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加工的设备是氧化蒽醌项目。二、本人是代表济宁诚通煤化有限公司(本人任该公司总经理),与德裕煤化公司、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的投资纠纷已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并未审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本人与韩延平、吴福慧个人合伙,三人投入的资产都是公司资产,是三个公司联营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者中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411日,被告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对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进行了讨论、初步议定,形成了关于实施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股东会议讨论意见,约定:一、股东组成和股份比例构成,吴福慧40%、韩延平30%、杨成剑30%;二、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吴福慧以81亩土地、办公楼、宿舍楼价值入股,韩延平、杨成剑以现汇形式入股;三、企业形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四、吴福慧任董事长,分工协调政府、银行及面上工作,韩延平、杨成剑任总经理,分工经营工作;五、项目实施:一期氧化蒽醌项目、间二硝基苯,二期煤焦油加工。三人在该意见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月19日,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讨论氧化蒽醌项目的实施和公司投资问题,形成决议:按照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股份比例433,资金应陆续到位。吴福慧以实物已经进入422万元(包括办公楼、宿舍楼及81亩土地),韩延平、杨成剑应分别注入现金316.5万元;项目负责人为晁明福,月工资2800元,负责工程建设和项目实施,出纳刘明霞,月工资1200元等项目建设人员问题;土建和设备定做,通过议标形式,由董事会研究确定施工和制造单位。三人均签字。2009327日,吴福慧、韩延平又召开股东会议,对氧化蒽醌项目股权变更的问题作出了决议,认可截止2008814日,收到韩延平投入资金130万元(以个人名义四次汇款),杨成剑投入资金50万元(两次以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名义各汇款20万元,一次以交款单位为杨成剑名义交款10万元);由于杨成剑资金不能到位,项目于8月停止,到目前仍无进展。吴福慧、韩延平不再参与氧化蒽醌项目的投资,该项目由杨成剑继续投资建设,注册独立法人企业,因此项目终止带来的一切经济纠纷按股份及三人责任大小承担等。二人在决议上均签字。200941日,吴福慧、韩延平又召开股东会议,对氧化蒽醌项目股权变更的问题又作出了决议,吴福慧退出氧化蒽醌项目,并收回前期投入422万元(包括办公楼、宿舍楼及81亩土地),氧化蒽醌项目所占土地以租赁方式使用等,二人在决议上均签字。

2008615日,晁明福与蔡新魁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德裕煤化公司,甲方将捕集器、净化罐、水洗塔、催化器制作,承包给乙方,每吨3500元(包清工);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款的10%,设备制作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晁明福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蔡新奎(魁)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德裕煤化公司公章。同年1025日,晁明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欠蔡新魁(奎)加工制作捕集器、净化罐、水洗塔、催化器款项,拾伍万零肆佰零肆圆(150404.00,也未加盖德裕煤化公司公章。

庭审时,被告吴福慧、晁明福对原告蔡新魁制作的设备均称系氧化蒽醌项目上的专用设备,事后该项目并未继续实施。

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224日作出的(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对2008411日,被告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达成20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投资协议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21116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韩延平撤回韩延平与吴福慧、杨成剑合伙纠纷一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股东会议记录、欠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晁明福作为氧化蒽醌项目负责人,与蔡新魁签订协议,加工制作氧化蒽醌项目上的专用设备,在蔡新魁加工制作完毕后,被告吴福慧、晁明福认可涉案工程为氧化蒽醌项目工程,晁明福为其出具欠据、欠其制作款1504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谁偿还?虽然晁明福在签订协议、出具欠据时均显示德裕煤化公司,但协议、欠据上均未加盖德裕煤化公司的公章,德裕煤化公司也否认与原告有关联。根据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股东会议记录,晁明福作为氧化蒽醌项目负责人,在第一、二次股东会议之后的2008615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应当认定其行为系实行氧化蒽醌项目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与被告德裕煤化公司无关,德裕煤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两次股东会议记录及吴福慧、韩延平二人两次股东会议记录,均载明股东为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而非三人各自代表的公司,也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确定合伙,根据本案案情,首先应根据有关工商登记确定;没有工商登记的,根据有关书面合伙协议确定;没有书面协议的,根据其他如股东会议记录确定。从本案三被告股东会议记录看,只显示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个股东,没有显示三人所代表的公司参与,本案所涉合伙应是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个人合伙,并非三人所代表的公司的联营。上述股东会议记录,实质就是被告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的合伙协议。至于三人所投资的财产来源,并不能否认三人个人合伙的性质。且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氧化蒽醌项目系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合伙投资实施,与德裕煤化公司无关,故对蔡新魁要求德裕煤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提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建和设备定作,通过议标形式,由董事会研究确定施工和制作单位,其作为董事会成员没有研究过设备制作事宜,原告制作设备是被告德裕煤化公司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经审查,氧化蒽醌项目上的设备制作,是其三个合伙人的委托人晁明福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对此,被告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应当承担设备制作款项的付款责任,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韩延平、杨成剑的其他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应当对该项目的设备制作款150404.00元按照各自出资比例(433,)承担付款责任,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新魁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依晁明福与蔡新魁签订的协议约定设备制作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晁明福为蔡新魁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081025日,该日期应视为蔡新魁将设备制作完毕之日,故蔡新魁主张的利息应自200810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韩延平、杨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福慧支付原告蔡新魁设备制作款60161.6元及利息、韩延平支付原告蔡新魁设备制作款45121.2元及利息、杨成剑支付原告蔡新魁设备制作款45121.2元及利息(三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的数额作为本金计息,利息均自200810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新魁对被告晁明福、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8元,由被告吴福慧负担1832元、韩延平负担1373元、杨成剑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胜利

审判员    王平文

审判员    郭红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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