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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先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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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200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步德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聪芬,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辩护人步德田、任聪芬、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14时许,与侯某某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等人,用铁管、螺纹钢筋等工具,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华润集团中建六局工地内,殴打侯某某肢体部、头面部等部位,致侯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第4、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肢体部、躯干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同年3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华润集团中建六局工地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日,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病房内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到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天桥区陆人酒店505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本案系因被害人多次到被告人所在工地索要工程项目未果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对此应当负有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负责施工的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华润集团中建六局工地内,与侯某某(男,27岁)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召集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等人,持铁管、螺纹钢筋等工具,对侯某某实施殴打,致侯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第4、5掌骨骨折、多处皮肤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肢体部(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躯干部(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右手掌部(右第4、5掌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经被害人侯某某指认,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病房内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王某虽同意投案,但未说明投案时间。同年6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天桥区陆人酒店505房间将其抓获。经讯问,王某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后经教育,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侯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五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该款已经过付完毕。被害人侯某某对五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中建六局的王经理知道了吴某甲的电话后,于2014年3月22日晚与吴某甲联系,想在吴某甲负责施工的工地上要一部分混凝土工程,双方约定第二天在工地办公室面谈。次日上午,其到了吴某甲的工地办公室,吴某甲推拖不同意,其当时很生气,对吴某甲态度有些粗暴。当日下午14时许,其再次到吴某甲的办公室,吴某甲打了个电话,接着很多吴某甲工地上的工人就手持钢管、钢筋等工具,朝其头部、腿部、胳膊等部位乱打,打完后又用绳子将其绑在工地的铁质防护栏杆上,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解开并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侯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二人和侯某某一起到华润集团中建六局工地办公室找吴某甲商谈承包建筑混凝土浇注项目事宜,当时办公室内没人,侯某某给吴某甲打了电话后不一会儿,就有很多人开始向办公室聚集,其中至少有六七人手持铁棍冲过来,不由分说对侯某某实施殴打,二人赶紧跑出工地。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其正在项目部经理吴某甲的办公室外准备设备,看到吴某甲与另外三名男子在办公室内,随后听到屋里大声的吵了起来,吴某甲从办公室出来朝南面的工地去了,屋里的三名男子没有离开。当日13时50分许,其和同事拿着测量设备走到库房门口时,看到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等人和一些工人,拿着钢管、螺纹钢筋等工具,吴某甲说要去打那几个人去,其也拿了一根钢管,跟着人群到了吴某甲办公室附近,吴某甲指着其中一名男子说打他,接着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等人就上前用钢管、钢筋殴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后背、腿部等部位,那名男子头部受伤流血并坐在地上,有一名工人拿来一根绳子,王某某将男子捆绑在地槽边上的防护栏上,一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才将男子解开并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其没有参与殴打。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其正在工地上带领工人施工,张某某说项目部办公室有人抢活干,让其跟他走,其和张某某先到了工地库房,拿了一根废弃的钢筋赶到项目部办公室外的路上,看到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等人都拿着钢筋在打那名男子腿部、背部等部位,吴某甲的左脸上有血流出,后其和另一名戴红色安全帽的男子用绳子将被打的男子绑在路边的防护栏上,不久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3日14时许,其正在中建六局工地库房里给工人发东西,后听说有人打架,就去了吴某甲的办公室附近,看到有很多工人站在那里,王某、刘某某等人拿着钢筋、钢管在追着一名男子打,吴某甲脸上受伤在流血,这时有工人说要领东西,其就又回到库房,过了一会儿听张某某喊让其把绳子拿出去,其就拿着绳子过去,和王某某一起将那名男子双手绑住。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2014年3月24日14时许,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有人来工地抢活,让其抓紧过去,其就拿了一根钢筋跑到项目部办公室附近,看到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等人手持钢管、钢筋在殴打一名男子,将那名男子打的坐在地上,停手后有人拿来绳子将男子绑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其没有动手,在旁边看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华润集团中建六局工地工作。2014年3月23日13时许,其正在工地上干活,看到很多人都跑向吴某甲的办公室外面,听说有人打架,其就从库房里拿了一根钢筋赶到吴某甲办公室外,看到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拿着钢管在殴打一名男子腿部、背部等部位,当时场面很混乱,其没有动手,很快就离开了现场。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建六局工作。2014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其在中建六局管理员宿舍内,接到公司经理电话说工地上有人打架,让其赶紧报警,其遂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其也赶到工地,看到工人宿舍南侧路边的铁栏杆上绑着一名男子,头部流血,公安人员将男子松绑后,送往医院治疗。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一村村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华润集团工地的土石方工程现场指挥。2014年3月初,侯某某找其帮忙介绍工程,其就把中建六局王经理的电话给了侯某某,让他自己联系。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中建六局工作。2014年3月22日下午,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找点活干,其说工程已经交给劳务公司了,让他去找劳务公司的人谈,并把劳务现场负责人吴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侯某某。次日中午吃饭时,吴某甲打电话说,侯某某去找他要活干,其就让他与侯某某协商,吴某甲说侯某某在他办公室闹事,其就让吴某甲报警。
11.物证铁管、钢筋的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铁管、钢筋各2根,经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当庭辨认,均确认系用该种铁管、钢筋殴打的被害人。
12.书证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明:被害人侯某某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
13.书证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前,被害人侯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工程事宜的情况。
14.书证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均系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二环南路兴隆片区华润置地B1地块中建六局项目部务工人员。
1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持铁管、钢筋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侯某某的过程。
1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肢体部(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躯干部(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右手掌部(右第4、5掌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17.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18.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五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该款已经过付完毕。被害人侯某某对五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19.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系因被害人多次到被告人所在工地索要工程项目未果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对此应当负有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吴某甲索要工程项目,并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吴某甲本应依法解决矛盾,但吴某甲却纠集其他四被告人,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被害人对此并无过错。对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指使下,均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并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重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傅树青
人民陪审员  谢似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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