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02行初11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朱德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彩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洁,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梅,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洁、董昌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的身份证于2011年不慎丢失,后于2011年4月20日重新办理了新的身份证(有效期:2011年4月20日-2031年4月20日),之后一直持有新身份证。2019年1月份,原告经他人提醒发现有人以原告丢失的身份证(有效期:2006年8月15日-2026年8月15日)于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注册了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曾于2019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原告认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冒用所致;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的职责,致使他人用虚假材料取得了工商登记注册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害发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黄某某作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行政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即:1、报警证明1份;2、2019年7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董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企业登记信息1份。
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辩称,一、答辩人做出准予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即: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企业名称核准告知书;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4、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法定代表人信息;7、联络员信息;8、财务负责人信息;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0、公司章程;11、股东会决议;12、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3、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14、承诺书;15、山东省“多证合一”涉企证照事项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1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8、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9、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20、营业执照。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51条;2、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1条、第32条;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第10条第一款(一);5、《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7、《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11号]。
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所举证据1-15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据中“黄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16-20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所举证据1-20均为工商登记过程中,由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本院对该证据1-20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7年11月9日,案外人孙德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设立以原告黄某某、第三人江某某为股东的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住所(营业场所)租赁合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等材料。2017年11月9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作出《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14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并颁发营业执照。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孙德邺领取营业执照。
根据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某某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第三人江某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担任监事。档案中所留存的黄某某身份证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06.08.15-2026.08.15。原告黄某某现持有的身份证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1.04.20-2031.04.20。2019年7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董家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黄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申领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为证件丢失补领,特此证明”。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8日15时53分许,黄某某报警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了公司: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数码港大厦**-**,……。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到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实地查看,发现此地址不存在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第**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数码港大厦**-**,该地址并无此单位。庭审中,原告黄某某陈述: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有“黄某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所备案留存的黄某某身份证也系其已经丢失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本案中,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作为本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许可法》虽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义务,但也是为更好的保护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事前管理的手段,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从事的活动,都是关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事项。申请人以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了行政许可,其后果与行政机关未经许可无异,申请人的活动可能会对他人利益甚至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行政机关也无法实现以行政许可的手段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孙德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负责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实审查,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在必要时,亦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查,以保障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住,公司的住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条件,申请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并提交公司住所的证明材料料应当形式完备,内容齐全,能够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对该住所的实际使用情况iv>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住所所)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对外租赁房屋需要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且需提供租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房屋出租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第**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并非其股东所。关于第**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的材料仅有住所场所)租赁合同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且,且住所实际并不存在此说明,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所收取的住所(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不,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公司住所的目的,故申请人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有关第**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的申请材料并不完备涉案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交的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6.08.15-2026.08.15;而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1.04.20-2031.04.20;结合原告称其丢失身份证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中记载的补办领取身份证的情况,可证实原告取得身份证的时间早于涉案工商登记行为发生时间,原告未使用其本人正在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据此否认将其登记为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完成了对其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故可以证明案外人孙德邺在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提供了原告黄某某虚假身份信息及意思表示的材料。综上,鉴于案外人孙德邺提交的涉案登记申请材料中有关原告黄某某的信息材料不真实,导致被告历下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结果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4日将原告黄某某登记为第三人济南元巨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