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修志,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存,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修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修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郭修志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郭修志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之间虽然签订了《“两不找”协议》且协议到期后未办理续签手续,但该协议到期前,郭修志多次要求济南文化用品商场及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安排工作,但其均以没有相关岗位为由拒绝,郭修志未回原单位工作、未办理续签手续并非郭修志的原因造成。《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根据上述通知,即使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列入被帮扶企业,也应当给郭修志安排适当的工作,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拒绝安排工作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通知的要求。一审法院以《“两不找”协议》到期后郭修志未回原单位工作、未办理续签手续为由认定郭修志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郭修志未向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现状并非郭修志原因造成。其次,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拒绝向郭修志发放生活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不应当向郭修志支付基本生活费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因此,非因郭修志原因导致郭修志未向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提供劳动的,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应当向郭修志按照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基本生活,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拒绝向郭修志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本意。
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修志1998年6月1日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签订“两不找”协议书,时间为三年,协议期满后,郭修志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回到原单位工作也没有与原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而是一直在外从事个体经营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郭修志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之间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系老国有企业,现状态为槐荫区被帮扶特困企业,零收入、零纳税企业。应政府要求为郭修志缴纳了社会保险。但郭修志仅仅因为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主张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郭修志离开原单位期间一直在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具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也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郭修志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同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答辩意见。
郭修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支付郭修志2001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137984元;2.判令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支付郭修志2001年6月至2018年7月的采暖费18700元;3.判令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支付郭修志199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39140元;4.判令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支付郭修志1998年6月至2005年2月的独生子女费690元;5.判令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1日,郭修志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签订“两不找”协议书,载明:“职工郭修志,现年39岁,于1976年7月日参加工作,现任营业员,工资级441.-元。现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两不找,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本人要求,特订协议如下:一、‘两不找’时间为三年,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至2001年六月一日止,从事政策允许的个体经营或有收入的劳务服务。二、在‘两不找’期间,根据有关上级文件规定精神,按原工资总额的4%固定每月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三、在‘两不找’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四、‘两不找’期间计算工龄,期满后,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经领导研究后,方可安排工作。五、‘两不找’期满后,本人要求续签的,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后,可续签协议,如期满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8年7月31日,郭修志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郭修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根据郭修志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郭修志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郭修志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4年5月31日,郭修志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济南市历下区东方文化用品经营部”,后于2005年6月15日注销该经营部。2007年3月22日,郭修志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济南历下杏林轩文具店”。
庭审中,郭修志主张其一直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南文化用品商场是该公司的下属企业,郭修志是由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指派到济南文化用品商场工作的,在“两不找”协议期限到期前后,郭修志曾多次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该公司均以无相关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因郭修志现已年满59周岁,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不佳,已无法维系正常生活,郭修志经营文具店的经营场所又于2018年被关闭,郭修志现无任何生活来源,迫不得已提起仲裁及诉讼。
庭审中,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主张“两不找”协议到期后郭修志没有按照约定回原单位工作、也没有与原单位办理续签手续,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后为郭修志缴纳保险的行为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办的。为证明其主张,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济南文化用品商场工资计算表(1998年4月至6月),证明郭修志的工资发放至1998年5月,郭修志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签订“两不找”协议后,其工资从1998年6月份起开始停发,郭修志从未向济南文化用品商场申请过独生子女费。2.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收入明细,证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目前属于零纳税、零收入企业。3.槐荫区委文件济槐发[2014]4号文件,证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属于槐荫区被帮扶困难企业。对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郭修志认为:1.工资计算表、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收入明细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济槐发[2014]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文件第三页依法妥善安置职工的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相关福利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本案中,根据郭修志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签订的“两不找”协议,协议签订时郭修志应系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存在劳动关系。现郭修志仅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主张其一直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修志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基本生活费、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郭修志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郭修志要求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修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修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修志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采暖费、独生子女费的前提是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郭修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济南文化用品商场签订的“两不找”协议2001年期满后曾向济南文化用品商场提出过申请要求回去工作,亦未续签该协议,而且在2004年郭修志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期间,其既不受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亦不从事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仅凭郭修志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无法认定其一直与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郭修志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修志要求山东省济南文化用品总公司、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修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修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