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07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史守鹏、被告人刘志明及辩护人王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晚16时许,被告人刘志明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文化城某某某酒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刘志明持械将于某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右上臂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7月25日,刘志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失去联系,2018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口头通知刘志明到案。经讯问,刘志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明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6万元,且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市中)公(刑)鉴(伤)字[2016]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志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志明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