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杨艳霞律师: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7-09 09:27:19 关注: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次营镇北次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杜洪李村。

法定代表人:郭成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绿源公司)因与上诉人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城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上诉人章丘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伟、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城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增加章丘宇龙公司赔偿阳城绿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6290元,并对阳城绿源公司的间接经济损失予以确认。二、案件受理费由章丘宇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认定阳城绿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误工费26290元。2、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间接经济损失错误,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1095981.8元至1764285.8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章丘宇龙公司答辩:我们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对方要求的损失。上诉人章丘宇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阳城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阳城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能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阳城绿源公司从我们公司选择性购买了几种单机设备,我们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阳城绿源公司的生产条件。2、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交付的机器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而且,阳城绿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一直在生产销售我公司机械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是因为阳城绿源公司自身使用原材料不符合要求。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阳城绿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交鉴定费用,导致争议的事实没有办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阳城绿源公司答辩: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没有错误,章丘宇龙公司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中,章丘宇龙公司给我们提供的是一套完整设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鉴定的原因不应当归咎于阳城绿源公司,我们认为章丘宇龙公司和鉴定机构一直联系,会对鉴定结论有影响,所以没有鉴定。

上诉人阳城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产品买卖合同》;2、责令章丘宇龙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03000元,赔偿阳城绿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6147元、间接经济损失1095981.8元。一审法院查明:阳城绿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木屑机、破碎机、制粒机、包装机的使用说明书;3、木屑机进料口尺寸照片一张;4、刀片断裂照片四张;5、多楔带损坏照片两张;6、原被告73次协商机器故障的通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7、2016年8月8日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给被告邮寄的书面通知及快递回执;8、付款回单及发票(原告已付货款603000元);9、购买刀片收据一支,计6500元;10、颗粒机配件发票三支,计32275元;11、交通费票据及记账凭证,计1100元;12、快递费单据,计44元;13、购买轴承发票,计5040元;14、托运费单据,计480元;15、修理误工费清单明细,计70708元;16、宇龙机器产量记录及入库单;17、工资表、考勤表;18、可行性报告;19、销售发票一支。以上1-7号证据欲证明下列事实:1、合同约定木屑机的进料口尺寸为350mm×530mm,而被告实际提供的设备进料口尺寸为290mm×530mm;2、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完全符合原告的生产条件,且被告给原告附的机器使用说明书均载明生产原料是木材采伐剩余物(枝丫、枝条等)和木材加工剩余物,原告使用的原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使用说明书,而刚开始使用即出现刀片折断,多楔带、轴承等部件损坏,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免费更换,原告将6mm厚度的刀片更换为10mm厚度仍一直断裂,其他部件更换后仍一直损坏、故障,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从2016年12月以后彻底停产,设备一直闲置未用。以上9-15号证据欲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16147元。以上16-19号证据欲证明原告间接经济损失为1095981.8元-1764285.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10、11、12、13的真实性认可,但使用说明书是针对不同地域用户的广泛说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使用条件和原料物种进行了特殊约定,本案设备之所以出现故障,完全是原告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工人操作时不能够匀速进料造成的,再者,刀片和多楔带本身就属于易损件。故被告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尽管有一部分配件费属实,那也属于正常损耗,原告所谓的损失都是其自己编造的,事实上原告一直正常生产着,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章丘宇龙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1、运输协议及装箱单;2、入库、出厂检验报告;3、照片、微信截图、视听资料。证据1-3欲证明被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在原告处已安装调试成功。4、照片三张、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自己检验合格并不代表真正合格,当时调试成功也并不代表能正常生产;原告投入机器的原材料并不是被告照片上的那样,对于树杈,原告都是经过大盘锯解体后才放入机器的。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原告的生产条件。合同约定木屑机的进料口尺寸为350mm×530mm,而实际尺寸为290mm×530mm;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完全符合原告的生产条件,且被告所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生产原料为包括枝丫、枝条在内的木材采伐剩余物和木材加工剩余物,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原料不当、进料不匀速无事实依据;2016年4月17日开始,原被告因机器故障问题电话沟通多达70多次,原告的配件单据也能说明开始使用即出现多部件损坏,刀片全部更换为加厚刀片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事实上,原告因不能正常生产于2017年停产至今,案涉机器设备一直闲置未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已付给被告货款603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9-14均是因配件产生费用的票据,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该部分费用计45439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修理误工费包括卸货和安装调试机器的误工费,该部分费用计26290元应予剔除,认定修理误工费为44418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16-19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间接损失,不予确认。综上,认定原告已付被告货款603000元,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857元。三、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对设备运行要求、乙方物料种类、产品验收、售后服务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产品验收标准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特定标准,甲方提供的设备应当完全符合乙方的生产条件。被告的售后服务承诺为:整机有效使用时间不低于6年,产品保修1年,易损件除外;在使用过程中,如机器出现问题,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必须及时作出答复处理,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经甲方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应更换设备,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木屑机刀片使用寿命不低于800-1000吨,粉碎机锤片使用寿命不低于600-800吨,筛片使用寿命不低于700-900吨,制粒机模具使用寿命不低于600-1000吨,压轮使用寿命不低于300-500吨,如遇到人为或金属物质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如因易损件材质原因断裂,甲方免费调换。除合同约定外,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使用说明书进一步明确了生产原料为包括枝丫、枝条在内的木材采伐剩余物和木材加工剩余物。原告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初始生产中即出现各种机器故障,尤为严重的是刀片频繁断裂。为此,原告数十次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解决,并给被告发出通知,原告也通过更换配件试图采取补救措施,但均未能有效解决机器故障。本案中,被告章丘宇龙公司向原告阳城绿源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03,000元,并赔偿原告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857元;原告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和赔偿款后,按照合同向被告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木屑制粒设备一套。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章丘宇龙公司提交配件发货清单复印件8份,欲证明章丘宇龙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义务,免费更换过3万元的配件。章丘宇龙公司还提交设备售后服务单及设备售后回执单一份,欲证明阳城绿源公司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证明其一直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阳城绿源公司质证认为,章丘宇龙公司提交配件发货清单最多能够证明章丘宇龙公司发过货,不能说明当时的售后服务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阳城绿源公司负责人李红兵在设备售后服务单及设备售后回执单中没有承认设备原料不符合标准,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章丘宇龙公司提交配件发货清单8份系复印件,证据来源存疑,不予认可。章丘宇龙公司提交的设备售后服务单及设备售后回执单中虽有阳城绿源公司负责人李红兵的书写内容,但该内容的意思表示为“木屑机达不到质量要求、粉碎机达不到质量要求”,没有承认过阳城绿源公司使用的原料不合格,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对合同设备进行过售后维修服务。各方其他举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综合一、二审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阳城绿源公司与章丘宇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章丘宇龙公司向阳城绿源公司出售木屑制粒机设备一套,价格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万元;生产完毕(合同设备生产完毕),符合给买方送货条件时,卖方通知买方再支付40.3万元,卖方在收到40.3万元货款后,将全部合同设备发送给买方;买方使用设备正常运转6个月后,买方支付设备余款6.7万元”。另外,合同中对买方物料规定:“木屑机的原料为圆木,直径10-30cm;粉碎机原料为厚度1-3cm,长度1-5cm的木片;原料水分<30%”。产品售后服务:“整机有效使用时间不低于6年,产品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如因易损件材质原因断裂,卖方负责免费调换。木屑机刀片使用寿命不低于800-1000吨”。2016年3月份,章丘宇龙公司在共计收到阳城绿源公司支付的60.3万元价款之后,将木屑制粒机设备发送给阳城绿源公司,该木屑制粒机设备一套由木屑机、粉碎机、制粒机、包装机等多个单独机器组合而成。木屑制粒设备经过安装、调试成功后运行。2016年4月17日开始,阳城绿源公司多次电话与章丘宇龙公司进行沟通,主要反映:1.设备存在木屑机的进料口实际高度比合同约定高度少了6厘米;2.木屑机刀片易折断;3.木屑机多楔带和制粒机轴承部件存在损坏现象等问题。章丘宇龙公司接到阳城绿源公司问题反馈后,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并对木屑机的刀片进行加厚,但阳城绿源公司认为刀片等问题仍未解决并自行购买零部件进行维修更换。随后,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协商无果,阳城绿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城绿源公司起诉后,合同设备有断断续续的生产。阳城绿源公司已支付章丘宇龙公司90%合同设备价款60.3万元,剩余10%合同设备价款6.7万元未支付。一审中,阳城绿源公司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就质量及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后来因为阳城绿源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没有继续进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给阳城绿源公司的木屑制粒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二、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章丘宇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阳城绿源公司的全部货款60.3万元并赔偿阳城绿源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于焦点一。阳城绿源公司和章丘宇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章丘宇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阳城绿源公司发送木屑制粒机设备,买卖合同成立、生效。阳城绿源公司诉称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的木屑制粒机设备存在木屑机的进料口实际尺寸和合同约定的尺寸不一致、刀片易折断、多楔带和轴承部件存在损坏现象等问题,上述问题说明木屑制粒机设备质量不合格。针对阳城绿源公司对合同设备主要提出的三个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木屑机进料口尺寸问题。

木屑机进料口的实际高度比合同约定高度少了6厘米,对此章丘宇龙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章丘宇龙公司称,木屑机进料口实际尺寸比合同约定的高度少了6厘米,对整体设备运行和生产没有影响,进料口的尺寸还可以进行改造、调整,阳城绿源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对进料口尺寸进行调整,所以章丘宇龙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进料口的实际高度比合同约定高度少了6厘米,系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完全达到合同标准,阳城绿源公司提出问题后,章丘宇龙公司有义务及时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对木屑机进料口问题进行整改,但章丘宇龙公司未对此问题作出处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木屑机刀片经常折损问题。

阳城绿源公司诉称,由于木屑机刀片质量问题导致刀片经常折损,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章丘宇龙公司辩称,刀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阳城绿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料,随意使用合同约定原料(圆木直径10-30cm)之外的其它原料并因喂料操作不当,导致了刀片易折损。随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设备原料使用范围产生分歧。阳城绿源公司认为章丘宇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阳城绿源公司的生产条件进行了考察,对阳城绿源公司所使用的原料完全提前就知情和认可的,在章丘宇龙公司认可阳城绿源公司具备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双方才签订合同;而且,合同第七条载明“卖方提供的设备应当完全符合买方的生产条件”,所以阳城绿源公司现在使用的原料是经过章丘宇龙公司考察和认可的。章丘宇龙公司辩称,其在合同签订之前从没有对阳城绿源公司原料使用作出认可,原料使用范围在合同签订中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章丘宇龙公司对阳城绿源公司的生产条件进行考察,考察的目的主要是看阳城绿源公司是否具备投产的基本条件,包括阳城绿源公司是否具备生产所需的厂房设施、配套设备、人员配备等,还可能包括原料情况等。章丘宇龙公司对阳城绿源公司生产条件的考察是宏观性的了解,也是为了保障签订合同所作的前置工作。章丘宇龙公司经考察后认可阳城绿源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同意签订合同出售设备,和在合同签订时对原料使用范围等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要求并不矛盾。阳城绿源公司主张章丘宇龙公司在阳城绿源公司考察时对原料供给情况完全提前就知情和认可的,但无法举证证明章丘宇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曾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故阳城绿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设备的原料使用范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阳城绿源公司还主张设备原料使用范围应当以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的木屑机、粉碎机、制粒机产品使用说明书为准,木屑机、粉碎机、制粒机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了设备原料使用范围,其中木屑机产品说明书中原料使用范围为“小径木、木材采伐剩余物、木材加工剩余物等”,这说明设备原料使用范围包括各种规格、各种形状的物料。章丘宇龙公司主张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原料仅为圆木(直径10-30cm)。本院认为,阳城绿源公司提交木屑机、粉碎机、制粒机等产品使用说明书对原料使用范围规定并不一致,而且阳城绿源公司提交的木屑机、粉碎机、制粒机等机器使用说明书,系上述各类不同型号机器的通用产品说明书,规定的比较粗泛。当木屑机、粉碎机、制粒机等单个机器组成的整套木屑制粒设备,形成一条流水生产线时,该整套设备的原料使用要求将有别于单个机器原料使用要求,故而设备的原料使用范围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就整套设备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准。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关于设备验收条款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交接、验收合同设备时,对合同设备性能、参数等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章丘宇龙公司提供的阳城绿源公司现场原料贮存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阳城绿源公司使用的原料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还使用树根、多节瘤树木等高硬度原材料,不仅超出了合同约定原料使用范围,甚至超出了木屑机等单个机器产品说明书中规定使用原料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刀片的折损。木屑机刀片主要功能在于切割高硬度原料且高速运转,属于易损零部件。虽然木屑机刀片频繁折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没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参考的情况下,将刀片折损完全归责于刀片质量是不合理的。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木屑机刀片频繁折损的问题系多重原因造成的,其中也包括了刀片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

3.关于木屑机多楔带和粉碎机轴承部件出现损坏的问题。

阳城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多楔带和轴承部件损坏现象,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多楔带和轴承部件偶尔损坏,无法证明多楔带和轴承部件经常性损坏。多楔带和轴承部件属于易损件,且受人为操作等因素影响,偶尔出现损坏,也是机器加工生产过程中常见现象,章丘宇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责任较为合适。综上所述,无论木屑机进料口的实际高度和合同载明的高度不一致的问题,还是木屑机刀片易折损、木屑机多楔带和粉碎机轴承部件出现损坏的问题,均是合同成套设备中单个机器的零部件出现的瑕疵,而且问题主要集中在木屑机单个机器上,不足以说明整套设备质量不合格,且阳城绿源公司在向法院申请鉴定后又不交纳鉴定费,无法由专业鉴定机构对合同设备质量进行鉴定,阳城绿源公司作为主张权益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阳城绿源公司要求解除设备合同,并由章丘宇龙公司赔偿其直接和间接损失。具体理由:1.设备质量不合格;而且,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运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设备实际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章丘宇龙公司已经根本违约。

1.关于能否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本院在上述论述中,已认定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并非设备质量不合格,此处不再赘述。阳城绿源公司又提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阳城绿源公司在一审起诉后仍有断断续续生产,阳城绿源公司述称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生产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次,因整套设备中单个机器上的个别零部件出现问题导致整套设备丧失生产功能,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阳城绿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为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合同设备现在无法生产。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对阳城绿源公司提出因设备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支持。

2.关于能否以设备产能问题为由解除合同。阳城绿源公司还诉称设备实际产能根本达不到合同预定的产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合同设备产能受合同设备性能、供给原料质量、工人操作熟练程度、合同设备运行时间等多重因素影响,现阳城绿源公司仅口头诉称木屑制粒机设备产能不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木屑制粒机设备实际产能和合同约定的产能存在较大差距、以及木屑制粒机设备的产能问题完全是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故阳城绿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此,阳城绿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鉴于本案合同设备确实存在木屑机进料口的实际高度和合同载明的高度不一致、木屑机刀片易折损、木屑机多楔带和粉碎机轴承部件出现损坏等质量瑕疵问题,章丘宇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章丘宇龙公司除已对合同设备进行维修、免费置换刀片外,还应当赔偿阳城绿源公司自行购买刀片、轴承等零部件及维修误工而产生的直接损失89857元,一审判决章丘宇龙公司承担阳城绿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9857元并无不当。阳城绿源公司上诉请求增加赔偿卸货和安装调试机器的误工费26290元,该26290元费用已经包含于上述直接经济损失中的维修误工费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阳城绿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再重复支持。阳城绿源公司上诉请求间接损失即预期利益的损失1095981.8元至1764285.8元,因阳城绿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设备质量瑕疵问题实际影响到了合同设备使用,本院酌情减少合同设备价款10%计6.7万元,又因阳城绿源公司尚未支付章丘宇龙公司合同设备余款6.7万元,阳城绿源公司不再支付余款6.7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

二、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857元,免除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000元责任;

三、驳回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阳城县绿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章丘市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毕东

审判员王天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云峰

书记员闫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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