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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梅律师、崔国荣律师:柴飞飞与李学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7-04 11:33:45 关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5275号
原告柴飞飞,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德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学安,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王红云,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柴飞飞与被告李学安、被告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XX梅、崔国荣,被告李学安、被告王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飞飞诉称,被告李学安与被告王红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学安向我借款10万元,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学安,被告李学安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被告李学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学安于2014年8月17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柴飞飞人民币124000元(实际为2013年8月17日借款本金和2013年8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之和),自2014年8月17日-2015年8月17日止,到期还清。”但被告李学安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学安至今未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学安偿还借款本息124000元;2、判令被告李学安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学安承担。
原告柴飞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存折明细1张。
被告李学安、被告王红云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柴飞飞10万元及24000元利息,同意2年之内还清原告柴飞飞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学安向原告柴飞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学安向原告柴飞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柴飞飞人民币124000元(实际为2013年8月17日借款本金和2013年8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之和),自2014年8月17日-2015年8月17日止,到期还清。”2015年8月17日到期后,被告李学安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学安与被告王红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柴飞飞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柴飞飞主张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柴飞飞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安、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柴飞飞支付借款本息124000元。
二、被告李学安、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柴飞飞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学安、被告王红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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