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铮,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霞,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瑞敏,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审被告:田乐胜,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莱芜市友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乐忠,经理。
原审被告:田乐忠,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上诉人田铮与被上诉人姚美霞、原审被告张瑞敏、田乐胜、莱芜市友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田乐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23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2019年12月,姚美霞作为原告以其(出借人)与田铮(借款人)、田乐胜(担保人)自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部分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增添了莱芜市友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及《借款借据》等为主要证据,并以田铮与张瑞敏系夫妻关系、田乐忠系莱芜市友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铮、张瑞敏偿还其所欠借款575万元本息等,被告田乐胜、莱芜市友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田乐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田铮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各个被告与原告均不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按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姚美霞曾经两次起诉异议人田铮,在前两次诉讼尚未结束前,原告第三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姚美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田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田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田铮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各个被告与原告均不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按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姚美霞曾经两次起诉上诉人田铮,在前两次诉讼尚未结束前,原告第三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姚美霞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涉案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出借人)与上诉人(借款人)、原审被告田乐胜(担保人)自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部分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增添了原审被告莱芜市友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中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作为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受诉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