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邓德清律师、王辰光实习律师:刘本宽与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八O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11-29 15:24:36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9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本宽,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梅(系上诉人刘本宽之妻),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八O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玉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立,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本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八0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水文地质大队)及原审被告刘宝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本宽上诉请求:1.重新确认一审判决中,位于济南市历山东路**院**平房(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实际出资建造人为刘本宽;2.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文地质大队、刘宝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本宽系水文地质大队的在职职工,居住在济南市,房改时刘本宽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该平房没有房屋权属证书,建成后刘本宽一直使用或居住该房屋至今,并由其修缮维护该房屋,涉案平房与刘宝立无任何关系。一审庭审期间,刘本宽为证实涉案平房的实际出资建造人及建造过程,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且同时申请了当时实际参与建造的人员及提供建筑材料的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建造及出资的具体事实,证明涉案平房的实际建造人及出资人为刘本宽,且平房建造完成后,刘本宽就一直是该平房的实际使用人。另外,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涉案平房的使用人刘本宽进行了安置。二、虽然水文地质大队出具了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证明中有刘本宽的电话号码及刘本宽的姓名字样,足以认定当时实际申请人是刘本宽。只是因为当时与平房相对应的大房子的产权人为刘宝立,所以水文地质大队只能以刘宝立的名义出具上述证明,最为关键的是水文地质大队的证明只是同意刘宝立进行加盖,并没有证明实际是谁加盖的平房。1、2016年9月26日,水文地质大队开具证明的时候,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对涉案平房的建造人及实际使用人刘本宽进行了安置,也就是说安置之后才开具的证明。而且此时,刘本宽使用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涉案平房内已经24年了,水文地质大队开具“同意”刘宝立加盖涉案平房的证明,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刘本宽之所以于2016年9月26日去水文地质大队开具证明,是因为,刘本宽于2016年5月31日被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其为涉案平房的使用人拆迁安置了,当时,面临拆迁的需要,刘本宽才亲自去水文地质大队申请让其出具证明的,并且当时刘宝立已经从历山东路78号4号楼3-102号房屋中搬走。根据当时水文地质大队的情况及惯例,水文地质大队负责人答复刘本宽即不论谁申请、不论谁出资建造,都只能以楼房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申请。刘本宽事后得知,与刘本宽同种情况的其他户申请人也是这种情况,即水文地质大队所谓的“小房跟着大房走”。因当时楼房(即历山东路78号4号楼3-102)的所有权人为刘宝立,且其为水文地质大队的退休职工,故刘本宽无奈只能被迫遵照水文地质大队的惯例,以刘宝立的名义出具了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3、刘本宽认为,刘本宽一直是该涉案平房的实际使用人,且历山东路78号4号楼3-102房产当初在房改购房的时候,也是刘本宽出资购买的,且该房产的产权已经于2017年8月15日由刘宝立名下过户至刘本宽名下,而且刘宝立已经于2016年5月29日就搬离历山东路78号4号楼3单元102房屋,至今未再回来居住。根据水文地质大队在申请开具证明时的规定,即“小房跟着大房走”的原则,水文地质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应该更正为刘本宽的名字,才是符合事实的,符合单位的规定。与刘宝立无任何关系。4、水文地质大队开具的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是格式证明,都是后补的,就本案提交的材料证实,水文地质大队职工自己建造的平房都是在建造多年后,在这些平房已经存在了多年之后,因为被拆迁,后来水文地质大队统一开具的格式证明。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水文地质大队出具的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与刘宝立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水文地质大队开具的证明即推断“刘宝立在涉案房产院内又加盖了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小平房(即涉案房屋)”之事实错误。刘本宽认为,水文地质大队与刘宝立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平房的实际建造人为刘宝立,只有刘本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平房的实际建造人及出资人为刘本宽。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刘本宽的合法权益。
水文地质大队辩称,1、涉案平房是基于刘宝立与我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才同意在我单位所属的土地上加盖的涉案平房,但是对该平房具体的加盖时间以及由谁出资加盖如何加盖单位并不知情。2、单位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符合实际情况。
刘宝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涉案平房系刘宝立向单位提出的申请,单位批准同意。
水文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水文地质大队与刘宝立就位于济南市历山东路78号院12号平房存在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文地质大队是历下区历山东路78号(历下国用2002字第0100496)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刘宝立系水文地质大队的退休职工,分配居住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78号院4号楼3单元102室。2000年,刘宝立通过房改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省直057899)。在居住过程中,因刘宝立家庭存在人口多,住房拥挤、家庭经济拮据等实际困难,经水文地质大队同意,刘宝立在涉案房产院内又加盖了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小平房(即涉案房屋),该平房无产权证书。
2016年5月31日,因济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旧城改造项目需实施房屋征收且涉案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刘本宽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了《济南市房屋征收暂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2016年9月26日,水文地质大队向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同意刘宝立在自家院中加盖平房。2017年8月25日,济南市历下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认定涉案房屋在内的9处未登记建筑已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建筑。2019年4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说明:涉案房屋经工作组认定不属于违法建筑,房屋使用人于2016年5月交验空房,于2017年9月签订暂安补偿协议,根据征收习惯自被征收人交验空房当月开始享受各项征收补偿费用。
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8月21日对刘宝立诉刘本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1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7年8月16日,赠与人刘宝立、李庆岭与受赠人刘本宽签订赠与合同,将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78号4号楼3-102号房屋赠与刘本宽所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产权证号为济南2017018127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水文地质大队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对外出租的权利。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水文地质大队允许刘宝立加盖涉案平房时,并不是以出租、收益为目的,刘宝立与刘本宽亦未向水文地质大队交纳过租金,因此双方无出租与承租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水文地质大队请求确认其与刘宝立之间就位于济南市历山东路78号院12号平房存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八〇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八〇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经水文地质大队同意,刘宝立在涉案房产院内又加盖了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小平房(即涉案房屋)”表述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水文地质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队退休职工刘宝立现住历山东路78号4号楼3-102室。当时鉴于其家庭确实存在人口多,住房拥挤、家庭经济拮据等实际困难,经其本人多次反映,我队同意其在自家院中加盖平房”。
以上事实有水文地质大队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水文地质大队诉至法院系请求确认其与刘宝立对诉争房屋存在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刘本宽系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现刘本宽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建造人,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刘本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本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赵 雯
审判员  刘彦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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