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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瑞婷律师、武自国律师: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11-29 15:20:50 关注: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4897号
原告: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90122347。
法定代表人:许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自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循环经济产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90699483W。
法定代表人:丁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告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武自国,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80000元自201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280000元用于生产磷酸三甲酯,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5日,利息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正大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黄雪峰从原告处借来资金与被告合作加工产品,被告为黄雪峰提供场地、设备、人员,进行了三次生产都没有成功。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文庆曾就产品生产涉及的人工费用等与黄雪峰进行结算,黄雪峰拒绝结算。原告仅依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文庆出具的借条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虚假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飞翔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正大公司转账150000元。2018年3月30日,飞翔公司通过银行向正大公司转账130000元。2018年4月27日,正大公司向飞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用于磷酸三甲酯的生产。约定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分给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利润叁万伍仟元整。二O一八年五月五日前本金和利润一次付给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该借条由正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文庆书写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飞翔公司向正大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8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经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正大公司主张该借款实际为该公司与案外人黄雪峰合作生产产品,由黄雪峰向原告借款,申请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文庆、原工作人员封伟出庭作证,并提交手写的工艺指标及流程表一份。经质证及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相矛盾,不能证明借款系黄雪峰所借,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从原告飞翔公司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大公司应当偿还。正大公司辩称该款项系由案外人黄雪峰所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畸高,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系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的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本金280000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飞翔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8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66元,减半收取计3564.8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泰安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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