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男,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刘琳、原审被告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合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栋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张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张国栋不承担,二审受理费由刘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张国栋偿还刘琳本金、利息及经济损失错误。张国栋并非涉案款项借款人。首先,同一笔借款只有一个借款人,不可能同一笔借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虽然张国栋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山东合力达公司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中盖章,并且从借款条的内容看:“合力达于2018年10月12日向刘琳借款10万元定于山东创意产业园项目回款之日(2018年10月19日)偿还刘琳,…”及刘琳在原一审中认可涉案1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山东合力达公司,山东合力达公司也认可收到涉案10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山东合力达公司是真正借款人,张国栋并非借款人。其次,张国栋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张国栋在借款条签名时是山东合力达公司的员工,是受山东合力达公司委托签名。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张国栋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在借款条上借款处签字,但从借款条内容看是山东合力达公司向刘琳借款,刘琳在对于山东合力达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借款关系约束是刘琳及山东合力达公司,与张国栋无关,张国栋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最后,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张国栋并非借款人。刘琳出借涉案款项后,张国栋与刘琳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张国栋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该聊天记载:“你要是能联系上李总,你给李总说一下,你也知道情况,当时公司缺钱,…”,该聊天记录能证明刘琳也认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山东合力达公司,并非张国栋。原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5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张国栋催要10万元借款错误,实属断章取义。张国栋与刘琳微信聊天总体内容看是刘琳通过张国栋向山东合力达公司传达索要借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以聊天记录其中一条而认定刘琳向张国栋催款,并未从聊天记录全部内容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国栋的上诉请求。
刘琳辩称,张国栋和山东合力达公司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条上借款人和借款单位处分别有张国栋的签字和山东合力达公司的盖章,该借款条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张国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责任。另,涉案借款正是在张国栋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前提下,刘琳才同意出借的。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张国栋与山东合力达公司之间内部决定的,与刘琳无关,这并不能改变张国栋共同借款人的地位,也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张国栋与山东合力达公司之间没有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张国栋即使当时为山东合力达公司的员工,该身份与借款人身份也并不冲突,且张国栋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的借款条,其只是作为其中一个借款人签字,这与其所引述的《合同法》第402条的情形亦不相符。另,山东合力达公司已经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款条上签字,更无须再委托他人,张国栋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刘琳与张国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2018年12月5日刘琳向张国栋催要借款的事实,同时也体现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山东合力达公司的情况,虽然刘琳明知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山东合力达公司,这并不改变张国栋共同借款人的地位,刘琳也并未放弃向张国栋主张权利,张国栋不能因此免除还款责任。综上,张国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合力达公司述称,同意张国栋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涉案款项是山东合力达公司所借并使用。
刘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向刘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79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3.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借人刘琳、借款人张国栋、借款单位山东合力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山东合力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刘琳借款10万元,定于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项目回款之日(2018年10月19日)偿还刘琳,若此回款未到账,则顺延回款到账时偿还,如到期未还,出借人可到出借人所在地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刘琳在山东合力达公司以刷POS机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
刘琳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张国栋催要10万元借款,其陈述“我借给公司的10万块钱,什么时候能给我啊?我真的不好意思催你,我也没办法了……”
刘琳提交历城开发区招商引资网关于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的简介,该项目系由市委宣传部、历城区政府、银丰集团三方合作打造。刘琳提交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8年10月19日,济南银丰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合力达公司支付货款159533.81元。
刘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刘琳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使用了涉案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张国栋虽辩称山东合力达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且借款用途为发放工人工资,与其无关。但依据涉案借款条,张国栋在借款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山东合力达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应为1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用途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的内部处分,出借人对借款用途是否明知,不影响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的承诺,故一审法院对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项目回款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刘琳提交上述项目合作方之一为银丰集团,同时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载明上述时间银丰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合力达公司付款159533.81元,上述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刘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山东合力达公司限期内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刘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刘琳上述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具备还款条件。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向刘琳承担违约责任,故刘琳依约要求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刘琳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900元,系实际损失,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应依约赔偿。刘琳要求张国栋、山东合力达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刘琳必要支出,故刘琳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琳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900元。三、驳回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张国栋、借款单位是山东合力达公司,张国栋本人签字确认,张国栋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借款条上述载明的内容来看,张国栋签字即是对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确认,张国栋系与山东合力达公司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非山东合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张国栋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