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青稷(曾用名崔超),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勤,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明,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庆,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崔青稷因与被上诉人赵平勤、孙华明、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屯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青稷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平勤、孙华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平勤、孙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崔青稷与赵平勤、潘昌友签订的《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包工包料,为交钥匙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孙华明不具备讼诉主体资格,《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崔青稷和潘昌友、赵平勤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崔青稷、潘昌友和赵平勤,与孙华明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孙华明参与了工程施工,但是不应当作为合同主体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有效,又不依据合同认定相关主体,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强电增项部分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崔青稷不应当对后来增加的强电及涉电工程承担责任。一方面崔青稷与赵平勤、潘昌友仅就消防工程签订合同,未就强电增项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另一方面工程增量部分的签证单也未有崔青稷的签名,实际情况是老屯村委会与赵平勤等人单独协商该增量,施工方和签证单的签名都是郭胜军的,与崔青稷无关,相应的工程款也并未支付给崔青稷,一审时,赵平勤、孙华明也承认强电增项部分与崔青稷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崔青稷参与了该强电增项工程的情况下,认定崔青稷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赵平勤、潘昌友的施工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依据赵平勤等人提交的合同及工程图纸,赵平勤等人只施工了图纸中部分路段,而且实际施工因实际情况部分客观不能施工存在大幅度缩减的情况。(2)赵平勤、孙华明对剩余工程未能施工完毕,后期放弃施工,是崔青稷又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直至完工。(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当查清赵平勤、孙华明的实际施工量,否则在存在施工量大幅度缩减又未能完工的情况下,依然依据原合同要求崔青稷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全部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予纠正。5、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赵平勤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赵平勤、潘昌友的合同义务有(1)包工;(2)包料。对于包工部分赵平勤等人只施工了部分路段且未能施工完毕,实际施工量存在大幅度缩减的情况。对于包料,赵平勤等人并未履行包料的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崔青稷支付了约10万元的材料机械费,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能查清。6、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应付款项,(1)双方并未结算,录音中对于应付款也含糊不清,而且潘昌友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该录音不完整,对孙华明、赵平勤不利的部分有删改,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应付款项涉及三项,第一项为消防工程款,第二项为材料机械款,第三项为后期强电增项部分,对于第一项,因赵平勤、孙华明未能完成施工,应查清其工程及计价方式,对于第二项,该款实际由崔青稷承担了,应当从赵平勤、孙华明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项,如前1-3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明,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适用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时,对老屯村委会和崔青稷适用不同标准,(1)在老屯村委会和安徽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地山东公司)以及老屯村委会与赵平勤、孙华明之间适用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老屯村委会与安徽大地山东公司有关,认定老屯村委会与赵平勤、孙华明无关。(2)在崔青稷与赵平勤之间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孙华明列为诉讼主体,强电增项部分,在崔青稷、赵平勤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就该增项由崔青稷承担该项工程的付款义务。2、案由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老屯村委会和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崔青稷和赵平勤、潘昌友签订的合同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3、一审判决违背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赵平勤、孙华明应当在本案中举证工程量、签证单、应付款项、结算单等足以证实其诉求的证据,但是均未能举证,两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不充分的证据来认定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及应付款项,违背证据规则。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时,崔青稷提交了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滥用时效规定,不予质证且不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剥夺了崔青稷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
赵平勤、孙华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案由正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赵平勤、潘昌友与崔青稷签订的《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与老屯村委会提交的其与安徽大地山东公司就案涉消防设施工程签订的《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主体不一致之外,合同内容、名称,完全一致。赵平勤、潘昌友与崔青稷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本项目包工包料”,但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由赵平勤、潘昌友提供主要材料。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相符。2.孙华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施工合同虽由崔青稷与赵平勤、潘昌友签订,但由赵平勤、孙华明实际施工。一审提交的赵平勤、孙华明与崔青稷通话录音、潘昌友书写的《证明》、一审法院向潘昌友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赵平勤、孙华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正确。赵平勤、潘昌友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赵平勤、潘昌友与崔青稷多次提到欠款数额34万加6万,崔青稷对该欠付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欠付数额,与事实相符,认定准确。4.崔青稷提出施工量与图纸相比,存在缩减,存在案外人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赵平勤、潘昌友与崔青稷在通话中已对实际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5.崔青稷提出“赵平勤等人并未履行包料的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崔青稷支付了约10万元材料机械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述自认也辅助证明,虽案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实际由崔青稷提供主要材料,案由订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相符。6.潘昌友并不在录音现场,其所称“录音不完整”,是指崔超借用“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未在录音中体现,并不是指录音经过删减处理。本案进行工程量核对已不现实,而且双方已就欠款数额进行过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如前文所述,赵平勤、孙华明共同承包上述消防设施施工项目,其作为诉讼主体,与事实相符,有事实依据,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况。强电项目是崔青稷让孙华明、赵平勤施工,录音中崔青稷也提到了尚未与老屯村委会结算的强电部分价格。而且去掉强电部分,剩余增加工程量6万元。2019年1月20日录音中提到的“34万加6万”并未包括强电。判决中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未包括强电部分。2.案涉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主要材料均由崔青稷提供,根据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3.如前所述,本案已不可能再核对工程量,而且崔青稷与孙华明、赵平勤已多次核对欠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并未违反举证原则。4.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双方举证期限,崔青稷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所称的证据材料。且其所称的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取得。
老屯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村委会的付款已经完成,而且经过了审计部门的审计,不欠任何费用。
赵平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崔青稷、老屯村委会支付欠款185471元及利息(以185471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每天,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青稷、老屯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赵平勤、孙华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支付欠款196471元及违约金(以462471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每天,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赵平勤、孙华明在本案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崔青稷、老屯村委会按照年利率6%,以1964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4日,老屯村委会作为甲方(发包方),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地山东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匡山街道办事处老屯村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兴济桥东路1号,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消防管道设施施工,给水管道对接、机械开挖管沟、土方回填、覆盖混凝土路面修复、地面设置标准消防栓并安装护栏维护,本项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8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或网银转账。施工日期共计60天,2017年底完成验收。乙方指定施工队伍后不得再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新增工程依照甲方交底及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依据合同价定价原则进行结算。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按1000元标准计算。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约定时间超过10天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赔偿给乙方违约金。合同一方其他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5%。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在施工现场,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后双方签订《济南市槐荫区街道办事处老屯村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64258.55元。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7年8月8日,崔青稷以其曾用名崔超作为甲方(发包方),潘昌友、赵平勤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34万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10%作为预付款,工程形象进度到三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老屯村委会与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另在该合同工程造价及付款期限处盖有“济南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赵平勤解释为加盖的该合同专用章仅为证明作用,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崔青稷对此予以认可。赵平勤、孙华明后提供该“济南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青稷。
三、赵平勤在诉讼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其与孙华明进行施工,并就该主张提供:1.署名“潘昌友”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今证明槐荫区匡山办事处老屯村委消防工程,由我潘昌友和赵平勤与济南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昌友与赵平勤和崔超签订合同。潘昌友委托给赵平勤、孙化明二人来施工。此工程具体施工和工程款,有赵平勤、孙化明负债(责)。2.2019年1月20日赵平勤、孙华明与崔青稷协商的录音。显示孙华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给崔青稷打电话,电话中录音中双方多次提到赵平勤、孙华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就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多次提到34万加6万,按40万计算,34万为合同约定价格,6万为双方协商后增加部分的款项。在录音中双方还就税的承担进行了协商,最终孙华明确认扣减崔青稷已支付的246000元后要求崔青稷再支付114000元,其并确认崔青稷已支付246000元。崔青稷在协商过程中称在年前先支付2万元。崔青稷对赵平勤提供的《证明》及赵平勤、孙华明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中崔超、潘昌友的签字为黑色签字笔书写,赵平勤的签字为圆珠笔书写,赵平勤的签字明显是后加上去的,并表示其持有的合同中也有赵平勤的签字。赵平勤表示签完后黑色签字笔被拿走了,从桌子上拿了一只圆珠笔签的;其还认为孙华明为施工工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崔青稷对赵平勤、孙华明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老屯村委会主张不清楚崔青稷与赵平勤、孙华明之间的关系。
四、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向潘昌友调查涉案工程情况。潘昌友说明赵平勤、崔超均为其朋友,签合同时赵平勤、崔超都在,都签字了,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证明》内容系赵平勤书写,其本人签字,其并说明《证明》中的孙化明实际为孙华明。潘昌友并表示赵平勤提供的录音不完整,涉案工程为崔超借“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的名义经过招投标,后介绍给赵平勤,由孙华明和赵平勤一起施工。
五、赵平勤、孙华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初完工;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老屯村一事一议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该意见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为崔超。崔青稷对赵平勤、孙华明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只能证明验收在2018年5月10日形成结论,但与赵平勤、孙华明主张的诉求缺乏关联性。老屯村委会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对赵平勤、孙华明提交的《老屯村一事一议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确认无异议。
六、老屯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经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其村委会委托该事务所对老屯村消防设施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原报工程造价747946.28元,审定工程造价744158.55元,审减造价3787.73元。该报告书中附有《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施工单位为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6日。老屯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还提供其付款支付及收据复印件。其主张款项已支付完毕。
七、赵平勤、孙华明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崔青稷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款项266000元(含2019年1月20日录音后崔青稷支付的2万元)。崔青稷予以确认。老屯村委会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老屯村委会与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签订《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崔青稷又与潘昌友、赵平勤签订《济南市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消防管道设施施工,给水管道对接、机械开挖管沟、土方回填、覆盖混凝土路面修复、地面设置标准消防栓并安装护栏维护,就以上承包范围而言,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原由潘昌友、赵平勤共同作为乙方(承包方)与崔青稷(发包方)签订,后潘昌友退出,实际由赵平勤、孙华明承包完成。该事实从潘昌友出具的《证明》及赵平勤、孙华明提供与崔青稷的通话录音中能够得以确认。因此赵平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孙华明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依据。崔青稷在答辩时对孙华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提出的异议无理,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确认以上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程赵平勤、孙华明已经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对此,工程的建设单位老屯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确认。因此接受赵平勤、孙华明劳务的相对方即崔青稷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费用,老屯村委会提供了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但该报告审核的基础依据是老屯村委会与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赵平勤、孙华明提供的劳务并无必然联系。赵平勤、孙华明在完成劳务后,应当按其与崔青稷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通过本案审理,一是查明赵平勤、孙华明与崔青稷并未就完成的劳务费用形成书面结算;二是双方实际就劳务费用进行了最终确认。即赵平勤、孙华明提供与崔青稷通话录音中所体现的内容。按双方通话内容,可以确认赵平勤、孙华明与崔青稷经协商,最终确定所完成的劳务费用应为40万元,包括合同内约定的工程34万元及合同外增加工作量的费用双方确定按6万元计,另经协商,赵平勤、孙华明同意在以上劳务费用中扣减4万元税款。在该次协商过程中,赵平勤、孙华明要求崔青稷支付剩余款项114000元。此后崔青稷未全部支付,实际支付2万元。因此,综合以上,崔青稷还应再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劳务费94000元。
赵平勤、孙华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要求崔青稷支付185471元,后又变更为要求支付196471元,但其主张的以上劳务费用与其提供录音中载明协商、确认的劳务费用数额并不一致,赵平勤、孙华明也未就增加部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崔青稷亦未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赵平勤、孙华明超出一审确定数额以外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赵平勤与崔青稷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约定,即付款期限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实际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套用”了老屯村委会与安徽大地山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在双方就劳务费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一审确定应采用合同中以上付款期限的约定。因赵平勤、孙华明与崔青稷双方并未对本案所涉消防设施工程进行审计,只有老屯村委会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了审核。因此一审以老屯村委会提供的审核报告书为参照依据来确定赵平勤、孙华明主张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老屯村委会提供的审核报告形成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崔青稷在此时应将劳务费用付至95%,即342000元(扣税4万元),崔青稷实际支付266000元,因此崔青稷还应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76000元。余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崔青稷在本案中不需支付。
赵平勤、孙华明在本案诉讼中除要求支付以上劳务费用外,还要求支付利息。因崔青稷未按约定时间按比例足额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劳务费用,其应当向赵平勤、孙华明承担利息。赵平勤、孙华明在本案中还将老屯村委会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但通过本案审理,查明老屯村委会与赵平勤、孙华明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赵平勤、孙华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崔青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劳务费76000元;二、崔青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平勤、孙华明支付以上劳务费的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赵平勤、孙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赵平勤、孙华明负担1220元,崔青稷负担860元。
二审中,崔青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工程视频资料,证明赵平勤等人的实际施工量与案涉图纸不同,存在工程量大幅缩减和变更的情况。证据二、临沂材料商通过微信向崔青稷传送的供货清单以及收款收据存根照片两张、2017年10月18日济南鹏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崔青稷出具的机械费收据及具体明细一份、2017年9月18日崔青稷向鲁兴阀业支付1万元材料款的微信转帐截屏,证明材料商向案涉消防工程供应消防管件及崔青稷垫付材料款5万元,崔青稷于2017年10月18日垫付机械费4万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材料商垫付1万元材料款,根据崔青稷与赵平勤等人签订的合同,该款项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证据三、崔青稷微信转帐截屏打印件2张,证明崔青稷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案涉消防工程后期(非赵平勤等人)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结合证据一的不同施工痕迹及证据二所显示的时间,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第三方施工的情况。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张,证明崔青稷之妻路来燕曾经向赵平勤、潘昌友、孙华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潘昌友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也获得过工程款,潘昌友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赵平勤、孙华明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施工地址,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工程量变更情况及实际工程量。证据二均系打印件,没有正规的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崔青稷承包的项目不止案涉项目一个,无法证明上述机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证据三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收款人姓名,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四中有民生银行手机银行业务专用章的2张回单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中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各方已明确没有任何争议。老屯村委会称,崔青稷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赵平勤、孙华明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四不能证实崔青稷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崔青稷与潘昌友、赵平勤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一审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关于孙华明的主体问题,根据潘昌友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潘昌友的调查及相关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崔青稷所发包的劳务实际系由赵平勤、孙华明施工完成,因此,孙华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工量即劳务费问题,赵平勤、孙华明在施工完成后与崔青稷未进行结算,但根据赵平勤、孙华明提供的与崔青稷的通话录音,该劳务费价款足以认定,即劳务费用为40万元,包括合同内约定的价款34万元及增量部分6万元。崔青稷主张一审对于实际施工量未查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于崔青稷劳务费欠款数额的认定,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另,崔青稷提出的一审对于强电增项部分责任主体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对此并未进行认定,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崔青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崔青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