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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庆山律师、崔国荣律师齐娜与陈锐等不服管理处罚二审行政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11-29 15:05:49 关注:
  齐娜与陈锐等不服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娜,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
委托代理人田希超,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楼****。iv>
委托代理人贾庆山,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兆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公安分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接到陈锐报警称: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在其现住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4号楼2单元301号门口处其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
2016年6月20日,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下)公(刑)鉴(伤)字[2016]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颖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2月4日,陈锐因认为历下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锐、王颖要求判决历下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对加害人齐娜、于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陈锐、王颖不服原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终705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控告被邻居齐娜、于鹏殴打,公安派出所虽对控告予以受理,但其办理该案件仍应以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的名义对外执法,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承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对上诉人陈锐、王颖与齐娜、于鹏治安纠纷一案作出处理。……”。
2017年12月25日,历下公安分局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行终705号行政判决书。
2018年1月5日,历下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向齐娜提取由齐娜提供的伤情照片并制作提取笔录。2018年1月23日,历下公安分局对文化东路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制作《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进行审核后,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8年1月24日,文化东路派出所传唤陈锐、王颖进行调查。2018年2月2日,陈锐提交《当时事实说明(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历下公安分局重新做外伤伤情鉴定。2018年3月13日,在文化东路派出所会议室对陈锐伤情鉴定之事进行答复并形成谈话纪要一份。
2018年4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作出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同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作为执行告知单位向齐娜、于鹏、陈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同日,历下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对齐娜、于鹏、陈锐的行政处罚意见通过审批。
2018年4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锐,男,53岁,……,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陈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4号楼2单元301号门口处因纠纷与邻居齐娜、于鹏引发殴斗,陈锐对齐娜(孕妇)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陈锐的陈述和申辩,齐娜的陈述,于鹏、王颖的证人证言,齐娜提供的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
2018年4月13日,陈锐、王颖、于鹏、齐娜签订《和解协议书》。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于鹏,男,32岁,……,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于鹏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4号楼2单元301号门口处因纠纷与邻居陈锐、王颖引发殴斗,于鹏伙同齐娜对他人进行殴打,其中于鹏将陈锐(精神残疾人)打伤。以上事实有于鹏的陈述和申辩,陈锐的陈述,王颖、齐娜的证人证言,陈锐提供的诊断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于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
2018年4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齐娜,女,32岁,……,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齐娜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4号楼2单元301号门口处因纠纷与邻居陈锐、王颖引发殴斗,齐娜伙同于鹏对他人进行殴打,其中齐娜将王颖打伤,经法医鉴定,王颖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齐娜的陈述和申辩,王颖的陈述,陈锐、于鹏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齐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2018年6月2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陈锐的询问笔录:“……。问:讲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16年6月2日12时05分左右,邻居用脚踹我家的门,并且把我门把手踹断,然后我对象就问“你为什么踹我门”,邻居说“我就天天找你事,故意踹你门”,我当时在家看报纸没有出来,我对象说“你凭什么踹我门?故意找我事?”,接着我对象就出门说“你凭什么踹我门”,邻居说“我愿意”,接着邻居就往我对象头上打了好几拳,当时我对象的头上就起了一个包,接着我对象就回到家里去了,说让我去跟邻居谈谈,然后我就出去了,我说“这个是没完没了吗”,邻居说“你天天敲我门干么”,我说“没有的事你胡编乱造”,接着邻居就动手往我身上打了好几拳,我没还手,接着我对象就把我拉进来了,然后我就报警了。……问:谁先动的手?答:邻居动的手,我没有还手。问:说说你和你对象的伤情?答:往我头上打了好几拳,现在感觉头晕,头胀,恶心,胸疼,我的胳膊肘疼,左右胳膊肘以上都有一道红印,我对象的伤,当时起了一个左眼眶上部有淤血并发青发紫,事后经医生诊断有二至三厘米紫包。……”。2018年6月2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王颖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与陈锐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2016年6月2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齐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讲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16年6月2日11时左右,我从医院打针回来,刚想睡着,邻居用门撞了我家的门一下,声音很响,把我弄的有点心慌,我一直躺在床上哆嗦,没有起来,过了一会大约在中午12时左右,我对象下班回来了,当时有点激动,我去给我对象开门的时候把门开的大了,碰了邻居家的门一下,然后邻居家的女儿就在家里骂,我就开门出来了,邻居他们也开门出来了,接着我们双方就对骂起来了,各用各自的手指指着对方,邻居说“弄死我”说着话的工夫邻居家的女主人用拳头锤了我胳膊一下,然后我就想抓她,我还没等抓着她,她的对象就用拳头打到我脸上了,我往后倒退了半步,差点摔倒,这时候我对象急了,就动手和邻居厮打起来了,我们四个就打在一块去了,没打几下,然后接着我对象说“别打了,我对象怀孕了”,接着就往后推我,怕邻居伤着我,推着推着我们俩就回屋里去了,邻居也回屋里去了,在厮打过程中我的肚子一直在疼,回到屋里我就躺在床上了,过了五六分钟,就听到警察给敲门了。……问:谁先动的手?答:邻居动的手,邻居家的女主人用拳头锤的我的手。”根据2018年1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齐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再将2016年6月2日你与邻居发生纠纷的过程讲一下?答:……她对象用拳头打了我脸一下,还用手打了肚子两下,我往后退了一下差点摔倒,这时我对象急了,就动手和邻居男主人厮打起来了,……。问:对方都有谁动手?答:对方女的抓扯我胳膊,打了我胳膊好几下,对方男的打了脸一拳,又打了我肚子三四下,然后对方男的和我对象厮打在一起,……”。根据2018年1月24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齐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第二次笔录中你提到对方男邻居打你肚子,但第一次笔录和现场出警询问时你都没有提对方男邻居打你肚子的事,为什么?答:当时太激动没描述全,第二次做笔录时又重新回忆了一下,才提到了这个细节。”
2016年6月2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于鹏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讲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答:……在理论过程中,因为我媳妇用手指着那个女邻居,那个女邻居就用手打了我媳妇手一下,我就把我媳妇拦在我身后,然后我就跟那个男邻居说:“我媳妇怀孕了”,这个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我媳妇跟邻居说的什么,那个男邻居就用手打了我媳妇的左脸,这时我就急了,我就把他推到墙边就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具体打了他哪个部位我也记不清了,可能不是打的脖子就是打的脸,……问:你们怎么动的手?答:那个女邻居先打了我媳妇的手,在理论过程中那个男的又打了我媳妇的左脸,这时我就用拳头打了那个男邻居,具体打了那个部位我也记不清了,我媳妇和那个女邻居可能也动手了,具体怎么动的手我记不清了。……”。2018年1月4日、1月24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于鹏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与其于2016年6月2日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4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对王衍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讲一下具体情况?答:时间我不确定,我听到吵架声出来时,看到陈锐夫妇和三楼邻居两口子在我家门口一楼楼道里吵架,吵了一会民警就来了,整个过程我没有看到陈锐夫妇和邻居夫妇动手打架。……”。
2018年1月28日,证明人陈泽佳出具书面《证明当时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日12时10分左右,……。我在家中目睹了整个过程,是齐娜、于鹏她们寻衅滋事砸门、砸坏门把手、先动手打人,我在此证明我爸妈自始至终未还手、未动手,爸妈在案件中完全是受害者”。
2018年5月30日,陈锐向历下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历下区政府于2018年6月1日受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济历下政复延字[2018]2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8年8月23日,历下区政府依法作出济历下政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历下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行终705号行政判决书后,曾于2018年1月23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自2018年2月2日陈锐提出鉴定申请书,至2018年3月13日历下公安分局向陈锐告知不能鉴定的情况时止,该时间段系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内。故截止2018年4月4日历下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超过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历下公安分局因认定陈锐对齐娜(孕妇)殴打的违法事实而对陈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锐是否对齐娜(孕妇)进行了殴打。根据历下公安分局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据以认定陈锐殴打齐娜(孕妇)的证据为:于鹏询问笔录(4次)、齐娜询问笔录(4次)、文化东路派出所提取笔录及齐娜脸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2016年6月2日文化东路派出所处警录像。首先,根据齐娜询问笔录所述:其在2016年6月2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称,陈锐用拳头打了她的脸;在2018年1月4日所作询问笔录中增加了陈锐打了她的肚子两下,后又陈述为三四下;在2018年1月24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因太激动,在2016年6月2日所作询问笔录没有描述全。而根据于鹏询问笔录所述,陈锐打了齐娜的左脸一下,在2016年6月2日、2018年1月4日、1月24日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而陈锐、王颖在询问笔录中均称陈锐并未动手打齐娜。以上四人询问笔录中,于鹏与齐娜描述的殴打过程与陈锐、王颖所述完全不同,且齐娜本人所述内容也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陈锐殴打齐娜的事实。其次,根据历下公安分局提交的处警录像中,仅有齐娜指着自己左颧骨表示,对方一拳打在自己眼附近的内容,但该录像中没有陈锐击打齐娜的动作,无法证实齐娜所述内容与陈锐之间的关系。另,历下公安分局提取的齐娜伤情照片与第三人齐娜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内容一致,但根据该照片无法明显确认其伤情,且历下公安分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齐娜脸部有伤的事实及与陈锐之间的关联。再次,根据第三人齐娜提供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齐娜于2016年6月3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时有先兆性流产情况,但无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综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历下区政府于2018年6月1日受理陈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济历下政复延字[2018]2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18年8月23日依法作出济历下政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陈锐,程序合法。因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的济历下政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历下政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齐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上诉人认为,陈锐对上诉人脸部、肚子进行了殴打,虽前后笔录存在误差,但是结合事发当时上诉人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上诉人的解释是合理并应予认可的。一审法院不能单凭一份笔录把其他证据材料一并否决。2.历下公安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左颧骨被打伤的情形,应作为本案一项重要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称“处警记录中没有陈锐击打齐娜的动作,无法证实齐娜所陈述内容与陈锐之间的关系”,但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不可能出现陈锐殴打上诉人的动作,结合出警记录的调查与录像内容,可以综合证实陈锐存在殴打上诉人的事实。4.上诉人提交电子照片证明自己被打伤的事实,照片时间距离双方肢体冲突仅一个多小时,在陈锐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行初40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锐答辩称,一、(2018)鲁0102行初40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陈锐、齐娜、于鹏、王颖四个人的询问笔录及齐娜本人在三次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也前后不一致。根据笔录无法证明陈锐存在殴打齐娜的事实。2、根据齐娜的伤情照片无法明显确认其伤情,且该照片非公安机关拍摄。3、从处警录像中可以看出,齐娜先兆性流产发生在打架斗殴事件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2018)鲁0102行初403号行政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历下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历下区政府作出的济历下政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经审查查明,历下公安分局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告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且根据陈锐的供述,上诉人齐娜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确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陈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8]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陈锐于2018年5月3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济历下政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历下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中,齐娜因认为受到陈锐殴打,要求历下公安分局依法追究陈锐的法律责任,故其与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可能减损齐娜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权益,齐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的规定,有权提起上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历下公安分局认定陈锐2016年6月2日对齐娜(孕妇)进行殴打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记载,历下公安分局认定陈锐2016年6月2日对齐娜(孕妇)进行殴打,依据的是陈锐的陈述和申辩,齐娜的陈述,于鹏、王颖的证人证言,齐娜提供的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但陈锐的陈述和申辩和王颖的证人证言中,均没有陈锐殴打齐娜的内容;齐娜提供的伤情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也不能显示与陈锐的关联,均不能作为认定陈锐殴打齐娜的证据。故,本院重点对齐娜的陈述和于鹏的证言进行分析。
关于于鹏的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虽然于鹏在2016年6月2日、2018年1月4日和2018年1月2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陈锐打了齐娜脸部,但其与齐娜系夫妻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对齐娜有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齐娜的陈述。本院注意到,在2016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齐娜陈述称,陈锐“用拳头打到我脸上”;在2018年1月4日和2018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齐娜的陈述增加陈锐用手击打其肚子的内容,对殴打位置的描述前后不一致,另一方当事人陈锐对齐娜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规定,本院不能直接对齐娜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齐娜关于其受到陈锐殴打的陈述,还需要其他能够显示陈锐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作支撑,陈锐的陈述和申辩和王颖的证人证言中,均没有陈锐殴打齐娜的内容,于鹏的证言中虽有相应内容,但法院不能单独依据该证言认定齐娜陈述的案件事实。齐娜的伤情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齐娜所述内容与陈锐之间的关联。本院还注意到,历下分局诉讼过程了提交了出警记录,在该处警录像中,也有齐娜指着自己左颧骨表示,对方一拳打在自己眼附近的内容,但被诉处罚决定中并未记载该份证据,是否为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存疑,且内容已经包含在询问笔录中,属于其陈述案件事实的内容,故本院对出警录像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历下分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八十五的规定,历下公安分局受理齐娜报案,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进行了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等处理结论,历下分局被诉处罚决定被撤消,意味着其还未对齐娜报案作出最终处理结论,该分局还应当在进一步调查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处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胡一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苗
书 记 员 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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