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3民初6931号
原告:张连玉,女,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济南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原济南军区司令部第三干休所),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利,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舰,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连玉、姜华、姜莉、姜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济南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连玉、姜华、姜莉、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被拆除私有房产价款人民币785700元(以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作为被告干休所前干部姜广生的遗属,根据部队房改政策,于2000年9月29日由原告张连玉交纳房款购买了原位于市中区五里山路17号1幢1-301号的住宅一套。济南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2月22日为该房屋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356**号”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产权人为姜广生,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2007年,被告以翻建干休所为由,将该房屋所在楼宇拆除,原址现为空场地和停车棚,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四原告任何赔偿或补偿。之后,四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委托律师进行沟通,被告认可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是一直未能给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四原告作为姜广生的遗属,对涉案私有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拆除该房屋应依法给予四原告赔偿或补偿。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市中区五里山路17号1幢1-301号住宅所在楼房,经鉴定为局部危险房屋,后经拆除重建,原告作为遗属于2007年分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故本案是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法研【2003】12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玉、姜华、姜莉、姜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