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

王玉丽律师:孙岩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1-16 11:13:26 关注:

孙岩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6民初12

原告:孙岩,女,汉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人表人:李守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岩与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和王玉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等共计53000元,后变更为117846.0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930日,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检查,B超显示怀孕,形状44X13mm,医生进行清宫处理,回到家后仍感觉不适,于20151026日再次到被告就诊,复查B超显示怀孕,形状44X19mm,第二次清宫,回家后一直疼痛不止,20151026日第三次到被告处就诊,B超诊断宫外孕,形状77X33mm,住院做右侧输卵管切除术,至今身体未完全康复。在2个月的时间里,我一直挣扎在痛苦中,宫外孕在早期就能诊断,早期可以保住输卵管,由于被告误诊,给我造成极大伤害,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过错是不正确的。原告的疾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

××的认识,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医学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正因为这一局限性,不是××患者的期待。××都有发生、发展、变化和逐步表现症状体征的过程,××当下医疗技术不能立即确定,医生需要根据病情的发展、变化和随时表现出的症状体征以及相关检查等条件进行诊断治疗。患者的宫内孕和宫外孕是逐渐明确的。患者不能仅因病情没有立即确定就怀疑医生诊治错误,治疗效果未达到预期就推断医生的诊治存在问题,更不应该将一切后果都归咎于医生。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所进行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原告诉称的身体损害无因果关系。

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证据一、原告医疗费单据9张,数额6859.85元,要求按80%比例计算数额为5487.88元。

证据二、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鲁金正(2016)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岩的误工期为3个月,按照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8197元÷12×3=14548.75元×80%的过错比例,是11639.4元。

证据三、护理费同样提供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孙岩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照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8197元÷12×2=9699.5元×80%的过错比例为7759.6元。

证据四、伙食补助费孙岩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参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补助每天100元,我们主张7×100=700元×80%=560元。

证据五、营养费孙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实际住院天数7天,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24条,每天按100元标准主张,我们主张7×100=700元×80%=56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

证据六、交通费300元,为孙岩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因当时没保留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定。

证据七、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一张,鉴定费8900元,按80%的比例过错主张为7120元。

证据八、残疾赔偿金同样提供司法鉴定书,孙岩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2016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0%=68024元×80%的过错比例为54419.2元。

证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18条,同样也提供司法鉴定书为依据。

证据十、平原县龙门办事处聚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孙岩常期在平原县城南苑小区A133301室常期居住。

证据十一、平原县智强职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孙岩2014820159月份在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孙岩已经连续在平原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孙岩居住的南苑小区A133301是马胜军和任吉云共同所有的,其是孙岩的公公婆婆,一家四口居住在一起。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8张门诊收费单据数额请法庭核定,我们对这8张门诊收费单据均有异议。这8张单子均不应当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之内,这8张单子是原告方为治疗疾病所作的必要的检查费用和复印材料的复印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我方有异议,原告方按照统筹支付额5650.94元作为计算损失的数额是不正确的,该单据上有个人负担额是2383.65元。对该鉴定书的意见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我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我方不认可。对鉴定费单据我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我方有异议,该证明是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聚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贺家行村民小组为原告证明在县城南苑小区居住这是不正确的,对某个人的居住地点,只能有居住地的相关单位或个人来证明,而不是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平原智强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我方均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这种证明是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的,原告方也没有按照其提供的工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方并没有按照这个工资表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的经济收入主张其权利是不应支持的。对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本也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两本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我方均不认可。一是计算基数我方不认可,二是计算比例我方不认可,原告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证据:提供一套病历,该病历证明我方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没有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所采纳的检材已经包含了该份住院病历,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和被告对于自己单方有利的辩解证明效力的太少,请法庭酌定。病历只能证明诊疗过程,不能证明诊疗过错,该案证明被告医院诊疗是否有过错及参与度,孙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当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自身无过错的辩解。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对原告治疗就医的经过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的划分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鲁金正(2016)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协商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书认定参与度为60%80%,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0.94元由病例、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检查费1208.91元是治疗原发疾病的,并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被告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但是原告自己也没有按此证据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为宜,应为34012/12X3=8503元;护理费情况和误工费一样,因此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为34012/12X2=5668.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平原龙门街道办事处贺家行村居住,根据平原县政府有关文件,该地属于城区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在南苑小区还是贺家行村居住均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法律规定,酌定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650.94元、误工费8503元、护理费56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90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等共计97956.61元,被告承担70%计款68569.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岩各种费用共计78569.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胜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万军

相关资讯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