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燕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400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旭,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文,男,1963年出生,汉族,该院,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燕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王玉丽、被告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燕诉称,原告路燕因停经31+2周、阴道流水2小时于2014年8月6日入住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31+2周妊娠G2P1;2、胎膜早破;3、子宫肌瘤;4、第一次剖宫产术后;5、妊娠期糖尿病?。2014年8月10日,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路燕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腺肌瘤挖除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原告路燕出现腹膜炎、炎性肠梗阻等病情。2014年9月2日,根据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的要求,原告路燕转入被告齐鲁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病情持续恶化,不得不转院继续治疗。原告路燕认为,因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及齐鲁医院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路燕肠穿孔、腹膜炎,给原告路燕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鲁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路燕医疗费149810.78元、护理费58687.55元、误工费919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营养费5960元、交通费7077.84元、住宿费2616元、鉴定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复印费5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齐鲁医院辩称,被告齐鲁医院对原告路燕的诊疗是按照诊疗规范进行的,不存在过错,也未给原告路燕造成损害后果。根据原告路燕诉状所称,其除了在被告齐鲁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外,又“继续转院治疗”。原告路燕目前的损害后果,是经历了数个医疗机构诊疗后的结果,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应当对除被告齐鲁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调查,并将其病历作为鉴定检材。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路燕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为处理涉案医疗纠纷,双方达成两份协议书,原告路燕同意将其第二次、第三次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以及原告路燕之子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在司法处理时一并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路燕的各项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路燕因停经31+2周、阴道流水2小时入住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8月10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子宫腺肌瘤挖除+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中以LOA位娩一男婴。原告路燕术后第一天开始发热,术后第二天开始腹泻,水样便,脐周阵发性疼痛,行抗感染及对症等治疗,后检查发现盆腔积液、腹腔积液,于8月23日、28日、30日在彩超定位引导下行腹腔穿刺引流术。于2014年9月2日从泰安市中心医院出院转入被告齐鲁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路燕因上述期间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34.93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2527.90元,个人自负18907.03元。
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路燕在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11.4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3654.55元,个人自负13756.85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在原告路燕自负的医疗费中,有11411.40元系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对此原告路燕无异议。
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路燕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3516.9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55319.91元,个人自负138196.99元。
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路燕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708.55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9828.9元,其余医疗费26879.65元,由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庭审中,原告路燕同意将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按责任比例从应付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路燕仍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664.09元,并主张该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提交路燕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各一份,其中住院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均为空白;2015年1月7日之后的病程记录中均记载为“患者今日来院”,且病程记录不连续;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中未载明医疗费用发生的日期。对此原告路燕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已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之后一直未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在2015年4月9日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过一次超声检查。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亦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路燕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的请假条。
原告路燕为证实其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提交:2014年8月6日泰安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84元;2014年8月11日泰安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58元;2014年11月12日泰安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0元;2015年1月7日泰安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21元,其中一张记载的患者姓名为路燕之子,金额为50元;2015年1月29日泰安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2.5元;2014年9月2日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436.3元;2015年1月7日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元;2014年9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一张,金额9元;2014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预交金收费凭证一份,金额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挂号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挂号成功凭单4张,金额共计1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2600元,该三张收据的“客户名称”处为空白,且未加盖售药单位公章。
另查明,原告路燕系农村居民,其为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交其与案外人路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路燕承租路阳所有的位于东户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5000元,一年一交。原告路燕未提交其向路阳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此外,原告路燕提交泰安市宴宾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路燕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路燕主张其患病期间由其丈夫王帅、母亲王运香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60-80元计算护理费。
原告路燕为证实其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共计7077.84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仅对其中的34张汽车补充客票(金额共计922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宗车票未记载乘车时间及起始地点。此外,原告路燕提交住宿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3270元。
另,路燕之子因早产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802.73元,通过医保统筹报销8099.10元,个人自负22703.63元。在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中,由患儿家属预交5100元,剩余17603.63元由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路燕之子继续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748.93元,通过医保统筹报销14376.01元,个人自负19372.92元。在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中,由患儿家属预交500元,剩余18872.92元由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
另,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提交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其与原告路燕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其中2014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借予原告路燕人民币3000元,在医疗纠纷最终处理时一并扣除。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元借款,原告路燕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2014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中,原告路燕(乙方)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甲方)约定:“乙方路燕,……因术后发热转甲方普外科治疗,后于2014年9月2日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再次入甲方普外科至今,乙方对甲方以上诊疗过程存异议,全权委托乙方王帅处理本争议。其子因‘早产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胆汁淤积综合症’于2014年8月10日入甲方新生儿科住院治疗,最终于2014年11月12日临床治愈出院。在2014年11月17日协议书基础上,为处理争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住院费用先行结算。2、待甲方将乙方上述费用结算后,协助乙方补办目前在甲方住院的新农合手续,并先行结算。3、甲乙双方的医疗纠纷争议的最终处理,可经鉴定、泰安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或司法诉讼处理终结;届时,将上述两项款项与2014年11月17日协议书所借乙方之款项一并扣除(以实际费用为准)。……”据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将其垫付的原告路燕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及路燕之子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路燕仅同意将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其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由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部分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路燕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齐鲁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路燕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路燕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对路燕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路燕术后腹腔感染、乙状结肠瘘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80%);齐鲁医院对路燕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路燕、被告齐鲁医院、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均无异议。因该鉴定,原告路燕预交鉴定费12900元。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路燕的申请,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路燕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营养标准及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路燕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路燕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路燕今后无需特殊治疗。此后,该鉴定机构作出补正书一份,记载:“被鉴定人路燕伤后需增加营养4个月,具体营养标准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因该鉴定,原告路燕预交鉴定费3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路燕、被告齐鲁医院、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齐鲁医院对原告路燕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对原告路燕要求被告齐鲁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泰安市中心医院对路燕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路燕术后腹腔感染、乙状结肠瘘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80%。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路燕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路燕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首先,关于住院部分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路燕及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路燕因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应自负的医疗费为18907.03元;因在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应自负的医疗费为13756.85元;因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应自负的医疗费为138196.99元;因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应自负的医疗费为26879.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7740.52元。对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的原告路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对该费用的发生,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仅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而住院病历记录不完整,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未记载各项费用产生的具体日期,故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以此主张该期间原告路燕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1664.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门诊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路燕提交的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七张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仅对其中2015年1月7日、路燕之子的票据(金额50元)提出异议,故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门诊票据金额共计1105.5元。对于路燕之子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其与原告路燕并非同一主体,故该费用不应当作为原告路燕的医疗费进行主张。对原告路燕提交的齐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四张门诊收费,因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医疗费为1461.3元。对原告路燕提交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109元),因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路燕提交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挂号收费收据,可以作为医疗费支出的凭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路燕提交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预交金收费凭证(金额50元)、挂号成功凭单(金额共计14元),并非医疗费结算凭证,对原告路燕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路燕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2600元),因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有效的付款凭证,且该三张收据的“客户名称”处为空白,且未加盖售药单位公章,故对该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要求将路燕之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予以抵扣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路燕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待甲方将乙方上述费用结算后,协助乙方补办目前在甲方住院的新农合手续,并先行结算”,该条中仅涉及“乙方”,即原告路燕的住院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包含路燕之子的住院费用,且路燕与路燕之子系两个独立的个体,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将路燕之子的住院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路燕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1420.12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40994.08元,扣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给原告路燕的借款3000元、垫付的齐鲁医院的住院费用11411.4元、垫付的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的住院费用26879.65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仍需向原告路燕赔偿医疗费99703.03元。
(二)护理费。虽然原告路燕主张由其丈夫、母亲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因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同意按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60-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路燕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原告路燕对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其仍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路燕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住院共计148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6240元(80×2×148+80×32),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8368元。
(三)误工费。因原告路燕系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故其仅以《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对于其收入情况,原告路燕仅提交了泰安市宴宾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与泰安市宴宾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因原告路燕提交的泰安市宴宾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燕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自原告路燕第一次入院2014年8月6日至定残日2017年3月28日前一天,共计965天,据此计算原告路燕的误工费应为36892.08元(13954元÷365×965),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5824.4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路燕住院共计148天,按照2016年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0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0360元。
(五)营养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正书,原告路燕的营业期限为12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000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4200元。
(六)交通费。对于原告路燕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仅对其中的34张汽车补充客票(金额共计922元)提出异议,因该宗汽车补充客票未记载乘车时间及起始地点,故对该宗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路燕主张的交通费7077.84元,扣除该宗车票的金额922元,剩余交通费为6155.84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4309元。
(七)住宿费。原告路燕为证实其支出的住宿费,仅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因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有效的付款凭证,且该两张收据的“客户名称”一张为空白,一张为“301”,故对该两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路燕据此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路燕因本案鉴定共预交鉴定费13280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9296元。
(九)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路燕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元27908(13954×20×10%),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9535.6元。
(十)复印费。因复印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路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路燕因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的部分医疗过错,造成了身体及精神的双重伤害,且导致残疾,本院酌定由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路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医疗费99703.03元;
二、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护理费18368元;
三、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误工费25824.46元;
四、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0元;
五、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营养费4200元;
六、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交通费4309;
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鉴定费9296元;
八、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残疾赔偿金19535.6元;
九、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驳回原告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路燕负担3920元,由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