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兰田与鹿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田,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霞,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兰田因与被上诉人鹿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兰田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鹿霞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鹿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鹿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孙兰田与鹿霞伤后就赔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产物,在该协议书未被撤销之前,其仍然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鹿霞的医疗费中大部分费用已经报销完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四、误工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交通费、住宿费中大部分没有就诊病历予以对照,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全部的交通费、住宿费归结于鹿霞就诊产生系认定事实不清。六、营养费无明确的医嘱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七、一审法院判决孙兰田承担80%的责任略高,孙兰田不应当承担如此之高的责任分担比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
鹿霞辩称,1、本案发生后鹿霞进行持续的治疗,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就鹿霞丈夫与孙兰田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是在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其真正损失的情况下达成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均是在鹿霞提交门诊病历、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和单位证明的基础上依法计算的,并没有显示不当。4、本案是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二八比例判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兰田的上诉,维持原判。
鹿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兰田赔偿其医疗费205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9306元、护理费19399元、交通费3118.1元、住宿费1102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6时23分许,鹿霞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南侧步行穿过非机动车道,快到三孔桥公交车站牌时,与孙兰田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鹿霞左手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警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
2015年9月1日,鹿霞丈夫与孙兰田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5年8月25日发生,孙兰田骑电动自行车撞伤鹿霞,造成手部扭伤,于当天去山东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看治,并在当天赔付误工费1000元(壹仟元整),跟医药费及检查费用。2015年9月1日进行复查,手部骨头未造成骨折、骨裂等问题,现达成如下共识:孙兰田赔付鹿霞误工费及推拿费用人民币1876元,并支付当天医药、检查费用,赔新手机一块(价值1699元),如鹿霞在今天(2015年9月1日)之后再有任何与身体健康有关问题与孙兰田无关,不负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鹿霞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鹿霞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2、鹿霞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鹿霞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4、鹿霞二次手术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另查明,孙兰田垫付鹿霞2876元、赔偿新手机(价值1699元),2876元中含医疗费783.3元,不包含在鹿霞诉讼请求中。
鹿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20541.71元。鹿霞提交医疗费单据49张、门诊病历7份,事故发生后鹿霞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肿胀、左小指挫伤等。后孙兰田陪同鹿霞于9月1日再次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复查。9月23日,鹿霞症状仍未减轻,前往山东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关节脱位后,因受伤时间过长无法复位,药物治疗不见效。10月11日,又至肥城骨科研究所治疗。多次治疗无效后,于2015年11月17日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27天。经质证,孙兰田主张部分治疗与事故无关,尾号为791、790、695、694062、969、520、081、365、899、633、919、943、702、462、041、355、525、443、950、682、712、165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鹿霞的医疗费支出已经大部分报销,应当按照实际自付的金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鹿霞住院2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孙兰田对计算标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误工费29306元。鹿霞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税务登记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营业许可证1份,账户交易历史查询7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3张,根据鉴定意见,鹿霞误工180天,按照实际扣发计算。经质证,孙兰田主张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鹿霞的工资卡可以看出鹿霞的工资没有实际扣发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鹿霞应当提供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奖金的银行代发明细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月工资及奖金银行代发明细、完税证明等予以印证。且应以鉴定报告6个月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超过6个月的减少的数额不予认可。
4、护理费19399元。鹿霞主张根据鉴定意见,鹿霞需2人护理27天,1人护理33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28.9元计算。经质证,孙兰田对标准不认可,护理时间不认可,考虑重新鉴定。
5、交通费3118.1元。鹿霞提交票据1宗以证实,包括往返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孙兰田主张出租车票41.9元与本案无关。耿继宏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减。鹿霞没有提交火车票发生时间的病历,无法证明就诊事实。高铁票不是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6、住宿费1102元,鹿霞提交票据4张以证实。经质证,孙兰田主张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2日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无相应的就诊记录证明。2016年5月5日及6月16日的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过度医疗,与本案无关。
7、鉴定费2600元。鹿霞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孙兰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8、营养费2700元。鹿霞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孙兰田主张没有医嘱及法律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双方于事发后一周出具承诺书,系因鹿霞未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对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且鹿霞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承诺书的出具违背了鹿霞的真实意思。故对于孙兰田主张承诺书出具后的损失不予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事故形成原因、驾驶车辆性质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鹿霞、孙兰田的责任比例以二八为宜。孙兰田辩称鹿霞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鹿霞虽未在当日被诊断出关节脱位情况,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治疗过程中,治疗诊断位置与事故受伤部位一致,足以印证鹿霞的主张。且孙兰田未举证证明鹿霞的损害系因其他原因造成,故对于孙兰田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鹿霞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孙兰田辩称鹿霞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鹿霞主张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鹿霞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孙兰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鹿霞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
关于鹿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541.71元。鹿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个人支付医疗费7084.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566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鹿霞实际住院27天,鹿霞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2160元。
3、误工费29306元。根据鉴定意见,鹿霞误工时间为180天,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扣发工资84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鹿霞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鹿霞实际扣发了5个月奖金,根据鹿霞奖金发放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奖金扣发共计13000元。误工费合计21416元,该费用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17132.8元,应扣除鹿霞垫付款2092.7元,计15040.1元。
4、护理费19399元。鹿霞主张根据鉴定意见,鹿霞需2人护理27天,1人护理33天,鹿霞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8700元,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6960元。
5、交通费3118.1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2494.4元。
6、住宿费1102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881.6元。
7、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2080元。
8、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报告,鹿霞的营养期限为3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元,由孙兰田按照80%的比例赔偿72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孙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鹿霞医疗费5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5040.1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494.4元、住宿费881.6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36003.9元。如果孙兰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鹿霞负担500元,由孙兰田负担4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鹿霞与孙兰田签订承诺书时,鹿霞并未被诊断出关节脱位情况,承诺书系因鹿霞未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对受伤程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对孙兰田主张不承担承诺书签订后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鹿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治疗过程中,治疗诊断位置与事故受伤部位一致,孙兰田未举证证明鹿霞的损害系因其他原因造成,鹿霞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孙兰田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事故形成原因、驾驶车辆性质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认定鹿霞、孙兰田的责任比例为二八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鹿霞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孙兰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孙兰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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