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步德田律师:高丙华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1-14 16:32:32 关注: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02

原告:高丙华,男,19603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仝保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圣环,男,19624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高丙华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第三人常圣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第三人常圣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0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了济南军区空军经济适用住房济南统建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原告给被告供应相关材料,经结算,被告欠材料款100725元,原告一直追要该款,后找到第三人即被告济南分公司分管经理要求偿还该款,但迟迟未有结果。

百世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涉案工程系郑志彬挂靠被告承建,买卖合同谈判、签订、履行主体均系郑志彬所为,被告未与原告有过接触,更未付过款项,被告亦不是受益人,郑志彬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且出具结算单的是丁华,为查明事实亦应追加丁华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起诉数额有误,从两份对账单看,201495日的结算单应当是最终结算依据,结算金额应为6720元;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结算单明确记载高炳华投入材料统表,并非本案原告;四、本案不是买卖关系,应当是投资或者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原告投入材料,并不是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提供买卖合同,显然不是买卖行为;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常圣环述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其中六号楼系郑志彬挂靠被告干的工程,当时的材料都由项目经理郑志彬负责,原告是和项目部洽谈的业务。在工程结算期间,由郑志彬委托预算员与甲方结算,后原告逮住了郑志彬,说是欠材料款,当时我在公司分管这个工程,为了结算和维护各方面权利,让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欠款,我口头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付清材料款和人员费,但后来发现亏损,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支付该笔账。审理中,常圣环述称应郑志彬的要求,其从个人账户打款8万元给高丙华,系郑志彬向其个人的借款。

高丙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统计表、材料对账单、常圣环出具的证明、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百世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百世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住房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济南军区空军经济适用住房济南统建点******及地下车库。201112月,百世公司与展召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展召军承包济空******及部分车库工程。2012127日,百世公司与郑志彬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济南空军经济适用房一期统建点6#楼及部分车库工程,由内部承包人展召军转包给郑志彬承包施工,为该工程顺利施工,百世公司将按照“百世公司与展召军及展召军与郑志彬签订的承包合同”与郑志彬执行合同全部内容。百世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数额为结算造价金额的12%(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建委办理手续的费用)。2013118日,经手人丁华出具客户高丙华投入济空******材料对账单,注明114日收料单53份已全部收回,以此单为准,欠款93285元。201495日,经手人丁华出具201489-91日高炳华投入材料统表,注明欠款金额为6720元,此表为对账单,代结算单。审理中,常圣环陈述,高丙华与郑志彬发生纠纷后,其要求郑志彬在2013年的对账单中备注处签名,郑志彬认可欠款总数为100725元。201817日,常圣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高丙华投入***#(济空)材料款总计对账单100725元,对账单项目经理郑志彬、材料员丁华已签字认可。自2013.11.8号高丙华一直追要材料未果。(注:期间由常经理体谅客户自己垫付一千元由工商银行转款)

审理中,高丙华主张其向郑志彬送货,但其一直没有给钱,后来找到常圣环,由其给了9万元的材料款。常圣环陈述因高丙华催要材料款,其电话联系郑志彬,郑志彬向其借款8万元,故其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了高丙华,上述垫款是个人行为。高丙华主张其供材料给百世公司,材料实际使用在涉案工地,常圣环付款系职务行为,故现向百世公司主张欠付材料款。百世公司对此不认可,辩称与高丙华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郑志彬,其不应承担责任。

另,因百世公司要求追加郑志彬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向高丙华释明相关法律规定,高丙华拒绝追加郑志彬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高丙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结合对账单上郑志彬的签字、常圣环出具的证明及开庭陈述,高丙华主张常圣环系职务行为垫付材料款、及郑志彬系表见代理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常圣环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郑志彬。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丙华应向郑志彬主张相应的权利,高丙华虽主张其提供的材料用于百世公司承建的济空工程,但出卖人是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故高丙华向百世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丙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原告高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维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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