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步德田律师:栾滨与济南巨牛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1-14 16:26:41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滨,男,19795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利,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巨牛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仝保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滨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巨牛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巨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巨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巨牛公司起诉我欠钢材款一案,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已于20166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立案,现在该案处于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受理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案的情况下,巨牛公司不应当就该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巨牛公司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不应当使用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判案的依据。1、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我的询问笔录证据,该笔录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的姓名,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据应当为无效证据。2、公安机关为我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没有经过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且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受到威逼利诱,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作为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犯罪案件报案后有受案登记表,在初查之后,不管是决定立案还是决定不立案,均应当有正式的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书,以确定案件的处理结果,给报案人以明确答复,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里面却没有这一决定书,说明公安机关对巨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峰的报案如何处理尚未做出明确的结论。另外,在公安机关于20179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给法院提供的材料均为扫描的复制件,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且正式的笔录材料已经归档,那么一审法院在明知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制作了文书原件,却向其调取了文书复制件,并以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我认为,该公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复制件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三、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主体的问题。我向巨牛公司付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错误的。首先,我作为个人,无具体的施工资质,无法承接和履行警备区项目施工合同;其次,与发包方济南警备区签订施工合同的是百世公司,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收到工程款、占有支配工程款的也是百世公司,从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实际受益的也是百世公司;再次,与巨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是警备区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在钢材进货明细上签字的都不是我,百世公司通过我向巨牛公司支付材料款,不能就此推定我就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同理,巨牛公司的收款人是郝焕英,但不能据此认定郝焕英是合同的卖方一样,不能以付款人是我就认定我是与巨牛公司订立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四、关于警备区项目剩余欠款的问题。本案涉及的警备区项目前期履行过程一直很顺利,直至最后一笔尾款443万余元打到百世公司账户后,百世公司将该款挪作他用,未向该项目有关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等支付相关的费用,才导致了一系列诉讼,我作为百世公司警备区项目的工作人员,无权支配收到的警备区工程款,我曾向百世公司提供过该项目上欠付款的明细,但百世公司却置之不理,才导致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等提起诉讼。五、关于涉案人员王钦岭的身份问题。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482号案件中,百世公司认可王钦岭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本案警备区项目施工合同中也明确表明,王钦岭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王钦岭在巨牛公司提供的钢筋采购明细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百世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百世公司承担。综上,我认为,我只是百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当是百世公司,一审判决我向巨牛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系错误判决,二审应予撤销。

巨牛公司辩称,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峰确于2016613日以栾滨挂靠百世公司承建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诈骗其钢材款2075945.7元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报案。201745日,胡正峰申请撤销案件。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于20179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历下刑警在受案后,案件未发现犯罪故意,不属于刑事管辖范围。另外,报案人胡正峰也书面申请撤销了案件,所以未予刑事立案。依据上述事实,我公司与栾滨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案件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无需移送公安机关。退一万步讲,即使涉及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也不必然中止审理,更不存在驳回的问题。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错误认识和做法,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其实,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刑事和民事案件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只有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式完备。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是栾滨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刑警大队公章。虽然初始笔录未载明询问人。但刑警大队已于20179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未载明询问人的原因及询问人、记录人。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询问笔录及说明相互印证,具备完整讯问笔录证据形式要件,应予认定。从证据属性分析来看,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陈述而形成的询问笔录,第一是书证,第二是原始证据,第三属直接证据;当事人的供述形成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陈述,是原始证据。当事人的供述,只要与其他间接证据相吻合的陈述,其相吻合证明的事实,则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1)当事人询问笔录是书证,是公安机关(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只需要法院审查其证明效力,当事人在法庭上只需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2)当事人询问笔录是当事人陈述,是原始证据,只要与其他间接证据相吻合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同样只需质证。(3)当事人询问笔录由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程序采证,已经过司法程序,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合法性已由刑事程序保证,单位出具的证明书证,法院只审查其真伪,然后确定其效力,因此,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采信证据。(4)无论是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都是国家司法程序,都是代表国家公权利,对于刑事程序中取得的侦查笔录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可以在民事程序中认可该侦查笔录。二是从证明标准上来看,刑事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而民事证据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只要符合盖然性,那么可以通过法官的判断来认定事实。那么在严格遵守刑事程序的条件下所取得的侦查笔录是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的。根据禁反言原则,栾滨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取证违法,不得撤销对其不利的陈述。栾滨的陈述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栾滨称其受到威逼利诱更是无稽之谈、痴人说梦。这也从反面证明栾滨诚信缺失,使用各种手段逃避债务。综上所述,本案我公司提供的与栾滨的供货协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栾滨雇佣人员签收的收到钢材凭证证明其收到钢材、栾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讯问笔录的说明栾滨自认欠钢材、栾滨挂靠的百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栾滨尚欠我公司钢材款的事实、买卖双方经办人的证言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及仍存在欠款的事实。我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直接或间接证明栾滨欠我公司钢材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百世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巨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世公司、栾滨支付我公司钢材款2075945.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75945.71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210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百世公司、栾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27日,百世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签订《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世公司承包济南警备区招标的该住房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杨延福,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钦领。

2011年320日,巨牛公司(供货方,乙方)与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警备区工程项目部(购买方,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合计价款20263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即济南警备区院内新建工地现场,甲方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后,付乙方实际送到货物金额的80%,剩余20%做材料质保金,第二次供货付款方式同第一次一样,但第一次材料质保金20%予以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材料质保金到甲方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该供货协议的乙方由巨牛公司经办人魏昌传签字,加盖巨牛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甲方由项目部经办人XX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巨牛公司及百世公司均认可系由栾滨以挂靠百世公司及分公司的方式承接了涉案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并委派其聘用人员XX与巨牛公司签订了上述供货协议,涉案项目部由栾滨组建。百世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系其下属单位,认为项目部印章系由栾滨私自刻制,其并不知情。栾滨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事实表示不知情。

巨牛公司向项目部工地现场供货过程中,其经办人魏昌传与购买方代表张东、王钦岭在济南警备区工地钢筋进货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分别为2011415日供货1027472.83元,527日供货463219.42元,613日供货204459.89元,619日供货225353.34元,622日供货208246.3元,74日供货187450.3元,78日供货265393.22元,79日供货202654.6元,713日供货304680元,721日供货442526.53元,726日供货188448.39元,89日供货481889.42元,99日供货129926.3元,923日供货264175.6元,101日供货118503.02元,109日供货375088.66元,1023日供货110482.92元,114日供货228997.16元,1115日供货168489.22元,1123日供货244668.22元。此外,巨牛公司另举证济南警备区工地钢筋进货明细表3份,载明2011420-430日供货643156.52元、512日供货412320.58元、61日供货301618.26元,该3份钢筋进货细表中,仅由供货方魏昌传签字,没有购货方签字。巨牛公司称供货前期依照供货协议已完成供货,后期继续供货中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23份钢筋进货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合计钢材1498.124吨,货款计7199220.7元;巨牛公司提交2011125日警备区工地巨牛钢材摘要一份,认为该明细由栾滨聘用的张会计核算账目后出具,由其手写“张会计1556258****2075945.71元”,巨牛公司称上述23份钢筋进货明细表的原件已交张会计收回,结合公安机关对栾滨及XX的询问笔录可知,项目部确实给巨牛公司出具了该结算表。百世公司对巨牛公司该主张无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收到所涉钢材;栾滨以上述证据并无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巨牛公司自认栾滨已付货款共计5123094.44元,其中包括201184--1123日期间,栾滨以其个人账户向巨牛公司指定收款人郝焕英的15笔转款计279.5万元,还有部分汇票及转账付款等,栾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1023日。自20121024日起至今栾滨尚欠钢材款2075945.71元。

巨牛公司原财务人员郝焕英证实其在20118--11月期间,作为巨牛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个人银行账户共收到栾滨银行转账支付的钢材款计279.5万元。

百世公司曾出具过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控告栾滨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诈骗,认为栾滨挂靠其公司投标济南警备区工程,中标后未经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据该公司提供的债务清单,单是巨牛公司就欠其钢材款2075945元,给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该私刻公章与巨牛公司签订合同行为,构成犯罪。

巨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峰于2016613日以栾滨挂靠百事公司承建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诈骗其钢材款2075945.7元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三中队(以下简称历下刑警三中队)报案。201745日,胡正峰申请撤销案件。后历下刑警三中队以未发现犯罪故意,不属于刑事管辖范围为由,未予刑事立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巨牛公司申请调取历下刑警三中队案卷材料,201674日对栾滨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栾滨系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知道巨牛公司是一家做钢材销售的贸易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正峰(但不了解他的情况),给我们对接的是巨牛公司一个叫魏昌传的人,给魏昌传对接生意的是我们公司的经理XX(XX是在2003年通过朋友介绍到我们公司的,主要负责工地方面的业务)。2011年年初,我挂靠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无书面协议)通过竞标中标了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房的总承包工程。2011320日,XX和巨牛公司的魏昌传签订了供货协议,我们在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就由巨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批次给我们提供大约有441吨的钢材。栾滨个人是使用了百世济南分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了上述工程,与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需要支付给百世济南分公司与甲方合同额3%管理费,另外还交等额的税金。上述供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警备区工程项目部”,这枚公章是我们济南警备区工程项目部刻制的,没有在公安局备案,主要为方便我们办手续和资料,不用再跑到百世济南分公司盖章,百世济南分公司认可这枚公章。巨牛公司正常给工地供钢材,我们支付货款,后期又追加了一些钢材,双方未再立协议,项目部的人在最后结算货款时把结算表提供给了巨牛公司。前期工程款都是先由百世济南分公司开具发票,然后按照正常的甲方支付给百世济南分公司,百世济南分公司再把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点后,支付给栾滨私人账户,工程到20137月份左右正式完工,20141月份左右,济南警备区工程审计完成。对于济南警备区工地钢筋进货明细的收货方签字问题,栾滨回答“我们在购买方一栏签字,证明钢材已经收到了,其中有我们公司XX的签字,还有项目经理王钦领的签字,还有可能是工地仓管员张东的签字”。涉及上述三人的职权范围问题,栾滨回答“我当时不太去工地,因为我也不懂土建业务,当时由项目部负责管理,有时就派XX去工地上面看一下,王钦领是百世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挂靠了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资质,招标文件里面规定项目经理必须是百世济南分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王钦领负责工地上的全面工作,但是工程具体是我操作的。我聘请的他,张东是项目部聘请的人,他们三个人在济南警备区工地钢筋进货明细签字,在法律上面是代表了百世济南分公司,其实质是代表了我实施的工程项目上的职务”。

历下刑警三中队2017325日对栾滨询问笔录中载明,栾滨自认现在欠巨牛公司的货款207万元人民币左右。对于涉及的结算明细表问题,栾滨回答“我忘记是不是这张表了,但其中的2075945.71元人民币数额是对的,就是我欠巨牛公司的货款”。栾滨确认其在2014年曾提供给百世公司一份所欠材料费的欠款清单,其中就有欠巨牛公司的货款2075945.71元。栾滨在笔录中表示其没有和百世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或协议,是以个人的名义和该公司口头约定,挂靠该公司承接的济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总承包项目。

历下刑警三中队201676日对XX的询问笔录载明,其跟着栾滨干装修,栾滨给其发工资,栾滨挂靠百世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其于2011320日与巨牛公司的魏昌传,在涉案项目部的办公室签订了供货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项目部刻制的,方便办理手续用。签订协议后,巨牛公司正常给工地提供钢材,前期协议内送来的钢材购买方收到后都由其本人签名。工程审计后,魏昌传告知其还欠200万元左右货款,栾滨给供应商的付款计划中第一要偿还的就是该笔款。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流程,XX称每一次甲方分批把钱打到百世公司,然后百世公司转给栾滨。

历下刑警三中队于20179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就上述询问笔录的形成过程及案件处理问题予以说明。

另查,巨牛公司2014516日因涉案纠纷将百世公司、百世济南分公司、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栾滨,即本案第三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巨牛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巨牛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百世公司中标了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后栾滨以挂靠的方式实际承接了该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栾滨安排其聘用人员XX以涉案项目部的名义与巨牛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经查证,该印章由栾滨控制的项目部私自刻制,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百世公司表示该印章也并未经其审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巨牛公司将钢材直接送至济南警备区涉案工地,并由栾滨聘用的工作人员张东、王钦领负责收货。付款过程中,栾滨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巨牛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行为均表明涉案供货协议的实际履行方系巨牛公司与栾滨。

关于巨牛公司向涉案项目部的供货数量及栾滨欠款数额。巨牛公司称已与栾滨聘用的工作人员张会计就供货明细进行了核算,23份济南警备区工地钢筋进货明细表的原件均被张会计收回,巨牛公司提交的23份钢材进货明细单均系复印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部分单据由巨牛公司及栾滨聘用的工作人员王钦玲、张东签字确认,2011420--430日、2011512日、2011613张进货明细表未有项目部经办人签字,但综合巨牛公司证据9即百世公司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栾滨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涉案供货协议的卖方即巨牛公司确向项目部供钢材,按一般交易规则,在项目部未即时清结的情形下,应由其经办人向巨牛公司出具收货凭证,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能够证明栾滨或其控制的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在与巨牛公司核实结算单时,将该23份进货明细表收回。栾滨经一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结合巨牛公司所举相关证据及公安机关对栾滨、XX的询问笔录,对该23份钢筋进货明细表证据复印件及证据7结算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巨牛公司向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总吨数为1498.124吨,总价款为7199040.15元,栾滨已付款5123094.44元,尚欠巨牛公司钢材款2075945.71元。

关于百世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供货协议实际由巨牛公司与栾滨履行,百世公司并非供货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亦非该协议的收益主体。故巨牛公司要求百世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巨牛公司要求栾滨支付所欠货款2075945.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栾滨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巨牛公司要求栾滨支付利息损失(2075945.71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210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巨牛公司及百世集司对涉案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栾滨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为准,确认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对于巨牛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巨牛公司的损失情况及栾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巨牛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巨牛公司申请撤回对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栾滨支付巨牛公司钢材款2075945.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栾滨赔偿巨牛公司利息损失,以207594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8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巨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栾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栾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及该案证据各一份,拟证明:1、栾滨系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警备区项目部工作人员;2、警备区项目部的法律行为应由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证据二、百世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鲁0102诉前调1535号案件中提交的警备区工程收支明细表复制件一份,拟证明:1、百世公司在与济南警备区签订施工合同后,收取警备区支付的工程款并实际占有支配使用,系警备区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2、该证据中关于支付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数额,与(2015)市商初字第1482号判决确定的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相一致,表明该判决书已实际履行,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实际承担了警备区项目部的付款义务。

证据三、山东省军区审计处审计结算书一份、济南警备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有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盖章,拟证明:栾滨系受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作为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警备区项目的代表签订有关合同,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系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四、济南警备区项目施工过程中,百世公司与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1页载明: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指派XX代表其单位办理货款对账结算等事宜,拟证明:XX系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代表人,侧面证明其在巨牛公司的供货协议和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

证据五、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警备区项目部是认可的,并且王钦岭是其项目经理,代表百世公司履行相关职责。

以上五份证据材料均为案件发生时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较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口述更具有证明力,能够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百世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警备区项目施工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项目的施工及材料的采购、收付工程款、审计结算等均在其掌控之中,因此其应对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否认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巨牛公司对栾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栾滨承担针对巨牛公司的付款责任。通过一审调查栾滨事实上负责承揽了警备区项目部的工程,与巨牛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的也是栾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也是栾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巨牛公司无法确定,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巨牛公司的印章,所以这些印章的真伪巨牛公司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巨牛公司是和栾滨形成的钢材买卖关系,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栾滨买卖钢材属于职务行为,而且栾滨陈述的证明目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相违背的。因此,以上证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百世公司对栾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就是栾滨与巨牛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付款情况也是栾滨直接向巨牛公司支付。关于王钦岭的身份,从栾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其是聘用王钦岭,王钦岭的工资是栾滨发放的。王钦岭的项目经理证也不在百世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巨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有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况且,XX的询问笔录对挂靠关系予以了认证。栾滨自认聘用王钦岭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并且王钦岭的工资是由栾滨发放的。从以上可以看出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钦岭实施的行为后果应该由栾滨承担。

栾滨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栾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市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认定栾滨以个人名义对外付款82万元。对该82万元及本案栾滨以个人名义支付钢材款279.5万元,栾滨主张其系收到百世公司支付给栾滨的工程款后,向出卖人支付的款项,是受百世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百世公司不予认可,栾滨未有证据证明百世公司向其授权。栾滨主张系百世公司收到济南警备区工程款后给栾滨,再由栾滨给材料的供应商或施工方。栾滨二审提交的警备区工程收支明细表显示,百世公司收到济南警备区工程款34373544.3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32041041元转给栾滨。

栾滨主张其系百世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双方之间未有聘用协议,百世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在履行警备区项目中百世公司向栾滨转款,从项目的盈利作为栾滨的报酬。

栾滨主张百世公司扣留了其将近500万元工程款未付。

巨牛公司主张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栾滨认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其本人陈述。

栾滨主张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受到威逼利诱,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对此问题百世公司主张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巨牛公司亦主张在签订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时知道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栾滨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挂靠者作为被挂靠者的委托代理人或职工对外发生的经营行为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外部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外部关系的相关事实认定了挂靠者系被挂靠者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与内部关系的相关事实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矛盾。栾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相关的民事判决或法律事实认定其为百世公司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但此系二者的外部关系,凭此关系并不能据此否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衡量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尚需通过双方是否有约定或相关的证据来认定。栾滨主张其系百世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之间未有聘用协议,百世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其主张的报酬为在履行警备区项目中百世公司向栾滨转款,从项目的盈利作为栾滨的报酬。(2015)市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栾滨以个人名义对外付款82万元,本案栾滨以个人名义支付钢材款279.5万元,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栾滨主张是受百世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但其未有证据证明百世公司向其授权,百世公司也不认可授权栾滨对外付款,故栾滨的付款行为与栾滨抗辩其系百世公司的职工身份显然不相符,不符合常理。根据栾滨二审提交的警备区工程收支明细表显示,百世公司收到济南警备区工程款34373544.3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32041041元转给栾滨,假如栾滨系百世公司的职工,百世公司怎么将如此大数额的资金转给栾滨,亦与常理相悖。同时,栾滨主张百世公司扣留了其约500万元工程款未付,既然栾滨主张其系百世公司职工,为什么百世公司扣留其500万元工程款未付,对此问题栾滨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栾滨认可其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自认与巨牛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其所为,栾滨的陈述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虽然栾滨主张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受到威逼利诱,但未有证据证明,且栾滨认可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其所作的陈述,系其本人所述,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询问笔录未有询问人和记录人,但公安机关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已就询问笔录的形成过程及案件处理问题予以说明。故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正确。

公安机关对本案并未刑事立案,栾滨主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既然已经认定栾滨与百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栾滨应承担还款责任,百世公司对栾滨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栾滨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栾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栾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0元,由上诉人栾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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