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陈世文与董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8-01-11 10:35:04 关注: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2478号
原告:陈世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娜,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陈世文与被告董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挂失费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世文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40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中旬,被告急需资金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还上信用卡欠款后再刷卡偿还原告,原告将额度为36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了被告,被告在烟台福联升鞋业以消费的名义刷卡套现30000元。原告随即将信用卡挂失,并自行偿还了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信用卡及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董晓娜未作答辩。
原告陈世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董晓娜未予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世文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中旬,被告董晓娜向原告陈世文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额度为36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92)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烟台福联升鞋业的pos机上刷卡套现30000元。原告收到大额消费信息后当日与被告电话联系,确认被告刷卡套现30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今后刷卡借大额款项需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于1月20日将信用卡挂失,产生挂失费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世文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董晓娜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30000元的事实,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刷信用卡借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挂失银行卡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期限未予约定,该笔借款可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世文要求被告董晓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晓娜应偿还原告陈世文借款30000元、银行卡挂失费用50元,合计30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董晓娜承担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胡珍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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