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孟光,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宝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本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望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典国,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上诉人王孟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济南分公司)、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孟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百世济南分公司、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共同支付未结清工程款325671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世济南分公司、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1月8日钟本华作为付款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钟本华应当依据“工程款结算单”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既然一审判决承认了“工程款结算单”证据的证据效力,应当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补点工工程款等予以认定。这些工程费用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之外产生的工程费用,是钟本华等与王孟光事前约定的,承诺与工程款一并结算。钟本华2015年1月8日在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时与王孟光进行了核对,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采信钟本华的陈述,认定乳胶漆的施工价款为15元/㎡系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间接证据的情形下认定钟本华的口头陈述成立,违反了基本的证据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百世济南分公司辩称,百世济南分公司与王孟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王孟光没有任何往来,百世济南分公司不应该向王孟光支付款项。
钟本华辩称,对于王孟光的上诉不认可。经过钟本华计算王孟光还应该赔付钟本华302485.85元。
刁望军、侯典国均未作答辩。
王孟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共同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3256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暂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35146元)。2.判令百世济南分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百世济南分公司、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承担。
钟本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孟光赔偿钟本华因其违约给钟本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484.85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王孟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钟本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刁望军(乙方)签订《大辛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工业北路的济南大辛庄旧村改造项目中的4#、12#楼外墙真石漆部分承包于乙方。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每平方米单价25元,施工面积约为400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约为100万元(实际面积按照竣工图及相关定额计算,最终以确定面积乘单价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由甲方按以下时间要求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乙方对公结算账户:工人进厂后预支50元/人/天,工程完工后付8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报销单程车费。关于质量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分包工程必须达到合格,质量评定由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评定;2、本合同工程项目竣工前,乙方通知甲方对完成工程进行检查,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及时予以整改,经有关单位评定合格,方可作为正式竣工。”关于约束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若单方面无故违约终止合同时,违约方应向被违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各款项时,每推迟壹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支付款项总价的10%累计。”关于其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不按规定不配戴安全帽、安全绳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侯典国、刁望军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王孟光(乙方)签订《大辛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工程造价、其他事项外,其他条款均与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其中工程造价为21元/㎡,并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年底结清,其他事项中增加了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带安全帽、安全绳罚款500元的表述。
另查明,钟本华已分别支付王孟光工程款845785元、431500元,合计1277285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主体,王孟光主张钟本华曾经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提交钟本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刁望军、丙方王孟光签订的《大辛庄旧村改造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原价20元/㎡的基础上甲乙方同意每平方米加3元即23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代付乙方给丙方工程款。”钟本华主张其签订该补充协议系因为工期紧,王孟光方不服从管理,钟本华为了不造成停工,出于人性的角度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但其仅是作为见证方签字,即在刁望军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其代付工程款,王孟光要求钟本华直接支付,没有依据。
针对王孟光提交的上述证据,百世济南分公司主张其仅是涉案楼房的建设主体,但该涉案工程并不是由其施工,且刁望军、侯典国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并提交2013年11月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庄村委会)(甲方)与上海浙光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大辛庄旧村改造外墙涂料(真石漆)供货、施工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本项目施工4#楼、12#楼外墙真石漆,本项目所用材料全部由上海浙光涂料有限公司生产,施工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检测验收,工程量为46973.6㎡。钟本华主张上述合同实际系其与大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亦是钟本华,其仅是借用上海浙光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另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系最初的测算,后来审计工程量为57150.16㎡,高出合同约定。
关于工程结算,王孟光提交钟本华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大辛庄4#、12#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经结算,总面积暂定64000平方,合计64000*23元/㎡=1472000元整,已支出工程款845785元,扣除补点工费用、老侯接手工资及路费,合计未付工程款722985元。钟本华于付款人处签字,王孟光作为证明人证明以上工人工资属实。王孟光就此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当时仅剩电梯工作未做,施工完成的部分已经验收,也已经结算完毕,在结算当日,被告方尚欠工程款72298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其受到王孟光的挟持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做出的,应视为无效。另外,工程结算单签订时工程仅是大面上结束了,电梯部分还未完工,其他收尾工作都还未做,也没有进行验收,且总面积是王孟光自己测算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视为最终的结算。
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钟本华提交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龙达咨发[2016]-0823号《大辛庄旧村改造4#、1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一份,其中大辛庄4#、1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土建专业项目审核造价汇总表载明:4#楼真石漆施工工程量34124.42㎡、乳胶漆工程量3434.18㎡,12#楼真石漆施工程量23025.74㎡、乳胶漆工程量2195.8㎡。钟本华主张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部分系经过审计之后确定的面积,按照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真石漆23元/㎡,口头约定的乳胶漆15元/㎡计算后,应付王孟光总工程款为1398903.15元。王孟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均存有异议,主张具体的工程价款应按照23元/㎡计算,施工面积应按照结算单中确定的64000平方米予以计算。
关于钟本华主张的各项损失302484.85元,其主张该数额系抵扣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后得出的数额。
庭审中,钟本华提交收条2张,证实钟本华支出王孟光工人生活费共计12200元;提交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辛庄4#、12#楼外墙真石漆施工于2015年3月底已基本完工。但是,由于工人干活粗糙,验收前仍存在很多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需要继续维修。从3月底一直到9月份4#、12#楼的外墙一直在维修中。现场有一名管理人员”,并盖有大辛庄村委会的项目专用章。钟本华主张王孟光撤场后,其施工因达不到要求,钟本华为此支出外墙维修费用175700元,并附收条7张、经手人侯如生列明的《2015年4月-2016年1月外墙维修费用明细表》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王孟光主张上述工程如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钟本华在结算时应予一并提出,且依据合同约定如验收不合格需要维修整改的,应当书面通知,王孟光并未收到书面通知。关于收条,其均是手写凭据,没有第三方的转账记录或其他的凭证印证。另外,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排除盖空白章的可能,且项目专用章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钟本华提交监理部门出具的处罚通知书4张、大辛庄村委会出具的罚款代扣通知单复印件3张、收据2张,拟证实钟本华共为王孟光垫付罚款12000元。王孟光主张被处罚单位不是钟本华,代扣通知单和处罚通知不能证明系王孟光施工造成的,且罚款的时间发生在结算时间之前,钟本华应当在结算时一并提出,并予以扣除,该罚款不应由王孟光承担。
钟本华提交手写清单2张及相关票据一宗,拟证实钟本华为王孟光负担了应由其承担的施工材料工具费11193元;提交钟本华手写的施工吊篮损失费用一份、记工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因王孟光拖延工期,给钟本华造成损失20000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出租车票据4张、与受伤人员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宋德牛和刘希民均跟着王孟光干活,钟本华为王孟光垫付伤员费用12000元,刁望军垫付9000元。王孟光主张如果存在施工材料工具费,钟本华在结算时就应提出并予一并扣除,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王孟光承担,故王孟光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吊篮费用,仅以单方出具的记账白条作为依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且钟本华并未提交相关吊篮的日租金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关于伤员费用,宋德牛和刘希民是否系王孟光的工人无法确定,协议上无王孟光的签字,且证据的数额和钟本华的主张也不一致,医疗费实际只有2000多元。钟本华还提交收条7张,拟证实其为王孟光垫付水电、房租费用9520元。王孟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房租费用没有房租合同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刁望军、侯典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及合同相对人,其应依约支付王孟光工程款。钟本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有,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1月8日钟本华作为付款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其中均明确有钟本华同意向王孟光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双方确认钟本华有付款的义务,双方的约定及钟本华的意思表示有效,王孟光要求钟本华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的规定。百世济南分公司并非本案涉及工程的总包人,与本案无关,对于王孟光对百世济南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孟光依据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单主张钟本华应依据工程款结算单向王孟光支付未付工程款722985元,钟本华对此有异议,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受胁迫的事实予以证明,对其受胁迫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钟本华主张工程款结算单出具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进行综合验收,结算单中列明的未付工程款722985元远远高于其实际支付数额,并提交《大辛庄旧村改造4#、1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一份,主张实际施工面积应依据结算复审报告予以计算,并主张乳胶漆的施工价格口头约定为15元/㎡。原被告均认可钟本华出具工程结算单时其施工的工程电梯部分还未做,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且王孟光提交的手书“结算单”中约定为“暂定”,故对于王孟光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山东龙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结算复审报告为准,其中真石漆的施工面积共计57150.16㎡,乳胶漆的施工面积共5629.98㎡。王孟光主张乳胶漆也应当按照23元/㎡结算,其提交的合同工程范围为“外墙真石漆”,合同中也未对乳胶漆的施工价款予以约定,且根据结算复审报告真石漆仅施工费用单价即为45元/㎡,乳胶漆全费用单价为38.15元/㎡,王孟光主张乳胶漆和真石漆的施工价款一致显然不能成立,故对乳胶漆的施工价款一审法院采信钟本华的陈述,认定其施工价款为15元/㎡,钟本华应付工程价款共计1398903.38元,扣除钟本华已支付的1277285元,钟本华尚需支付王孟光的工程款数额为121618.38元。关于利息损失,王孟光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全款结清。2014年年底结清”,因验收合格的日期无法确定,故对王孟光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实际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复审报告作出之次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
关于钟本华主张的损失,其主张代王孟光支出工人生活费12200元,仅有手写收条为证,且不能证明收款人与王孟光及工程的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钟本华主张的为王孟光的工人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钟本华主张的施工违规罚款,因钟本华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和受处罚人均为上海浙光涂料有限公司,且钟本华应当对现场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故此部分罚款要求王孟光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本华主张的为王孟光支付的施工材料、吊篮费用、后期的维修费用等,均系个人书写的清单或他人手写收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王孟光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共同支付王孟光工程款121618.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以12161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王孟光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钟本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王孟光负担2732元,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负担3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钟本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孟光提供吴应风、宋德牛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钟本华在出具工程结算单时将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予以收回。
经质证,百世济南分公司主张不认识吴应风、宋德牛,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钟本华主张对该证据不清楚。刁望军、侯典国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钟本华借用上海浙光涂料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百世济南分公司签订《大辛庄旧村改造外墙涂料(真石漆)供货、施工项目合同》,由钟本华实际承包4#、12#楼外墙的真石漆工程。钟本华借用上海浙光涂料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百世济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之后,钟本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刁望军、侯典国,刁望军、侯典国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孟光。刁望军、侯典国、王孟光均系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钟本华与刁望军、侯典国之间的合同及刁望军、侯典国与王孟光之间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孟光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二、百世济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王孟光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钟本华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大辛庄4#、12#楼工程结算单》一份,其对该结算单中的签字无异议,仅主张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钟本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该结算单系钟本华与王孟光对王孟光施工工程的结算,钟本华应该按照上述结算单支付工程款。1.该结算单中记载王孟光施工面积暂定64000平方米,王孟光认定出具结算单是全部工程并未完工,并认可按照山东龙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复审报告中的记载的4#、12#楼的施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山东龙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复审报告记载,真石漆施工面积为57150.16㎡,根据钟本华、刁望军出具的《大辛庄旧村改造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单价为23元/㎡,故真石漆部分工程造价为1314453.68(57150.16×23)元。2.关于乳胶漆施工部分,根据山东龙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复审报告,4#、12#楼乳胶漆施工面积为5629.98㎡,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乳胶漆施工单价产生证实,钟本华主张乳胶漆施工单价为15元/㎡,王孟光主张乳胶漆施工单价为23元/㎡。本院认为,钟本华主张乳胶漆施工单价为15元/㎡,仅系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在钟本华、刁望军出具的《大辛庄旧村改造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施工单价为23元/㎡,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单价未明确是仅指真石漆工程还是包括乳胶漆工程,鉴于王孟光施工工程包括真石漆和乳胶漆工程,且山东龙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复审报告中载明的乳胶漆工程施工单价为38.15元,高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23元/㎡,故本院认定王孟光施工的乳胶漆工程单价为23元/㎡。综上,乳胶漆部分工程造价为129489.54(5629.98×23)元。3.关于王孟光主张的补点工34440元、4#、12#补充款80000元、工资3666元、路费10000元及暂扣款34180元,在钟本华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对上述款项均予认可,故钟本华应根据结算单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综上,王孟光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06229.22(1314453.68+129489.54+34440+80000+3666+10000+34180)元。已付工程款为1277285元,尚欠王孟光工程款328944.22(1606229.22-1277285)元。刁望军、侯典国作为王孟光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根据钟本华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钟本华自愿向王孟光支付工程欠款,故王孟光要求刁望军、侯典国、钟本华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孟光起诉要求工程欠款为325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王孟光与百世济南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百世济南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王孟光要求百世济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孟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上诉人王孟光工程款325671元及利息(以325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钟本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钟本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钟本华、刁望军、侯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