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彭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2-01 11:04:34 关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6403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莲,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王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用于购买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十二路的商务办公综合楼1单元8层813号房产。
该欠款至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彭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整。
证据2、2016年9月23日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的形式为被告支付首付款243589元整。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单一张,证明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房屋首付款243589元。证据4、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记帐单。证明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房款248589元,其中243589元是原告替被告所缴纳,之所以诉24万元整,是因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3589元。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彭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同日原告彭某某向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43589元,当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彭某某还款3589元。借款当日即2013年12月31日,彭某向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某某人民币24万元整,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以经七纬十二路连城国际813房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为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山东连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记帐单并结合庭审陈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彭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某支付原告彭某某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宏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局姿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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