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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楚家庄村民委员会与济南鲁泉汇丰经贸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5-12 15:41:19 关注:

 

  • 案号:(2015)济民四终字第9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楚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路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鲁泉汇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席建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德清,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村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砚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新华,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楚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楚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鲁泉汇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公司)、原审被告济南村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田科技公司)、李芳、王新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路达、委托代理人徐和伟,被上诉人鲁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德清,原审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村田科技公司、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楚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名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楚家庄村民委员会。村田科技公司于2004年由李芳及案外人李华彬发起设立,李芳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17日,李华彬将其持有的村田科技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李砚东。当年6月19日,村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砚东。2008年,李芳将其持有的村田科技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于王金香,其本人不再担任村田科技公司的职务。李砚东与李芳系父女关系。

    鲁泉公司主张,2010年在其公司寻找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其公司与李芳开始接触。李芳承诺其与楚家庄村委会存在合作关系,其可以向鲁泉公司转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在现场确认了土地后,其与李芳就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及价款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决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因考虑到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其要求李芳的转让行为必须经过楚家庄村委会的同意,李芳对此作出了保证。2010年9月17日,李芳向其提供了转让协议的文本(两份以上),由其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之后,李芳将协议拿走盖章。当李芳将加盖了甲方公章的转让协议向其交还时,其发现共有两份协议,一份为《转让协议》,甲方为村田科技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另一份为《补充转让协议》(补充二字为手写),甲方为楚家庄村委会。在其向李芳询问为何加盖了村田科技公司的公章时,李芳向其解释,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故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鲁泉公司提供了上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村田科技公司,受让方(乙方):鲁泉公司。甲方拥有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楚家庄占地面积35亩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拟将该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结合本协议所指土地及开发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转让土地位置及其项目开发权之状况:1.该土地位于济南市南,东至(空白)、西至(空白)、南至(空白)、北至(空白)。共占地(空白)亩(以实际测量为准)。2.该宗土地经京沪高铁建设领导小组及济南市规划局确认,无地上建筑物,四至清晰,无任何纠纷。第二条、转让项目条件:1、甲方将该宗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建设用地及开发权,以每亩贰拾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共计柒佰叁拾伍万元。2、甲方确认为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已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费用,不存在债权、债务争议(包括绿化、拆迁安置补偿等其他费用)。3.具体占地面积,以实际测量宗地围墙数据为准,并以此确定转让数额。第三条、付款期限:1.双方商定第二条第1款所指转让金分三次付清。2.首期付款为贰佰贰拾万,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后10日内付清。3.第二期付款为(空白)万元,在乙方建筑主体全部完工后3日内付清。4.乙方全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空白)万元。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签订合同后,足额将土地交给乙方;2.负责办理土地及建设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提供盖有“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楚家庄村委会”公章的空白合同及收据,并为购房户办理小产权证;4.负责协调村委会及村民的关系,必须保证乙方水电路畅通,协调周边关系,负责对市、区、镇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检查进行协调,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5.甲方负责该宗用地的三通一平,协调施工临时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负责出资安装箱式变压器一台,千瓦数大于315千瓦;7.该土地上如有建筑物和树木等,则地上建筑物和树木的拆除工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不另行赔付;8.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9.该土地南面8米的施工道路由甲方负责协调修建,由乙方出资。(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协议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及项目转让金;2.负责项目建设销售。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3.对建设项目质量独立承担责任,保证工程质量;4.建成后因国家占用该宗土地,土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全部归乙方即购房者所有。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协议生效后,甲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或拖延履行协议应尽义务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视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应退还乙方的转让款并赔偿乙方已经投入的各项费用;2.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之前,因政府干预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造成项目不能进行,乙方已交的30%转让金转为该土地使用权全额转让金,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收取任何费用;3.甲方延迟履行协议的规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应按乙方已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若单方面解除协议,应按协议总价款的1%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延迟支付转让价款给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三十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按本协议总价款的1%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3.出现上述情况造成本协议终止,乙方需将从甲方处取得的有关项目的资料原件以及后续开发取得的文件资料无偿交回甲方。第六条补充与变更……。落款甲方处加盖村田科技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鲁泉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

    鲁泉公司另提交签订时间同样为2010年9月17日的《补充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由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签订。该协议内容除转让方(甲方)变更为楚家庄村委会外,其他内容与上述《转让协议》完全一致。该协议楚家庄村委会落款加盖的公章编号为3701040017875。楚家庄村委会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见过补充协议,也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上的公章与我单位公章不一致,该协议没有标的物,鲁泉公司诉讼的标的物与协议不符,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李芳开庭前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对上述证据质证陈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因为村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砚东是我父亲,故我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鲁泉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当时具体是谁签订的,我已经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楚家庄村委会合作干项目,村里出地,我出钱。因为缺钱,2010年我通过刘振水介绍的孙刚签订的协议,后来我才知道孙刚就是鲁泉公司的人。

    楚家庄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孙加和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签订《补充转让协议》时,我担任村委会主任,该合同上的公章是我村的公章,但是记不清该公章当时是谁加盖的了,因为当时公章有时放我家,有时别人也能拿走,该协议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

    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鲁泉公司及楚家庄村委会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为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楚庄村村西,东至美里路(10米),西至高铁安置区(3米),南至该村生产路,北至该村生产路,实际面积约为13.5亩。

    2010年9月30日,鲁泉公司通过山东中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将220万元分三笔汇入王新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李芳称其系借用的王新华的银行账户收取的鲁泉公司的土地转让款220万元。王新华提交的其名下收取22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此笔土地转让款已分多次从王新华的银行账户转移至多个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中。李芳及王新华均称,李芳实际系借用王新华的银行账户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在李芳的要求和参与下,王新华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其他银行账户。鲁泉公司认可王新华向李芳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

    鲁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显示加盖有楚家庄村委会公章(公章编号为3701040017875)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取了土地款2205000元。鲁泉公司欲以此证据证明楚家庄村委会与其存在土地转让的合同关系并收取了其2205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其说明该款项中220万元即通过中骏公司向王新华账户中转账的费用,另外5000元为支付给楚庄村委会的现金,支付给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

    楚家庄村委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认可该收据上的公章系其单位公章,也不认可实际收到了收据上载明的2205000元土地款。

    李芳自认鲁泉公司220万元土地转让款实际由其收取,其收取后分多次转移给了多个案外人但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楚家庄村委会。

    王新华称其对收据的情况不了解,其仅是按照李芳的要求将220万元向案外人进行了转账。

    楚家庄村委会原使用的编号为3701040017875的公章于2011年5月16日销毁,之后其换用编号为370104008757的公章。

    为证明《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楚家庄村委会公章非其原使用的公章,楚家庄村委会就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其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另,李芳因与楚家庄村委会非法开发建设楚家庄村委会另一块集体土地,两当事人及原村委会主任孙加和经原审法院(2013)槐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该判决中认定李芳系村田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楚家庄村委会原主任孙加和向原审法院说明,因鲁泉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施工受到了村民的阻挠,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建设。2012年时,其组织召开了村代表大会,村委会就和孙刚及李芳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要求对方先交100万元,但后期只给了70万元。在村委会收到70万元后,工程又开始了建设,但时间不长,还是因为村民的阻挠,工程再次停工。经原审法院要求,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场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楚家庄村委会,乙方为村田科技公司。内容为:就甲方所属老年人生活、活动基地租赁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如下:共同遵守:一、场地座落、面积、四至:1.坐落:槐荫区吴家堡镇楚家庄村西。2.面积:东西长75米,南北125米,计9375平方米,折13.5亩。3.东至美里路(10米),西至安置区(3米),南至村生产路,北至村生产路。二、用途:1.甲方该场地的收入用于解决60岁以上老人的生活娱乐健身费用,保障老有所养的经济来源。2.乙方对该场地自主决定其经营项目。三、期限、时间:该场地租赁期限为40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52年4月5日止。四、租金:每亩40万元,13.5亩,40年共计540万元。五、付款时间与方式:1.该协议签完后,乙方向甲方首付100万元。2.余款440万元用于乙方对该场地的规化项目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期间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七、其他事项:……3.本协议一经双方签章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换届选举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场地租金,以本次应付的数额为基数,每迟延一天按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了落款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楚家庄村委会公章(该公章的编号与《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编号不同);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村田科技公司公章并由李芳及孙刚签字。合同签订时间载明为2012年4月26日。

    2012年5月11日,鲁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建霞向楚家庄村委会会计王会荣转账70万元。

    鲁泉公司对《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认为该合同的乙方为村田科技公司,并非其公司,该份合同与本案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也不知道孙刚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席建霞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王会荣支付的70万元是基于《补充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当时为了能继续施工,其应村委会的要求支付的该款项。

    楚家庄村委会在原审中对《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该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合同不是鲁泉公司、楚家庄村委会双方提交的,也不是法院调取的,该证据的提供和取得违反证据规则该证据的签订时间与本案无关,相差2年,且该合同中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不确定。

    楚家庄村委会在本案中则主张,因原审中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发表了原审中的质证意见。现其主张,其实际系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给了鲁泉公司进行的开发。当时孙刚为鲁泉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孙刚签字的行为代表了鲁泉公司。该协议中的土地四至即本案涉案土地的四至,由此可知本案实际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土地转让纠纷。楚家庄村委会提出的反诉请求,即是基于该租赁合同提出。楚家庄村委会主张,根据该协议,鲁泉公司应当支付其100万元租赁费,但其实际支付了70万元,即席建霞转账到王会荣账户上的70万元。其收到该70万元后,向村民发放了42万元左右作为与村民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偿款。

    楚家庄村委会明确其第2项反诉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涉案土地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涉案土地每年13.5万元租金为标准,自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该项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为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日息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

    楚家庄村委会另主张,孙刚与李芳曾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孙刚,乙方李芳,经双方协商,对甲方在槐荫区吴家堡镇村庄村开发的楚庄花园二期项目,甲乙双方进行合作管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负责解决村民占地拆迁占地补偿(费用含在甲方支付管理费中),协调村委、吴家堡镇土管、建委、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保证项目如期完工交付;二、如遇区一级以上的管理部门检查,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三、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管理费叁拾万元,并每月给乙方管理团队壹万元工资至工程主体完工。在项目进行中,如遇镇各部门检查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甲方不再负责相关费用;四、乙方派驻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工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落款处孙刚签字,乙方落款处李芳签字。楚家庄村委会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鲁泉公司与李芳在共同租赁的其所有的13.5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两者之间为利益共同体,所以关于该土地签署的有关协议均是鲁泉公司与李芳之间的共同行为。

    鲁泉公司说明,当时孙刚代表其签订了上述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与李芳之间系共同开发的关系,该证据形成于其在开发土地的过程中受到村民的阻挠,其考虑到李芳的人际关系,委托李芳制止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的行为,协议中的30万元是委托费用,不是双方共同开发。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鲁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中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及中骏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书载明,鲁泉公司委托中骏公司承建涉案土地的项目,由其承担中骏公司的人工费用及工程施工费用。《情况说明》载明,中骏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和施工费用,由鲁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共计支付1120314元,工程费用607501.93元。

    楚家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施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可以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土地转让关系或土地租赁关系;二是鲁泉公司所支出的款项系土地转让款还是土地租赁费用,如系土地转让款,是否应予返还,如需返还,应由哪方当事人进行返还;三是村田科技公司及王新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鲁泉公司主张,李芳以村田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楚家庄村委会与其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故应当认定其与楚家庄村委会及李芳之间均存在土地转让关系。楚家庄村委会则主张,其未与鲁泉公司之间签订过《补充转让协议》,其仅与鲁泉公司之间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仅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楚家庄村委会虽然提出《补充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中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当时使用的公章,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其未能交纳鉴定费用,造成司法鉴定被退回,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且楚家庄村委会虽然对《补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其基于该协议提出了反诉请求,并在原反诉状中明确写明:“2010年9月17日,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签订补充转让协议”,其该行为实际已经自认了其与鲁泉公司签订《补充转让协议》的事实。其在本案中以原审中其代理人不知情为由,推翻原意思表示,有违“禁反言”的基本民事原则,且其推翻原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正当、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补充转让协议》系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之间签订。

    鲁泉公司还主张,李芳以村田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对于该事实,李芳予以认可,但村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砚东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则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鲁泉公司与李芳均对双方为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的事实没有异议,基于合同建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基本民事原则,虽然该合同没有李芳的签字,但在鲁泉公司与李芳均认可双方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该两方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在审理的(2013)槐刑初字第97号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李芳系村田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对于李芳借用村田科技公司名义的事实,村田科技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进行抗辩的权利,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李芳(借用村田科技公司之名)在同日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标的土地也系同一块土地,由该事实可知,楚家庄村委会和李芳系共同向鲁泉公司转让土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土地依法属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原吴家堡镇)楚家庄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楚家庄村委会经营、管理。鲁泉公司就涉案土地与李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楚家庄村委会签订的《补充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及《补充转让协议》均应为无效。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确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转让方楚家庄村委会、李芳与受让方即鲁泉公司对于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鲁泉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鲁泉公司已经将施工设备撤出涉案土地,其实际已不再控制该土地,楚家庄村委会已实际占有该土地,故鲁泉公司无需再行返还土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鲁泉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土地转让款项还是土地租赁费用,及是否应当返还、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返还的问题。鲁泉公司主张其向楚家庄村委会及李芳共同支付了2905000元,故楚家庄村委会、李芳应共同向其返还该款项。

    李芳及王新华对李芳利用王新华账户收取2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事实有王新华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楚家庄村委会虽然认可其收到了鲁泉公司向其支付的70万元,但其主张该费用为系基于《场地租赁合同》产生的土地租赁费,与《补充转让协议》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场地租赁合同》虽然载明的租赁土地系本案涉案土地,但该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方及加盖公章的均为村田科技公司,并非鲁泉公司,虽然鲁泉公司的员工孙刚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但其系在村田科技公司落款处签字,其行为无法认定为代表鲁泉公司。楚家庄村委会在原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其在本次诉讼中反而以该合同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其与鲁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楚家庄村委会在原反诉状中也自认其收到的70万元为土地转让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楚家庄村委会收取的70万元系基于《补充转让协议》收取的土地转让款。

    鲁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楚家庄村委会收取其2205000元土地转让款。楚家庄村委会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其申请司法鉴定之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实际包含李芳实际利用王新华的银行账户收取的220万元及鲁泉公司主张的向楚家庄村委会支付的5000元现金。对于5000元现金,虽然鲁泉公司没能提交现实交付的证据,但该数额较小,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在楚家庄村委会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了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鲁泉公司支付款项实际为土地转让款而非土地租赁费用,且其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实际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李芳利用王新华银行账户收取的220万元,一部分为楚家庄村委会收取的705000元。

    上述费用如何返还,双方存有较大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楚家庄村委会和李芳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方式非法向鲁泉公司转让集体土地,楚家庄村委会、李芳虽然分别收取了非法的土地转让款,但楚家庄村委会在没有收到22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却对该费用出具收款收据,其该行为也可以证明其与李芳在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中存有合意,双方系共同转让方。前面原审法院也已说明,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李芳(借用村田科技公司之名)在同日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标的土地也系同一块土地,由该事实可知楚家庄村委会和李芳系共同向鲁泉公司转让土地方。因此,该两方当事人作为非法转让土地的共同行为人,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应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鲁泉公司要求楚家庄村委会、李芳共同向其返还土地转让款29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村田科技公司及王新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芳系利用村田科技公司的名义与鲁泉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李芳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村田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村田科技公司在应当知道转让土地非法的情况下,仍然协助李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行为与李芳具有一致性及混同性,其应当对李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鲁泉公司要求村田科技公司对2905000元土地转让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新华的责任。鲁泉公司、李芳及王新华本人均主张,王新华系向李芳出借了银行账户,其与李芳之间系出借银行账户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该规定可知,鲁泉公司将王新华作为当事人有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同时上述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王新华向李芳出借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鲁泉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其行为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华虽然出借银行账户,存在违法行为,但从整个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出借账户的对象为李芳,其与楚家庄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借用银行账户的合意;其也没有参与土地转让的其他具体事宜,其并非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参与方,且鲁泉公司在明知王新华并非土地转让一方当事人、李芳借用王新华名义收取土地转让款的情形下仍然表示同意并将款项转入王新华账户中,因此鲁泉公司要求王新华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王新华违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确实在客观上帮助了违法转让土地的李芳,协助李芳将土地转让款转付于案外人,对其该过错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对李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结合其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原审法院酌定其对李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0000元的补充偿还责任。

    除款项本金外,鲁泉公司还要求支付上述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鲁泉公司与楚家庄村委会和李芳明知农用地不得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双方仍然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三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鲁泉公司提出的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鲁泉公司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其主张的管理费用及施工材料费用等,其虽然提交了中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此部分证据材料系单方出具,出庭参加的诉讼对情况说明均不认可,鲁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楚家庄村委会对鲁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鲁泉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楚家庄村委会在原审中基于《补充转让协议》提出了相应的反诉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其将反诉所依据的合同变更为《场地租赁合同》。对于该合同,原审法院在以上的论述中已经认定,楚家庄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泉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在鲁泉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楚家庄村委会依据该合同要求鲁泉公司承担退还其涉案耕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判决:一、楚家庄村委会、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鲁泉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905000元;二、村田科技公司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新华对李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0000元的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鲁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楚家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8元,由鲁泉公司负担20000元,由楚家庄村委会、李芳、村田科技公司负担27000元,由王新华负担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楚家庄村委会、李芳、村田科技公司负担。反诉费15600元,由楚家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楚家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芳系共同向被上诉人转让土地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转让协议》和原审被告村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同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独立的,两份合同不存在主合同和从属合同之间的关系。涉案土地依法属于楚家庄村民集体所有,原审被告李芳或原审被告村田科技公司对涉案土地并无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权。认定是否为共同转让方的前提应该是转让各方对于拟转让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芳与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共同转让方是错误的。两份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分别独立的民事行为,在两份独立的转让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上诉人依据《补充转让协议》取得的被上诉人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被告李芳或者村田科技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而取得的上诉人的财产亦应予以返还,但应分别返还而不是共同返还。二、上诉人依据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转让协议》并未收过被上诉人的转让款,虽然于2010年9月30日开具了“收土地款”的收据,但该220.5万元并未存入上诉人或者村委会会计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也并未委托任何人收取该款,所以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的问题。涉案220万元转让款应由原审被告李芳或者村田科技公司返还,而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芳共同返还。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芳存在共同转让的合意太过牵强。重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土地款收据认定上诉人属于共同转让人和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错误的。三、涉案70万元土地租赁费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应予以返还应另案处理。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转让协议》后,因为村民的干扰,被上诉人在13.5亩土地上未能建设完成,其原因就是村民并未见到和分到土地款或者部分村民不愿意放弃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上诉人于2012年3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并且该陈述与实际付款时间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村田科技公司、李芳及被上诉人员工孙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从案件事实、逻辑、情理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款项是基于《场地租赁合同书》支付的租赁费,而非依据《补充转让协议》支付的转让款。孙刚为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在其员工明知道13.5亩土地已经出租给原审被告村田科技公司、李芳的前提下不可能再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被上诉人在《场地租赁合同书》涉及的13.5亩土地上继续施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场地租赁合同书》是明知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孙刚的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新华陈述意见称:当时我是给李芳帮忙,李芳已经写了证明,虽然是我开的账户,但卡是由李芳持有,钱全部都是由李芳使用.我与鲁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将款项打入我的账户,鲁泉公司是同意的。对一审判决我承担1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异议。

    原审被告村田科技公司、李芳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楚家庄村委会与李芳是否系共同向鲁泉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首先,根据鲁泉公司提交的《补充转让协议》,楚家庄村委会为该协议的转让方,原审中楚家庄村委会虽对该协议中的公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楚家庄村委会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中,仅主张两份转让协议各自独立应分别处理,未否定该《补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楚家庄村委会与鲁泉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应予认定。其次,从鲁泉公司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两份协议内容相同,签订时间相同,两份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同一块土地;同时,鲁泉公司所支付的220万元未转入楚家庄村委会的账户,但楚家庄村委会出具了2205000元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审法院对李芳、楚家庄村委会原主任孙加和的调查,可以认定李芳与楚家庄村委会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意,楚家庄村委会与李芳系共同向鲁泉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的两份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楚家庄村委会与李芳应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鲁泉公司要求楚家庄村委会、李芳共同向其返还土地转让款29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楚家庄村委会称李芳对于涉案土地实际不享有权利,无权与其共同转让,其与李芳应分别承担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楚家庄村委会收取的70万元是否应另案处理的问题。楚家庄村委会主张该款系基于《场地租赁合同》而产生,但《场地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合同双方为楚家庄村委会与村田科技公司,鲁泉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刚虽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但鲁泉公司否认授权孙刚签订该合同,无法认定孙刚的行为代表鲁泉公司。楚家庄村委会在原审反诉所称事实与理由中也已认可,于转让协议签订后收到70万元转让款,并未主张依据《场地租赁合同》收到租金7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楚家庄村委会收取的70万元系基于土地转让协议,并无不当,该款项为土地转让款而非土地租赁费,楚家庄村委会应一并向鲁泉公司返还。楚家庄村委会以该款为租赁费主张另案处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楚家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8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楚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曹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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