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928号
原告:王保龙,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吉军,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省鑫龙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3-1(E-1)幢108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548JFOH。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荣安首府16栋楼下30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785935075J。
负责人:蔡树森,公司经理。
原告王保龙与被告李吉军、吉林省鑫龙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军、吉林省鑫龙成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农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潘志冬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250元、施救费9600元、评估费950元,上述费用由大地财险农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四被告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共计36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4时,潘志冬驾驶车牌号为吉A×××××的重型货车,沿G18行驶至G18536公里100米时,与原告王保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支队认定,潘志冬负主要责任,王保龙负次要责任。经查,潘志冬驾驶的吉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吉林省鑫龙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吉军,该车在大地财险农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吉军、吉林省鑫龙成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农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4时0分许,潘志冬驾驶车牌号为吉A×××××的重型货车,沿G18行驶至G18536公里100米时,与原告王保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333F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部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冬负主要责任,王保龙负次要责任。诉前,原告王保龙委托山东盛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333F挂重型货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上述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2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5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王保龙支出施救费9600元。鲁Q×××××/鲁Q333F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保龙,该车挂靠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吉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农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车辆经营合同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故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潘志冬负主要责任,王保龙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王保龙之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农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农安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原告王保龙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1250元。2.施救费9600元。3.评估费9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保龙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农安公司在吉A×××××的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龙2000元。不足部分498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农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保龙348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龙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龙3486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复永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
户名:王保龙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沭县郑山支行
账号:62×××19
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