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步德田律师:麻刘涛与陈立强、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4-28 11:17:25 关注: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1220号
原告:麻刘涛,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强,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争(系陈立强弟弟),男,1992年4月28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彭小莉,女,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刘涛与被告陈立强、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洲,被告陈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争、步德田,被告彭小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兼老乡关系。2016年2月份,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85万元。原告及原告妻子邹谊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推诿,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麻刘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户籍信息,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3.原告麻刘涛及邹谊珍的银行流水单,表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至8月30日向原告转款共计70万元。
4.被告陈立强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陈立强辩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2015年10月,被告陈立强从原告处分包了“青岛万达大剧院、住宅二期8#、11#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陈立强施工至2016年9月。施工期间大部分以借支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再进行结算。涉案50万元借条就是领取工程款中的一部分。
2、原告从山东顺和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承包“青岛万达大剧院、住宅二期8#、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立强。原、被告均以借支的方式从顺和公司领取工程款,且被告亦以借支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借支方式是涉案工程中工程款的领取习惯。
3、原、被告至今没有借贷的合意,案涉50万元款项,已由顺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50万元的支付“清账单明细”由原告书写并确认。原告未向陈立强支付过50万元,陈立强也未收到过50万元。之前的工人工资亦由原告确认后由顺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8月30日的转款,期间没有结清原借款情况下,不可能继续提供借款,该流水系双方因工程关系而发生的工程款,非因借款行为产生。原告诉称的85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并包含2015年年底的工程款。陈立强出具涉案借条时,有工人在场,当时被告出具借支条,原告不同意。结算前,陈立强与原告、邹谊广(邹谊珍兄长)、于连江(系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正和的兄长)等人多次通话协商工资事宜。
4、2016年9月23日,原告持涉案借条,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纠集多人到陈立强工地阻止施工,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取保候审。明显与本案事实、理由相悖。
5、在施工中,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2016年9月7日,经顺和公司及本案原、被告协商,就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和工资纠纷问题,达成协议。由于该工程款是由顺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所以陈立强于2016年9月10日向顺和公司出具借条,9月11日,原告也向顺和公司出具借条,同一天,原告逼迫陈立强出具涉案借条,从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缘由及金额,均具有连续性,系同一事由形成,即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二)原告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意欲侵占被告财产,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彭小莉辩称,彭小莉对50万元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立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2016年7月27日、9月7日的协议两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大剧院、8#、11#及车库”清账单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表明原、被告直接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清账单”由原告自己书写并确认,该单据上的工资已由顺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
4.被告陈立强于2016年9月10日向顺和公司出具的借支条、原告麻刘涛于2016年9月11日向顺和公司出具的借条,表明施工过程中以借条和借支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是双方交易习惯。
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智远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即麻刘涛、张恩珍、麻如意(麻刘涛弟弟)、周长银、房良弟笔录、存档借条材料,表明原告持涉案借条以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为由雇人到被告“解放东路和奥体西路”的施工工地上索要借条款项。
6.顺和公司登记信息,表明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7.山东共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麻刘涛,原告从事建筑业。
8.2016年9月4日、9月5日麻刘涛与陈立强的通话录音,9月7日陈立强与邹谊广的通话录音,9月10日陈立强与邹谊广、陈立争、徐军、于连江的通话录音,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借支系双方的交易习惯。
8.照片,表明涉案借条涉及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的例行会议中,陈立争代表麻刘涛参加总承包方“中建八局”的会议。
9.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表明郭某在2016年跟着被告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认识原告,经询问被告得知工程是从原告处承包;涉案借条是在生活区安全教育室出具的,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当时约十人在场;被告出具借支条或工程款借条,原告不同意;郭某的工资于2016年9月11日经转账结清。
10.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表明陈某在2016年跟着被告在青岛工地上干活,因原告给陈某等工人开会,陈某认识了原告,被告的工程从原告处承包;2016年9月结算工人工资,因给工人开工资,陈某见过涉案借条,当时有八九个人在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刘涛与被告陈立强系老乡关系,二人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邹谊珍(案外人)系原告妻子,邹谊广(案外人)系邹谊珍兄长。彭小莉系陈立强妻子,陈立争(案外人)系陈立强弟弟。2016年,原、被告均在山东省青岛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从顺和公司(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于正和)承包工程作业,并将部分业务转包给被告陈立强施工。
2016年7月27日,由原告麻刘涛书写协议一份,由陈立强、李一锋(案外人)在协议下签名,协议第1条约定“住宅工程11#、8#楼及地下车库部分由陈立强施工并管理,合同已委托邹谊广已签。”第2条约定“现场从6月27号调换管理人员为陈立争,现负责人为李一锋,全权负责工地所有事项。”协议第3、4、5条系施工、工资等约定。
2016年9月7日,麻刘涛自书“大剧院、8#、11#及车库清账单明细”,列明工人工资共计532412元,各工人捺印确认。并由原告麻刘涛、被告陈立强及顺和公司代表徐军三方“为调解公司、麻刘涛、陈立强因大剧院、8#、11#及车库部分工程量和工资纠纷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第1条约定“工程量及工资结算应是陈立强与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结算,工资由麻刘涛代领交付与陈立强或者由麻刘涛代发工资,但是发工资总数不能超出陈立强与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第2条约定“陈立强班组工人工资至2016年9月7日已经全部落实到位和部分已经发放,具体金额以签字和单据为准。麻刘涛从此和陈立强和公司不产生任何关系。”第3条约定“如发生亏损,就是工人工资大与公司结算总造价的话,产生亏损数目应由于正和、麻刘涛、陈立强各承担1/3。”清账单中工人工资已由顺和公司代支付完毕。
2016年9月11日,原告书写涉案借条,由被告陈立强签名。2019年1月28日,原告就涉案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陈立强向顺和公司出具45万元的借支条一份。2016年9月11日,原告麻刘涛向顺和公司出具45万元的借条一份。
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涉案借条为凭据,雇用张恩珍(案外人)联络其他人员,冒充在青岛跟着被告干活工人的家属,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到被告位于“解放东路和奥体西路”的施工工地上强行拉闸等行为阻止施工。后原告于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追责。
再查明:2016年2月6日至8月30日,原告及邹谊珍向陈立强的转款共计700000元,其中原告于2月6日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月20日转款5万元;2月29日转款5万元、5万元;邹谊珍于4月17日转款5万元、5万元;5月11日转款3万元;5月12日转款5万元;6月9日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8月30日转款5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工程上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但是从“清账单明细”可知被告方工人工资由原告核实确认后才发放,且原、被告及顺和公司的三方协议中“工资由麻刘涛代领交付与陈立强或者由麻刘涛代发工资”以及“产生亏损数目应由于正和、麻刘涛、陈立强各承担1/3”,可以看出原告就涉案工程(青岛大剧院、8#、11#及车库)参与较多,并对涉及主要权利和义务的工资发放及亏损承担责任,可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应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外,从原告述称“2013年就与邹谊广分开单干,与原告没有关系。”但是从由邹谊广代签涉案工程合同,以及原告及其妻子邹谊珍向被告转款的同时期亦向邹谊广多次转款达40万余元,可知邹谊广对涉案工程亦有参与。被告与邹谊广及原告等人的通话录音,被告方证人证言,均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承包“青岛大剧院、8#、11#及车库”木工工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为85万元,而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为7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为50万元,原告转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条据金额相差较多,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此与借贷关系中的一般常理不符。原告称被告施工工程款为237万元,被告称为220万元。原告转款70万元期间与施工期间具有一致性。原、被告及顺和公司三方核实工人工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金额为532412元,确认后的工资已由顺和公司代发给了工人。原、被告在2016年9月7日核实工人工资,之后原告向顺和公司出具借支条、被告出具借条,但没有提供出具条据时由顺和公司实际向出具人付款的凭据,可知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先出具条据,再由顺和公司代发工资,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时,由证人证明系为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出具借支条,原告不同意。另外,原告不经正常途径,在涉案工程结算后不久(9月23日)即纠集人员到被告工地上闹事,后自动投案。原告在此次索要事件结束后,应为明知被告侵犯了其权利,但长期未向被告主张,可知原告就借条上的款项有故意拖延的意图。综上分析,被告辩称原告转款系工程付款,应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刘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麻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长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飞飞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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