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交易中心办公楼**层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望京村。
经营者:崔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望京耐火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旭公司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在本案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国旭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望京耐火厂(甲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天气并向甲方提供(借用)配套设施(合同中载明的气体站设备共八大类,总价值为76.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乙方拥有气体装置设备的所有权,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使用权,负责提供基辅条件,乙方对提供的气体设备有权进行监控,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上述设备功能作任何改动;气化装置的使用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合同期限内,该设备由甲方占有、支配和合法使用,甲方应妥善管理,如有丢失、扣压、毁损,甲方按原价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有权收回上述全部设备,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拆除、吊装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国旭公司按约定将气体设备安装在了被上诉人望京耐火厂的厂区内,后国旭公司与望京耐火厂共同在滨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证,并将该证书原件交给了望京耐火厂。但望京耐火厂却违背约定不使用国旭公司的天然气。上诉人国旭公司基于被上诉人望京耐火厂使用上诉人的天然气目的而出资建设安装了气化装置,气化装置安装好以后,被上诉人又不使用上诉人的天然气。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国旭公司多次派人到望京耐火厂协商解除供气合同,将自己的气化装置设备拆除、拉回,均遭到望京耐火厂的拒绝。国旭公司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认定因气化装置的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1、合同签订以后,国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气化装置设备安装到了望京耐火厂的厂区内,并与望京耐火厂共同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气化装置已经具备使用条件。国旭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望京耐火厂不使用国旭公司天然气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2、一审认定气化装置的相关手续未能办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国旭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证复印件(原件已交给望京耐火厂),证明气化装置已经办理了使用手续,具备使用条件,望京耐火厂也认可已经办理了该使用证。由此可见,望京耐火厂一审庭审中辩称因气化装置手续未办理导致气化装置不能使用的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一审认定因气化装置的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缺乏根据。3、望京耐火厂自合同签订以后从未使用过国旭公司天然气的真正原因是:望京耐火厂所在的地区尚未禁止工厂烧煤生产,烧煤生产成本远远低于烧天然气生产成本。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国旭公司已提交视频资料,证明直到2017年3月23日开庭当天,望京耐火厂仍然在烧煤生产;望京耐火厂不让国旭公司将自己的气化装置设备拆除、拉回的另一原因是:为了应付环保部门的检查,证明自己厂区内安装了天然气设备,符合环保要求。4、一审判决作出后,国旭公司本着息诉宁人、尽量不伤和气的态度,再次派人到望京耐火厂进行友好协商,望京耐火厂不仅不同意国旭公司将设备拉回,反而通过在气化装置周围设立铁门,堆放渣土等障碍阻止国旭公司将设备运出厂区,国旭公司无奈提起本案上诉。综上所述,国旭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望京耐火厂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因此,该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望京耐火厂承担。
望京耐火厂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国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编号:SDGX-2016),由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液化天然气气体站设备返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国旭公司与被告望京耐火厂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并向被告提供(借用)配套设施(合同中载明的气体站设备及附件共八大类,总价值为76.6万元)。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诸多事项进行了约定,如气体站使用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2016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7日;原告拥有气体站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权,负责提供基辅条件,原告对提供的气体设备有权进行监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对上述设备功能作任何改动;合同期限内,该设备由被告占有、支配和合法使用,应妥善管理,如有丢失、扣压、毁损,被告按原价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后,双方如决定不再续约,被告有优先购买该气体站设备的权利,如双方不能谈成购买,原告应撤回上述气体站所投的所有设备,被告无条件予以配合拆除、吊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旭公司按约将合同中约定的气体站设备运到被告厂内,双方共同对上述设备予以安装完毕。后因该气体站的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气体站建成后未实际投入使用。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2018年1月22日,原告国旭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望京耐火厂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气体站的全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议一致,或者当具备了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国旭公司与被告望京耐火厂签订合同,原告的目的是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从而获取经济利益,被告的目的是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来维持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安装完毕气体站设备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办理准许使用该气体站的相关手续,导致该气体站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闲置未使用,且双方均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如不解除合同而将上述设备继续长期放置在被告工厂内,一方面,设备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老化、陈旧,从而扩大原告国旭公司的损失,对原告国旭公司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设备继续占据被告的场地,亦会影响被告对该部分场地的有效使用,因此合同的解除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原告国旭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气体站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办理天然气使用手续,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无证据证明系由对方当事人的单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原被告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大小及各自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己方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二、被告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天然气供气合同》中载明的全部气体站设备,被告不得阻挠原告运走上述设备。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申请费4350元,共计10080元,由原告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由被告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负担50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递交了其与山东邹平昌元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用气基本情况。证明:涉案设备只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无需办理其他手续。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但是昌元公司实际使用是在2018年3月份,需要上诉人提供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底的供气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采信。
另本院令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给其下发不能使用涉案设备的书面通知,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后因该气体站的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气体站建成后未实际投入使用”的认定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所致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诉讼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第二条载明内容可看出,气化站使用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而未明确气化站使用手续应包括何种手续。上诉人主张只要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就可以使用,并提交了山东邹平昌元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用气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气化站手续不全导致不能使用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气化站还需其他方面手续的证据,故按上述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国旭公司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与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
二、维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国旭能源有限公司《天然气供气合同》中载明的全部气体站设备,被告不得阻挠原告运走上述设备。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财产保全费4350元,共计10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池镇望京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