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卫红。
委托代理人:文跃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向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韭菜园路231号。
负责人:王重阳,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文卫红因与被申请人谭向群、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卫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关键证据“第0014222号《收款收据》”,认定“文卫红从其个人账户将300万元付至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谭向群随即从该公司领取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押金”,混淆了谭向群在填写《领款凭单》和《付款申请单》时的经办人身份与本案借款的自然人身份,混淆了申领的300万元资金性质与本案的借款资金性质,并避开了申领的300万元是为谁支付了工程押金这三个关键问题。由长沙建工集团提交的《领款凭单》和《付款申请单》证明谭向群领到的300万元是“今领到长沙市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湘西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新村工程押金款叁佰万元”,不是谭向群领到了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代收后转交给谭向群的300万元借款,只能是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已经把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据借款作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自己借来的资金后,交由谭向群去办理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自己的工程押金缴纳手续。《收款收据》印证湘西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是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缴纳的工程押金,而不是收到谭向群个人交纳的工程押金。更有《付款申请单》证明不是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付给谭向群300万元,而是证明了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将300万元直接付到了“湘西自治州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分行18×××72账户上”。并且《付款申请单》不是谭向群个人委托付款的必要形式,仅是长沙建工集团内部管理流程的操作形式。《领款凭单》及《付款申请单》和《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谭向群只是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办理工程押金缴纳手续时的具体经办人,是一种工作关系,与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自然人谭向群个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中,谭向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始终将两种法律关系中的谭向群主体人格相混淆。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及谭向群的一审代理人表达的谭向群没有收取该借款的主张相一致,更有在原始借据上签名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见证人曾某的证词证明。二审判决却作出了与完整证据链证明了的确切事实相违背的认定和判决。如果是谭向群个人从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收取本案300万元借款,谭向群只需出具收条或收据或办理委托付款手续即可,无需填写具有企业内部行政审批特征的格式化申领手续。二审判决仅凭一个明显专属于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流转才具有的格式化的申领手续《付款申请单》和《领款凭单》,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已经把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谭向群个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明显达不到应有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二)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文卫红在一、二审和本次再审的诉讼请求始终是一致的,是诉请谭向群和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既包括了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向群的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也包括了谭向群和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共同债务的互为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文卫红的诉讼请求明显被误解成了单一的“谭向群偿还借款,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负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遗漏了文卫红对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仅局限于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担保人责任而置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债务人责任于不顾,是遗漏了文卫红的诉讼请求,导致了二审判决中的适用法律与本案的性质不相符。文卫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沙建工集团答辩称:(一)文卫红的再审申请书严重篡改本案事实,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文卫红一审起诉时诉称谭向群是借款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担保人,并以此请求法院判令谭向群承担还款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再审申请却提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与谭向群是共同借款人,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文卫红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本案诉争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二审判决对此加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一,文卫红所谓的二审判决遗漏的关键证据“第0014222号《收款收据》”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本案诉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能证明该笔借款的流向,即谭向群向文卫红借款后,文卫红将300万元直接汇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账户,随后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将该3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支出至其他公司。该借款的流向不能否定借款关系的主体身份,不能因此认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所以,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没有因为此《收款收据》而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第二,文卫红认为二审判决遗漏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不能既作为担保人又作为借款人,文卫红不可能同时基于两个法律关系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承担两个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本案从一审到二审,证言的焦点是无效担保中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文卫红无过错,为此判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向群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文卫红有过错,为此改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向群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文卫红在本案无效担保中之所以有过错,二审判决已经陈述清楚。但是文卫红却模糊本案的诉求,认为其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既包括共同借款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又包括保证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以及二审确认的事实皆为:文卫红与谭向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无效保证担保人。该事实认定准确,并无错误。文卫红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是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文卫红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也是谭向群向文卫红借款300万元,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仅对此进行担保。文卫红申请再审主张的要结合“第0014222号《收款收据》”确认300万元借款流向、归属的问题,一、二审判决都对此进行了查明确认。至于文卫红在申请再审中所谓的“二审判决对在借款借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双方见证人曾某的书面证言弃之不理”的质疑,也毫无依据。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文卫红从来没有提交过曾某的书面证言。曾某见证签名的借据所证明的就是谭向群向文卫红借款300万元、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综上,文卫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其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文卫红的诉讼请求。
根据文卫红一、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8日谭向群与文卫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为谭向群,担保人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虽然案涉款项文卫红汇至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账户内,但从2013年1月9日的《付款申请单》、《领款凭单》和《收款收据》及2012年12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与谭向群签订《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看,谭向群不仅是案涉300万元借款的申请人、领款人、收款人,而且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二审判决认定谭向群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担保人的证据充分。文卫红再审申请主张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在长沙建工集团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文卫红作为资金出借人,在明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企业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向群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文卫红一审诉讼请求为:1.由谭向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连带清偿文卫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由长沙建工集团对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不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且其为本案债务提供的保证无效,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文卫红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漏文卫红的诉讼请求。
综上,文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卫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