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济南新陆通印刷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26 16:55:58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陆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主要负责人:宋春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新资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山东新资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丽,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新陆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晨欣合作社)、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新陆通公司所举证据己充分证明了所主张的事实。其中双方签订的《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了新陆通公司承揽加工包装箱的事实,且在合同中载明了价格,对于加工的包装箱数量,新陆通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与说明,晨欣合作社和张勇均未提出异议。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新陆通公司主张的包装箱数量及价格无法予以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二)1、在一审庭审时,晨欣合作社答辩称对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之间的承揽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时称收到的货物不齐全及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该陈述系晨欣合作社对本案关键问题的自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晨欣合作社在收到货物后,应在必要的时间内对货物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2、结合涉案承揽合同经办人及张勇的答辩意见,系晨欣合作社职工杨伟东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且新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晨欣合作社的会计多次对账,足以证明本案货物已如实交付给晨欣合作社。3、结合以上两点,晨欣合作社在收到货物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时间对货物数量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晨欣合作社已收到新陆通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况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的会计因本案货物问题多次对账。4、关于货物数量及价款,新陆通公司提交的《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收货明细》虽系单方制作,但其中记载的日期、发货数量均与九份《山东省济南市顺达物流配货信息站中介货运协议书》及新陆通公司的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而且,该中介协议书与新陆通公司出库单均写明了每次发货的数量。结合一审庭审时晨欣合作社及张勇的陈述,应认定新陆通公司提交的《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收货明细》记载的发货数量系属实的。5、一审时,张勇已确认其在订立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后向新陆通公司支付过4.1万元的货款,如法庭未认可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之间有两份承揽合同,但该4.1万元也足以表明双方存在过涉案货物的资金往来。(三)一审法院未支持新陆通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程序上存在瑕疵。新陆通公司为证实其通过中介将全部货物送给晨欣合作社,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晨欣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张勇辩称,一审庭审时,新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波当庭认可,是与晨欣合作社的负责人宋春明商谈的合同,张勇只是经办人,并盖有合作社的公章,新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要求张勇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新陆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新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欣合作社向新陆通公司支付货款207972.36元;2、判令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晨欣合作社与张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签订一份《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晨欣合作社向新陆通公司定作包装箱(具体为红彩椒箱、黄彩椒箱、绿彩椒箱、西红柿箱,单价均为2.9元/个);自订货之日起首付定金20%,收货后无质量问题一周之内全款付清;新陆通公司须于2013年1月17日前交货2000-5000个,制作周期以新陆通公司收到定金日开始顺延。新陆通公司提供的《晨欣合作社收货明细》不能认定为晨欣合作社所收到的货物及应付价款。理由为:一是该明细由新陆通公司单方制作,无晨欣合作社的确认;二是该明细中所列的包装箱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包装箱不完全相符,而相符的包装箱所列单价超出合同约定。对此,新陆通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包装箱的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三是该明细中出现了2012年11月15日的货物,晨欣合作社和张勇否认双方2013年1月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陆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存在货物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新陆通公司提供的《中介货运协议书》不能认定晨欣合作社收到了新陆通公司所主张的包装箱,理由为:该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亦未载明货物的数量,且无晨欣合作社的签收确认。新陆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第一联:存根)不能认定晨欣合作社收到了新陆通公司所主张的包装箱,理由为:该出库单均为新陆通公司制作,且根据该证据上载明的“单中贵公司收货人签字后作为贵公司欠据,具有法律效力。结账时我方出示第三联单据与贵公司结算”,新陆通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有晨欣合作社签字的第三联予以印证。张勇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载明2013年1月19日发生过4.1万元交易,但因该明细未显示收款人及收款账户,无法确认其与新陆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签订的《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新陆通公司向晨欣合作社提供的包装箱数量及价款如何认定;(二)张勇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新陆通公司向晨欣合作社提供的包装箱数量及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新陆通公司应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新陆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晨欣合作社全部收到了其所主张的包装箱,且对每一种包装箱的价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新陆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其与晨欣合作社和张勇间存在包装箱加工承揽关系。故新陆通公司主张的包装箱数量及价款一审法院均无法予以认定,从而对晨欣合作社欠付的款项亦无法作出认定。关于张勇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在《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晨欣合作社,新陆通公司要求张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新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新陆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在一审庭审时,晨欣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新陆通公司的起诉进行答辩时陈述,对承揽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晨欣合作社,收到的货物并不齐全,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二)二审审理期间,新陆通公司申请的证人卜学伟出庭作证时称,自2013年1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共为新陆通公司向寿光运送纸箱等货物五次,提货时在出库单上曾签字确认,对出库单上的本人签字无异议。证人张永泉出庭作证时称,自2013年1月3日至1月19日期间共为新陆通公司向寿光运送纸箱等货物三次,提货时在出库单上曾签字确认,对出库单上的本人签字无异议。(三)卜学伟共运送纸箱25076个、西红柿上盖13740个、西红柿底14317个(上盖与底座共同组合成西红柿箱),上述上盖与底座可组合成13740个西红柿箱、蔬菜扣1525个、蔬菜手提(袋)2150个;张永泉共运送纸箱9955个、西红柿礼盒4724个。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在《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了纸箱的单价为每个2.9元,对于组合以后的西红柿箱与西红柿礼盒亦按每个2.9元的单价计算。对于西红柿底、蔬菜扣、蔬菜手提(袋)的价钱并未约定。卜学伟、张永泉共运送纸箱35031个,价值101589.9元;西红柿箱13470个,价值39063元;西红柿礼盒4724个,价值13699.6元;共计154352.5元。
本院认为,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签订的《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陆通公司虽然没有提供收货方晨欣合作社签收货物的直接证据,但是提供了由承运司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承运司机认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证言。而且,在一审庭审时,晨欣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收到了新陆通公司的供货。综合以上事实,在晨欣合作社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以承运司机卜学伟、张永泉运送的纸箱数量作为确定新陆通公司的供货量,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个2.9元计算价值。
新陆通公司与晨欣合作社在《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西红柿底、蔬菜扣、蔬菜手提(袋)的价格,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的价格,故对于新陆通公司要求的上述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张勇在《包装箱委托加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晨欣合作社,新陆通公司要求张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期间新陆通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了新的事实。根据新事实,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新陆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52.5元;
三、驳回上诉人济南新陆通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上诉人寿光市晨欣蔬菜瓜果专业合作社负担3280元,由上诉人济南新陆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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