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刘建华、施肇喜与杜学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20 16:16:18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肇喜,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惠,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广友集团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华、施肇喜因与被上诉人杜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华、施肇喜的委托代理人柳玉良与被上诉人杜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建华与被告施肇喜系夫妻关系,原告杜学惠与李卫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学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1.8%,半年付息,使用期限壹年。借款人:刘建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学惠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建华。2013.12.1号。”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学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刘建华,2014.6.10。”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杜学惠现金叁拾万元整”。一份载明:“今借杜学惠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一份载明:“今借杜学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
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3日,原告自其夫李卫东名下的华夏银行某账户向被告刘建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689账户汇款35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自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761账户向被告刘建华名下的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自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761账户向被告刘建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879账户汇款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自其名下上述账户于向被告刘建华名下的上述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自其名下的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名下的上述账户汇款19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自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自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478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自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自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6月8日,原告自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自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汇款25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自其名下的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上述账户汇款12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自上述账户向被告刘建华的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256万元。原告主张另有5万元系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被告一并写入借条中作为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的借条还给了被告,现剩余本金160万元未还。两被告仅认可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6日的借款5万元、2014年6月8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日的借款25万元。认可收到原告2013年2月1日转账的20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2014年6月6日转账的5万元、2014年6月8日转账的10万元已于2014年6月19日还清。被告主张其余转账款项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华多次向原告转账偿还本息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每次转账7000元利息共计7万元;2014年3月4日转账356000元,其中包括35万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2013年2月28日转账4000元利息;2013年4月17日转账4000元利息;2013年4月30日转账20万元本金及4000元利息;2013年12月31日转账32400元利息;2014年1月30日转账5万元本金;2014年2月5日转账4万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2014年2月10日转账10万元本金;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每次转账3000元利息共计9000元;2014年6月19日转账15万元本金;2014年3月26日转账6000元利息;2014年3月27日转账6000元利息;2014年4月30日转账12000元利息;2014年5月26日转账17000元利息;2014年7月9日转账1000元利息;2014年8月1日转账24550元利息,2014年10月8日转账2万元。共计转账111395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转账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主张其中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2每月偿还7000元本金。2013年12月30日偿还6000元本金,2013年12月31偿还32400元本金,2014年1月30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4年2月5日偿还48000元本金,2014年3月4日偿还356000元本金,2014年3月26日偿还6000元本金,2014年4月14日偿还3000元本金,2014年4月30日偿还12000元本金,2014年5月26日偿还17000元本金,2014年6月19日偿还15万元本金,2014年8月1日偿还24550元本金,2014年9月1日偿还23000元本金,2014年9月5日偿还3600元本金,2014年10月2日偿还1万元本金,2014年10月9日偿还3万元本金,2014年10月20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4年10月24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4年10月8日偿还2万元。主张其他转账汇款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于上述时间收到被告转账的上述款项。原告自认2013年12月31被告所还32400元系2013年6月27日所借30万元的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除记载有利息的借条外,其余均系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并提交移动公司的收据、短信详单、短信内容打印件、微信内容打印件,主张双方多次通过短信协商借款、还款及付息情况,提到借款系有偿,通过被告的还款情况可以推算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被告对短信内容打印件及微信内容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只有2013年6月27日的欠条明确约定月息为1.8%,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及支付情况,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16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共向被告刘建华转账256万元。原告主张另有5万元利息写在借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该5万元可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对部分借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内容打印件、微信内容打印件等,其内容并未提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6月27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1.8%,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所还款项除原告自认的2013年6月27日所借款项30万元的利息32400元外,其余均应认定为本金。因被告还款与借款的时间、金额互有交叉,原、被告均确认所还款项无法区分所还系哪笔借款,故借款和还款均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分割计算。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刘建华所有转账均为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的借条已退给被告,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故将全部借款261万元减去已还款项1081550元(全部还款1113950元-原告自认利息32400元)即是尚未偿还数额15284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综上,对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28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27日所借30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还利息32400元。逾期利息应以1228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施肇喜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刘建华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有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施肇喜与被告刘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华、被告施肇喜偿还原告杜学惠借款152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华、被告施肇喜支付原告杜学惠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还利息32400元;以1228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杜学惠负担1237元,被告刘建华、被告施肇喜负担23503元。
上诉人刘建华、施肇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1、被上诉人杜学惠在原审期间主张自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160万元,原审法院将该160万元的借款时间扩大到自2012年12月13日起,系超出诉讼请求。2、杜学惠在原审期间请求自2013年6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万元,即160万元的月息1.8%,并未主张自2014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6月26日之前,刘建华、施肇喜与杜学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审法院认定刘建华、施肇喜自2013年6月27日起的160万元还款系偿还之前借款是错误的。2、除2013年6月27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8%外,其余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的5万元为利息转化为本金是错误的。3、刘建华、施肇喜在庭审时仅认可自2013年6月27日之后偿还的976500元,杜学惠也不认可刘建华、施肇喜偿还1081550元,因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债务已结清,刘建华、施肇喜未提交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还款证据,因部分还款方式为现金,刘建华、施肇喜无法举证,刘建华、施肇喜尚欠杜学惠23500元。4、没有证据证明杜学惠委托案外人李卫东(杜学惠之夫)于2012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汇款3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此笔款项也属于杜学惠出借款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学惠负担。
被上诉人杜学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超出杜学惠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金。杜学惠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诉人刘建华、施肇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没有特别指明请求判令偿还某一期限内的借款。2、关于利息。杜学惠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借条约定月息1.8%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6万元”。因此,刘建华、施肇喜主张原审法院超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杜学惠与刘建华、施肇喜之间自2012年12元13日起至起诉之日借款金额共计26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2013年6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160万元,杜学惠的诉讼请求是其中未还的160万元。2、杜学惠从未主张“2013年6月27日之后的160万元属于双方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数额”,也无法得出“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的结论。3、原审期间,杜学惠主张的5万元借款共有三笔,而非一笔,刘建华、施肇喜关于5万元借款的陈述并非杜学惠所述。4、关于5万元利息。杜学惠于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加上2014年7月3日借款5万元,与之前的利息经协商抵作本金5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补写借条,但为计息方便,该借条署日期为2014年7月1日。5、杜学惠通过案外人李卫东银行账户出借给上诉人的35万元,于本案起诉前已还清,此笔款项不存在争议。6、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并非对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息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二、刘建华、施肇喜与杜学惠之间借款金额问题;三、已还款金额;
焦点一,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6月27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1.8%,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借款的利息问题,杜学惠主张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刘建华、施肇喜否认存在利息。根据杜学惠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刘建华在每月的固定时间向杜学惠账户转账3000元、4000元、6000元等固定金额,该部分转账金额、时间与杜学惠主张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支付金额、时间均能吻合。此外,双方均认可其仅为朋友关系,刘建华主张借款系用于其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无深厚感情或特殊关系,杜学惠向刘建华出借大笔金额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杜学惠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足以认定杜学惠与刘建华之间借款存在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杜学惠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焦点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杜学惠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共计向刘建华转账256万元,杜学惠主张另有5万元系双方前期借款的利息,由于刘建华尚未偿还,故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6条规定“民家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杜学惠与刘建华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将前期部分利息转为借款,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未超过以前期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本息总额,故原审法院将该5万元认定为本金,并无不当。
焦点三,关于还款金额问题。二审中,刘建华、施肇喜提供证据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外,刘建华通过系名下尾号为5978及8689的银行卡分多次向杜学惠账户支付共计229600元,并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杜学惠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给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多笔借款的利息及本金,在起诉本案借款时,已经予以扣除,并主张其虽未上诉,但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利息的判决。刘建华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杜学惠账户支付共计229600元,杜学惠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院审查杜学惠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杜学惠虽未上诉,但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刘建华支付的利息额远远大于二审中其提供证据证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外的还款额229600元,鉴于杜学惠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刘建华、施肇喜偿还其借款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刘建华、施肇喜应偿还借款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华、施肇喜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刘建华、施肇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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