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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文与皇甫昭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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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3960号
原告:孙瑞文,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中老孙快餐店业主,住山东省临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皇甫昭臣,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孙瑞文与被告皇甫昭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崔国荣,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军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昭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27.5元,合计45291.3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甫昭臣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19分左右,被告皇甫昭臣驾驶鲁A157BZ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国道104线力明学院教学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孙瑞文驾驶捷玲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瑞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核实:鲁A157BZ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孙瑞文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皇甫昭臣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瑞文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16时19分左右,被告皇甫昭臣驾驶鲁A157BZ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国道104线力明学院教学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孙瑞文驾驶捷玲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瑞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证明中对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记载如下:一、事故现场位于国道104线47公里力明学院教学楼西侧,力明学院系封闭式学校,教学楼西侧道路呈南北走向,机非混行道路,水泥路面,路面完整,白天视线良好。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记载,鲁A157BZ号车辆制动系统各制动件齐全,整车制动管路及接头连接良好,各制动器工作状况正常,捷玲电动二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手柄操作正常,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两车的碰撞部位为电动二轮车左前部,与鲁A157BZ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鲁A157BZ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皇甫昭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瑞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瑞文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孙瑞文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
原告孙瑞文主张:1、医疗费16020.82元,事发当日原告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6月7日出院,2016年6月15日、21日、30日、7月14日、26日、8月12日、26日、9月9日、13日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20.82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14430.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8张金额1589.92元,合计1602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提供营养费发票2张金额58.8元;4、误工费93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90天,原告系市中老孙快餐店业主,按山东省2015年度住宿、餐饮业行业标准每天104元计算90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护理费920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聘请护工孔祥明护理30天花费2968元,另一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秦立叶,系老孙快餐店工作人员,护理60天,按2015年度山东省住宿餐饮行业标准每天104元计算,提供阳光大姐发票、合同各一份、秦立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老孙快餐店出具证明一份、市中区党家庄党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孙瑞文房屋租赁合同三份;6、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购买手动轮椅和拐杖支出,提供济南玺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1875元、及该公司销售清单一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造受的精神损失酌情主张;8、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期间支出,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1000余元,主张1000元;9、财产损失200元,维修电动车支出,提供济南市中洪沛摩托车销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0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11、病历复印费27.5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27.5元。
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病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赔付标准过高,同意按50元每天理赔;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原告妻子秦立叶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我公司同意按一般护理人标准90元每天予以赔付,其他无异议;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我公司无法认同;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提供修车收据无法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及实际损失,我公司无法承担;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病历复印费为事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关于原告孙瑞文与被告皇甫昭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孙瑞文提交市中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该次事故中皇甫昭臣驾驶车辆处于逆行状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路外事故参照适用本条例,从事故现场照片上两车位置和两车碰撞部位及现场道路的情况来看,被告皇甫昭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二者的力量对比强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方坚持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皇甫昭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本事故发生在校园内,事故证明书写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不应以行驶方向来臆断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为机动车,具体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孙瑞文与被告皇甫昭臣于2016年5月1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孙瑞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双方均不能证实对于事故的发生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孙瑞文与被告皇甫昭臣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孙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皇甫昭臣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孙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原告孙瑞文主张的医疗费16020.8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瑞文住院22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孙瑞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孙瑞文伤后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瑞文聘请护工孔祥明护理30天支出护理费2968元有护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秦立叶,虽然提供了老孙快餐店的收入及扣发证明,但因该快餐店的业主为原告孙瑞文,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秦立叶护理52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90元计算,故认定秦立叶因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4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瑞文的护理费为7648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孙瑞文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孙瑞文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伤,其伤后为辅助行动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875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孙瑞文虽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孙瑞文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孙瑞文的电动二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鉴于车辆损失较小且原告孙瑞文提供了车辆配件明细及维修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复印费。原告孙瑞文主张的复印费2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孙瑞文的医疗费116020.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孙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76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孙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孙瑞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6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医疗费30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
原告孙瑞文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皇甫昭臣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瑞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764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共计276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瑞文医疗费30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5010.40元。
三、被告皇甫昭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文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皇甫昭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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