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08-10 09:09:15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9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恩红,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泽,男,该单位政治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其玉,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市。

      被告:徐其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市。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水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波,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市。

      被告:于兹海,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市。

      被告:山东省某市玉海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房坤鹏,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以下简称71939部队)与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孙振波、于兹海、山东省某市玉海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盐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7193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范泽、马福林,被告孙其玉、徐其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水田,被告孙振波、于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海盐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193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合同项下的盐田等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4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4.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7日,孙其玉、孙其山、孙振波、于兹海(乙方)与71939部队(甲方)签订一份盐田租赁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未将合同项下的盐田等返还给甲方。2011年9月19日,71939部队作为甲方与被告孙其玉(乙方)签订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919)。合同约定:一、乙方由孙其玉、徐其山两个人组成;二、甲方将位于某市潍北靶场的龙杯盐场出租给乙方生产使用,其中:盐田占地面积7903亩,盐田净水面积7048亩等承包给乙方作盐业晒制经营用;……四、租金为每年度300万元人民币,租金交纳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交纳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2)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3)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4)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5)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6)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乙方租赁期间,不论效益如何(包括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都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赁金,如乙方未能按期交纳年租金,即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然解除,乙方的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并且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九、乙方逾期交纳第四条的(2)、(3)、(4)、(5)、(6)项所述租金,除需支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承担应付租金逾期时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逾期五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同时,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孙其玉、徐其山两人保证履行《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一切事务由孙其玉负责处理。委托孙其玉行使法人代表权,并承担由合同引起的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60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4年5月9日支付13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40万元。原告为纵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孙其玉、徐其山辩称,一、双方具有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形:1、在签订合同后的2013年下半年起原盐市场价格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下跌事实,即从2011年至2013年从平均近300元每吨快速下跌到平均60-80元每吨;2、双方的合同自2014年起一直处于未履行的状态。二、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经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作战部队,不得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的客体也是违法的。

      孙振波、于兹海辩称,与该案没有关系,合同签完后未从事该经营活动。

      玉海盐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71939部队(甲方)与孙其玉、徐其山(乙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71939部队将其位于某市潍北靶场的龙杯盐场出租给孙其玉、徐其山生产使用,年租金为300万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交纳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租金30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乙方租赁期间,不论效益如何(包括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都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赁金。

      涉案合同签订前,孙其玉、徐其山已占有、使用本案合同项下的盐场盐田;本案合同签订时,孙其玉、徐其山向71939部队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其玉、徐其山或委托他人共向71939部队支付租金4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本案是否具有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形或合同一直处于未履行状态;3、被告孙振波、于兹海、玉海盐化公司是否与孙其玉、徐其山共同占有、使用龙杯盐场进行生产经营。

      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孙其玉、徐其山主张本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是1993年9月《中央军委关于整顿改革军队生产经营的决定》,1998年7月《全军打私工作会议上关于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停止一切的经商活动的规定》,以及1998年7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发布《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孙其玉、徐其山提出的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即相关规定和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两被告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的焦点2,即被告孙其玉、徐其山主张的因2013年底海盐价格下跌,导致终止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71939部队的盐场盐田进行生产经营,应考虑到盐业晒制经营风险的存在,并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原、被告的盐场盐田合同也明确约定不论效益如何(包括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都必须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故对被告孙其玉、徐其山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孙其玉、徐其山提出的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免除租金、解除合同的申请,原告口头一直答应,合同一直处于未履行状态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3,原告举证的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孙振波、于兹海四人起诉71939部队盐田租赁合同一案的证据材料及该案(2010)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孙振波、于兹海与71939部队签订的盐田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孙振波、于兹海通过诉讼主张优先承租权,但没有得到支持,并不能证明2011年9月19日后被告孙振波、于兹海与孙其玉、徐其山共同占有、使用龙杯盐场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告71939部队举证的玉海盐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照片、合同款项系由玉海盐化公司、于子富汇给原告租金等证据亦不能证明玉海盐化公司与孙其玉、徐其山共同占有、使用龙杯盐场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综上,原告71939部队关于被告孙振波、于兹海、玉海盐化公司与孙其玉、徐其山共同占有、使用龙杯盐场进行生产经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71939部队与被告孙其玉、徐其山签订的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应向原告71939部队按时支付租金,两被告孙其玉、徐其山未足额按时支付,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71939部队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由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将涉案盐田等交还给原告71939部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开始;对于原告71939部队要求被告孙其玉、徐其山支付所欠租金(包括占用费)114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的主张和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并主张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违约而不予退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与被告孙其玉、徐其山签订的《龙杯盐场盐田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其玉、徐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市潍北靶场的龙杯盐场(其中:盐田7903盐亩,盐田净水7048亩,盐田内房屋6处63间1076平方米)腾出交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

      三、被告孙其玉、徐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所欠租金1140万元

      四、被告孙其玉、徐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之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的租金及其2017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占用费(按每年300万元计算);

       五、被告孙其玉、徐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第一期以应交纳的租金4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租金之日止;第二期以应交纳的租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租金之日止;第三期以应交纳的租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纳租金之日止;第四期以应交纳的租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纳租金之日止;第五期以应交纳的自2016年11月21日之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占用费(按每年300万元计算)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纳租金及占用费之日止);

      六、被告孙其玉、徐其山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39部队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其玉、徐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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