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在与张某交往过程中,知悉其身份信息、电话号码、银行卡号。2014年12月21日,吴某在支付宝官网上篡改了张某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将该账户中2916元(人民币,下同)以及与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一张银行卡上的625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24日,吴某又转走了张某支付宝账户里的1221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付宝作为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功能,应属于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吴某篡改张某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转走张某的钱款,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行为。由于诈骗金额仅为4762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5000元的追诉标准,因此吴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故支付宝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冒用支付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吴某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属于盗窃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泉泽律师释法】
界定吴某行为的性质,先要明确支付宝的性质。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应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支付宝在内的网络支付平台列为非金融机构。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由于支付宝的开发公司不是金融机构等原因,支付宝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从犯罪手段的角度分析,诈骗与盗窃的本质区别在于“欺骗”与“秘密窃取”。该案中,吴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通过交往获取张某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基本信息。二是篡改张某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三是完成虚假支付宝账号与张某信用卡的关联,通过转账的手段非法获取财物。吴某没有对张某采取欺骗手段,而支付宝公司作为机构也不存在被“欺骗”一说。吴某是通过篡改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使用秘密转移财产的手段才使得吴某对张某支付宝账户及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形成占有。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吴某获取财产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从侵害客体的角度分析,吴某的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害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该案中,吴某获取张某的信用卡信息后,严格遵循支付宝公司和银行网络系统的设定进行操作,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