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善,男,193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杨家村第二干休所离休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萍,女,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毛巾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新,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制锁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盈,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以上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莲,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众鹏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荣,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因与被上诉人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天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010年10月1日赵新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关权益由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被上诉人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相关义务由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被上诉人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承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赵庆珠与韩宝珍去世后的遗留房产,没有遗嘱,应当由五位子女共同继承。上述房产正是赵新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房产,因拆迁所转换的价值利益理应归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三间北屋东西两边的附屋实为私房所附,也属于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的共有私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当事人对拆迁安置的权益的享有存有争议,依法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两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2、赵新返还领取的拆迁工程发放款1236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宝生(又名赵庆珠)、韩宝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赵智善、次子赵国善(赵建之父)、三子赵安善(赵新之父),长女赵淑萍、次女赵淑娟。赵国善与刘殿梅结婚,育有赵华、赵兰、赵建。赵安善与李福荣结婚,育有赵新、赵群。赵淑娟与李同新结婚,育有李盈、李坤。赵宝生于1974年5月26日去世,韩宝珍于1983年8月20日去世,赵国善于1990年1月10日去世,赵淑娟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赵安善于2014年6月17日去世。
涉诉被拆迁房屋位于济南市,包括北屋三间,东西棚屋两间。
赵宝生、韩宝珍去世后,其继承人进行了遗嘱公证,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济天证民字第580号继承公证书,载明:“查继承人赵智善、赵安善、赵国善、赵淑萍、赵淑娟是被继承人赵庆珠、韩宝珍的子女。赵庆珠于1974年5月20日在济南死亡,韩宝珍于1983年8月22日在济南死亡。死亡后在济南市留有遗产房间叁间。死者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赵庆珠、韩宝珍的遗产应由其子女赵智善、赵安善、赵国善、赵淑萍、赵淑娟共同继承…”赵国善的继承人刘殿梅、赵华、赵兰申请公证,放弃对赵国善关于济南市(以下简称官扎营13号)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赵国善对官扎营13号房屋的应得份额由赵建继承。
2000年4月15日,官扎营前街13号登记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02769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安善名下,登记的共有权人为赵智善、赵淑萍、赵淑娟、赵建。
2010年8月5日,赵新作为赵安善、赵建、赵智善、赵淑萍、赵淑娟(乙方)的代理人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济南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为实施官宝二期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10]第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官前街13号北屋。乙方所有的私有住宅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4501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1716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安置房屋是官扎营小区6号楼B单元22B8…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1536元,附属物补偿费2121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000元…”。同年8月10日,赵新作为赵安善、赵建、赵智善、赵淑萍、赵淑娟(乙方)的代理人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又签订一份《济南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为实施官宝二期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10]第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官前街13号北屋。乙方所有的私有住宅建筑面积22.78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4501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02533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安置房屋是官扎营小区6号楼A单元19B7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3592元,附属物补偿费4089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4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000元…”。
2010年10月1日,赵新作为赵安善(乙方)的代理人,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内容载有:“甲方为实施官宝二期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10]第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官前街13号北屋。乙方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4456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9087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安置房屋是官扎营小区B单元9A11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3216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45元…”同日,赵新作为赵安善(乙方)的代理人,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又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内容载有:“甲方为实施官宝二期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10]第5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官前街13号北屋。乙方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4456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68738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安置房屋是官扎营小区15号楼A单元27A6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43元…”
2014年3月18日,赵淑娟去世。2014年6月17日,赵安善去世。
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官扎营前街13号北屋三间,建筑面积34.27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共计58024元未发放给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
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两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2、赵新返还领取的拆迁工程发放款123656元;3、诉讼费用由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承担。
诉讼中,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对于安置房屋坐落于本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区B单元22B8室房屋,以及坐落于官扎营小区A单元19B7室房屋的共有情况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问题。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房产档案材料等,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院落北屋共五间,并非租赁的公有住宅,应为继承人共有。经质证,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认为,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东西两间附属房屋,房产证上并未记载其面积,说明该房屋并非私有产权性质,该房屋应为公房的附属物。关于《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属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涉案被拆迁房屋北屋产权登记在赵安善、赵智善、赵淑萍、赵淑娟、赵建五人名下,该五人作为被拆迁人共同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李同新、李盈、李坤,被上诉人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作为被拆迁人的继承人,应是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利共有人。诉讼中,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均认可赵新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代理被拆迁人的行为,故对于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要求确认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权利应当包括对权利的共享和对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共同承受。关于两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首先,该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为公有住宅房屋性质,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系对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其次,诉讼中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被拆迁房屋非公有住宅房屋性质;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合同,且因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权属性质有异议的,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的权利归其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要求赵新返还领取的拆迁工程发放款123656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提交的报领单为复印件,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提交的天桥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未领取证明,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未实际领取,故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要求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返还领取的拆迁工程发放款1236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新于2010年8月5日及2010年8月10日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相关权益由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享有,相关义务归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与赵新、赵建、李福荣、赵群共同承受。二、驳回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两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权利归属问题,根据该两份协议记载,协议所涉的被拆迁房屋为公有住宅房屋性质,该两份协议签订人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系对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诉讼中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被拆迁房屋系私有住宅房屋性质,其要求享有该两份协议的权利、承担该两份协议的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赵智善、赵淑萍、李同新、李盈、李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