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在殖民主义时代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的权利;在后殖民时代主要指各民族国家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1]
民族自决权理论最初是作为马克思主义处理民族问题的一个基本原则,它的实现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后来,民族自决权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在当今社会,运用民族自决权理论解决民族问题、人权问题或者用以稳定国际秩序等,则需要诸多的要求和限制。
近年来台湾社会中,“台独”声势一直风起云涌,“台独”分裂势力企图以所谓公民投票方式决定台湾前途,并积极寻求国际法法理支持台湾以“民族自决”的方式开拓国际空间,重返国际社会, 国际上一些国家也图谋使台湾问题国际化。[2]台湾问题关系到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关系到中国的统一和稳定。因此,本文从民族自决的科学内涵入手,在国际法基本理论指导下,深入分析了台湾“民族自决”问题,论证了通过适用“民族自决权”原则解决台湾问题的违法性,提出解决台湾问题的法律建议,对解决台湾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指导意义。
论文包括四个部分:一、阐述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问题。首先从权利创设的内在价值入手,明确该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从民族自决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在实践中运用的历史意义,总结出民族自决的科学含义以及它在国际法上的定位。采用历史与逻辑的方法。“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二是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3]民族自决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和时代主题的转换,民族自决的基本含义也在不停地演变。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不断地被融入新的时代特征。通过列举民族自决权在世界上的运用及其效果。分析比较该权利运用的历史背景和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总结其中的规律性。采用历史与比较的方法。
二、论证台湾不具备“民族自决”的条件。民族自决原则并不是一个可以不加限制任意使用的原则,行使这一权利需要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和社会历史条件。这一部分从权利应用的规律性与台湾问题的历史和现状加以对比印证的事实分析台湾哪些条件不符合行使“民族自决”的要求。同时介绍台湾问题的由来,说明该问题产生和解决的必然性。介绍台湾当局和一些政党以民族自决为幌进行“台独”的发展过程,分析这一言论可能导致的各种结果。采用历史与比较的方法。
三、揭示出台湾“民族自决”问题的违法本质。台湾“民族自决”问题的实质是,台湾当局和一些政党假借行使“民族自决权”之名,欲意通过“公投”决定台湾的政治地位,实际上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对国家主权的挑战,不仅违背了主权不容侵犯和不可分割原则,而且违背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惯例,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采用逻辑的方法。
四、对民族自决原则的再思考。对民族自决原则今后的历史使命进行了延伸性的设想。并最终形成结论性观点,台湾问题属于中国的内政问题,不能适用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台湾问题应通过国内法来解决。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符合当今国际社会追求安全、发展和人权这一共同愿望,有利于和平与发展这两大世界问题的解决。
本文在国际法视野下,既充分运用法理和史实,又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进行了一次运用国际法原理论证国内民族问题的大胆尝试。笔者力求通过此次理论探讨和法理辨析,探索从法律上解决台湾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国际法 台湾问题 民族自决
The right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efers to the independent right of the colony or the nations that are being invaded and captured by foreign military,and the right of every nation to decide whose folitical status,social,folitical and legal insituations system freely,to deal with whose natural wealth and resource freely.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theory takes the Marxism processing national question as a basic principle originally, its reality needs the controlled condition. Afterward,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became an important basic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 it has played the proper role in certain historical period. But nowadays,it needs many requres and limits to solve national question,human rights and stable international orderly by using its.
“Independence of Taiuan” impetus overtops one wave in recent years in Taiwan society.”Independence of Taiwan”separatists forces always advocates that the so-called referendum decides Taiwan’s future.They seek international law legal principle to support Taiwan to open up international space with the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way,and return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 few countries also conspire to make the question of Taiwan internationalization. The question of Taiwan is related to China’s sovereign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the unification and stability. Therefore, the thesis has started with the scientific connotation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guided by fundament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has analysed the Taiwan”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problem in depth.The thesis also has expounded and proven its illegal nature by applying to “the right of nations of self-determination” principle.It has submitted the law suggestion of the settlement of the Taiwan question ,and has had cetain theory guiding significance to the Taiwan question.
The thesis consists of four parts:Ⅰ,setting forth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law. First, starting with the inherent value that right creates ,it makes clear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right.From the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creation developing process and history significance in practice,the thesis sums up its scientifie connotation and its alloc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adopting history and logical method .The content of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contains two aspects: first,to the nations which are seized or invaded by the foreign military, the right of self-detemanation is to get rid of the colonial rule, establish or restore the independent sovereign state; Second, without being interfered by the outside,every nation has the right to decide its political status, to choose the social,political and the legal regime,which suit its own development ;to pursue the economical, social and the cultural development ,and to handle its natural wealth and the resources freely.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is a historical category. With the changing of social historical condition and the subject of times,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self-determination also keeps transforming.It is an item base of international law. It is also molten to new features of the times unceasingly.By listing the applications and their effects of the right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world, analying and comparing the historical setting and social effect that is used, the thesis sums up regularity among them. It adopts history and parallel method.
Ⅱ:The thesis expounds and proves that Taiwan doesn’t satisfy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s requirements.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principle is really not the principle which can’t not be restricted.Exercising this right repuires to satisfy certain main body qualification and social historical condition. From the fact which was proved by comparing the regularity that right is applied with the history and current of Taiwan, this part analyses the requirement which doesn’t accord with exercising national self-detemination.It introduces an origin of the Taiwan issue at the same time, and shows the certainty of the questions coming into being and solving. By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ocess which the Taiwan authorities and a few political parties put “Independence of Taiwan” into practice taking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as a heavy curtain, it analyses the vavious results that this remarks possibly leads to . It adpots history and parallel method.
Ⅲ:The thesis reveals out the illegal nature of Taiwan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problem. Taiwan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essense of the problem is that the Taiwan authorities and a few political parties make use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to decide the political statues of Taiwan by “public throws”. In fact it is the behavior of spiliting the country ,destroying national unification and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It is the challenge to the state sovereignity, not only having gone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inviolable and indivisible sovereign right , but also have gone against the international commcn practice of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It is one kind of international illegal act .
Ⅳ:The thesis thinks again the national self–dedermination principle deeply. It carries out the stretching extentative plan of historic mission on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principle in the days to come ,and form the conclusion view point ultimately.The questin of Taiwan belongs to the internal affair of China problem.The question of Taiwan should be solved by the domestic law, not applying to the right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 .That’s to say, we wish that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the nowadays rans after safety development and human rights.It benefis for solving the two world questions : peace and development.
The thesis not only wields legal principle and historical facts sufficiently, but also combining situation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rapidly and intensely.It carries out the attempt which applies international law principle to expound and prove homeland problem from the 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author makes every effort to probe the settlement approach of the Taiwan question legally by this theory investigation and legal discrimination.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Law the Taiwan Problem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1]参见尚颖、张丽东《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原则的重新认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2]参见徐静玉《近年来中国大陆关于国际法中的台湾问题研究综述》,载《岭南学刊》2005年第5期。
[3]参见《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载2005年5月18日《人民日报》第9版。
“2003年6月22日,陈水扁在高雄中山大学校友会成立庆典上致词称:‘台湾的未来有赖2300万人民决定,而决定方式包括‘公投’等国民的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并非任何政府或个人可以剥夺或限制的。’台湾要搞‘公投’引起岛内外舆论一片哗然。”[1]在民进党的陈水扁任职期内,统独议题一直处于政治中心,台湾岛内所谓的独派势力也从未停止过推动渐进式台湾公投和台独入宪的步伐。但从国际法来分析:台湾是否可以单方面行使民族自决权决定台湾的前途?台湾居民是否有权通过公民投票决定台湾的命运?
民族自决在殖民主义时代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的权利;在后殖民时代主要指各民族国家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2]“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二是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3]然而,台湾当局和一些政党希望假借行使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之名,组织台湾岛上的居民进行所谓“统独公投”以决定台湾的前途,实际上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国际不法行为。
[1]刘凤建:《从民族自决权看台湾的“公投自决”》,载《民族论坛》2003年第11期。
[2]参见尚颖、张丽东《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原则的重新认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3]参见《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载2005年5月18日《人民日报》第9版。
“民族自决权理论,最初是作为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潮的一种反映。”[1]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如今这一理论已经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长期以来,围绕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论,尤其是在民族问题和人权问题领域,运用国际法原理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日趋激烈,一些国外的政治团体和政论家们,从各自的政治利益出发,还经常借此问题向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进行攻击,在我国的学术理论界,也因研究角度的不同,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2]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际的需要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总结出全面客观的认识都是很有必要的。
“自决(self-determination)通常是指某一人群,特别是具有一定民族意识的人群,自由地决定自己政治地位和前途的权利。”[3]英国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被认为是首先承认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哲学家之一,他指出:“很少有人如此地愚蠢以至于不愿自己管理自己而愿意受他人统治”。[4]自决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历史范畴,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背景去分析才能全面公正地说明它的真正含义。
“民族自决权历史悠久,其最初的萌芽可追溯到中世纪末期欧洲民族国家形成时期普遍流行的民族主义思想。”[5]然而,“民族自决的概念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中正式提出来的”。[6]实践这一思想的场所,在近代的西欧和北美,为适应当时欧洲民族主义兴起的要求,自决成为民族主义的最高要求和最集中的体现,即各民族均有权建立独立国家,只有民族统一的国家才是合法的,消灭封建割据和封建主义制度、反对异族压迫、建立资产阶级独立民族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成为新兴资产阶级发起革命的一大目标。[7]“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8]诚如列宁所说,“一切民族运动的共同趋势(趋向),就是建立最能满足现代资本主义这些要求的民族国家”。[9]
“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1848年革命的经验时,提出了民族自由分离和自由联盟的原则。到19世纪6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派的斗争中,针对恢复波兰独立的问题,围绕工人阶级应不应关心和支持波兰人民正义斗争的问题,曾明确指出:工人阶级应该主张各个民族在一切内部事务上有权支配自己的命运,有分离的和独立的生存权利。1896年第二国际伦敦代表大会又重申了马恩的这一基本原则,明确宣布一切被压迫民族有完全的自决权。”[10]但是,“马克思并没有把民族运动看作绝对的东西”,强调“无产阶级民族要求服从阶级斗争的利益”。[11]马克思恩格斯以无产阶级革命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大力支持被压迫民族争取民族自决的斗争,并对民族自决给予了认同,这些都为列宁民族自决权理论的正式提出和发展成熟奠定了基础。
1902年,列宁首先对民族自决权的思想进行了阐述。他在《关于制定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的材料》一文中指出:“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最近的政治任务是推翻沙皇专制制度,建立以民主宪法为基础的共和国,民主宪法保证:……废除等级制,全体公民不分性别、宗教信仰和种族一律平等;承认国内各民族的自决权。”[12]1903年,列宁又在《论亚美尼亚社会民主党人联合会的宣言》中指出:“俄国一切社会民主党人在民族问题上都应当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这就是:第一,不是要求民族自治,而是要求政治自由、公民自由和完全平权;第二,要求国内每个民族都有自决权。”[13]
如上所述,在领导俄国革命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列宁及时总结和归纳了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并创造性地对民族自决权的思想进行分析阐述,在俄国党制定民族纲领与处理民族关系时,这一思想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理论原则。在当时俄国的具体历史特点和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它的提出与运用,对于俄国各个被压迫民族人民来说无疑是黎明前的曙光,它在推翻沙皇俄国、创建新的政权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列宁指出:“正是由于俄国民族问题的这些具体的历史特点,我们在当前所处的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迫切的意义”。[14]
“民族自决权概念的发展变化与国际关系的历史紧密相关,如果抛开国际关系的历史去谈当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我们将无法理解这一概念的实质。”[15]自决原则与西方民主、自由、人权等许多原则一样,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广泛阐述和实践,当时它只是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政治原则,并随着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的扩张而传播到世界各地,但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意义。[16]
“1914年2~6月间,列宁撰写并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的文章,从理论上提出了‘民族自决’的定义和实质,他说,‘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为独立的民族国家’,列宁的意思是说,一个民族在任何时候都享有从异族的奴役性统治下独立出来的权利。”[17]“从历史的和经济的观点来看,马克思主义者的纲领中所谈的‘民族自决’,除了政治自决,即国家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以外,不能有什么别的意义”;“各民族完全平等,各民族享有自决权”。[18]列宁在阐明了民族自决权定义的一般意义之后紧接着指出,至于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即无产阶级观点来看,究竟在什么样条件下才能支持“民族国家”这个资产阶级民主要求,则要作具体分析,因为“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19]“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在处理战后一些问题时得到了部分运用,其涉及种族、宗教信仰和语言等自主权利的精神被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写进了有关国家签署的和平条约中,成为当时确定国家领土疆界的重要指导性原则之一。”[20]
“列宁于1916年1月至2月以及1916年7月分别撰写的《社会主义革命与民族自决权》、《关于自决问题的争论总结》都是研究民族自决权问题的专论。此外,在《我们纲领中的民族问题》(1903年7月)、《民族问题提纲》(1913年6月)、《给斯格邵武勉的信》(1913年11月)、《论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民族纲领》(1913年12月)和《关于民族政策问题》(1914年4月)等多篇文论中也都结合当时俄国乃至世界局势的实际,或多或少地提到了这一问题。通过对列宁有关民族自决权问题的全面综合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些论述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即时代性和有条件性。”[21]
在十月革命胜利后颁布的《和平法令》中,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论证和运用。该法令谴责了帝国主义大国强制合并弱小民族的行为,宣布:“凡是把一个弱小民族合并入一个强大国家而没有得到这个民族的同意合并、希望合并的明确而自愿的表示,就是兼并或侵占别国领土的行为”,“如果某个民族被强制留在别国版图之内,如果违反这个民族的愿望……不给它以权利,使它能在兼并国军队或任何较强民族的军队完全撤出的条件下,不受丝毫强制地用自由投票的方式决定这个民族的国家形式问题,那么合并这个民族的行为就是兼并,即侵占或暴力行为”。[22]在列宁看来,“正如人类只有经过被压迫阶级专政的过渡时期才能达到阶级的消灭一样,人类只有经过一切被压迫民族完全解放的过渡时期,即他们有分离自由的过渡时期,才能达到各民族的必然融合。”[23]上文中所指的民族自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还主要是指针对处于殖民统治和外国奴役下的人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利用这一权利摆脱外国的统治,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
1917年1月, 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就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应将自己的政策强加给别的国家和人民”。[24]他在1918年1月8日发表了史称“十四点”的“世界和平的纲领”的演说,其中提到了对殖民地问题要“作出自由的、坦率的和绝对公正的调整”的主张,要求“按照明白可以的民族界限确定奥地利——意大利的国境,重建波兰作为独立的国家时,将波兰种族所居之地均归入其版图”。[25]这种将民族的类别与国家的地理边界结合在一起考虑的方法,后来在一些国际法文件中也有体现。另外,威尔逊还在不同场合阐发了这一思想:“当今民族仅受经其同意的支配和统治。民族自决不仅仅是一个词语,它是一个必须服从的行动准则”;“每一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与此直接相关的民族对该方案的自由接受之上”。[26]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英美两国首脑达成的《大西洋宪章》确认:“凡未经有关民族自由意志所同意的领土变更,两国不愿其实现”;“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赖以生存的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的主权和自治权有横遭剥夺者,两国俱欲设法予以恢复。”[27]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大西洋宪章》中的自决并不是针对殖民地提出的,限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只是用来使一些欧洲国家和纳粹统治下的其他民族恢复其主权或者建立自治的政府。
二战后,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之一,是“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28]从历史上看,在众多的国际法文件中,《联合国宪章》第一个正式规定了民族自决,从而使民族自决原则具有了普遍性意义。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独立运动的蓬勃兴起,联合国会员国的大量增加,民族自决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都提到了民族自决原则,从而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发展。”[29]1960年第十五届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1514 号决议明确指出:“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立即采取措施,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利移交给他们,使他们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30]另外,1952年第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66年公布的《联合国人权公约》以及1970 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以下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31]都提到了民族自决原则。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即联合国大会2625(ⅩⅩⅤ)号决议,正式确认民族自决原则成为联合国制定相关国际法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这是自决原则发展的里程碑。[32]
从上述民族自决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民族自决权从起初作为一项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原则发展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基本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接受。“实践中,该原则亦成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和一切被压迫民族反对新老殖民主义,争取独立和解放的有力武器。”[33]行使民族自决权利的主体是受外国奴役与剥削和在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民族自决权赋予他们的权利是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并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自决一直是当代国际社会中最重要的推动力量之一。”[34]“民族自决权首先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内容。早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民族自决权的口号便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应运而生,它的主要内容是反封建、反异族压迫,要求建立资产阶级独立国家。正是这一口号曾经对被压迫民族中的资产阶级所发起的民族运动起过重要的推动作用。”[35]“直到北美独立战争时,民族自决才真正作为殖民地人民‘天然’享有的一项权利,在殖民地摆脱宗主国统治的政治斗争中变成现实。18世纪末英属北美殖民地人民进行的独立战争,导致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的分离和独立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这一事件在更大程度上证明了民族自决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6]“民族自决观念与19世纪的民族国家理念结合在一起,对现代国际社会的主体——享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建立,起了重要的作用。”[37]北美独立战争及其所代表的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与解放的正义精神,以及后来的法国大革命及在其中所宣示的“人权平等”和“民族自由”等原则,使欧洲大陆完成了资产阶级革命,法、西、意、德等也相继建立了单一民族国家,这充分说明了民族自决思想在实践运用中的历史作用。
“与19世纪‘向心力’的自决原则完全不同的是,20世纪的民族自决则是一种‘离心力’的民族主义,它促使在帝国内(一战后)殖民统治下(二战后)或统一的多民族联邦制国家中(冷战后)的各个民族追求自己的独立,建立主权国家。”[38]在世界列强长期奴役的民族和地区,那里的被压迫民族接受并认同“民族自决”思想,他们要求推翻异族统治、建立自己独立的国家的愿望十分强烈,于是,运用民族自决进行的民族解放运动首先在中东欧和亚洲中实践起来。例如,“苏维埃政府分别于1917年12月31日正式承认芬兰独立;1918年1月11日通过法令,支持在大战期间为俄国所占领的土耳其属亚美尼亚人民享有自由的自决权,并撤出自己的军队;8月29日又颁布法令,宣布废除沙皇俄国瓜分波兰的一切条约和协定,并承认了波兰的民族独立;从1918年到1919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又分别先后作出决议,承认爱沙尼亚、立陶宛、拉托维亚的独立和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独立。”[39]“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奥匈帝国、沙皇俄国和奥斯曼帝国因战败或革命而解体,奥地利、阿尔巴尼亚、捷克、匈牙利、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一大批民族国家在民族自决的旗帜下实现独立与统一。”[40]
“民族自决权是反帝反殖民时期的产物,二战后,世界民族解放运动高涨,广大殖民地人民要求脱离列强殖民地体系建立独立民族国家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族自决权正是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在法律上为各新兴民族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合理化依据。”[41]“基于民族自决的原则,在1956年的苏伊士运河危机中,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一项决议,要求所有在这一事件中侵入埃及的英、法和以色列军队‘立即’撤出埃及。”[42]到20世纪70年代,在世界上存在殖民统治较集中的地区,新兴民族国家如雨后春笋般建立了起来,殖民地国家或地区的人民纷纷实现民族独立的目标,民族自决的非殖民化运动在帝国主义的殖民体系走向灭亡的过程中取得胜利。当今世界,除了联合国手中掌管的部分较小的托管地以外,殖民主义时代模式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已不复存在。
从以上民族自决在历史上的运用和实践可以看出,民族自决权原则在反对殖民主义、争取民族解放的运动担当了重要的角色,对于推动新兴民族国家的独立和第三世界的崛起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它在历史上的贡献是不可磨灭的。
“民族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原则)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43]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民族自决”(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在现代国际法中占有重要地位。[44]联合国的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中也都对它给予肯定,但至今它的概念还存在争议。冷战后,国际格局突变,民族主义浪潮和民族自决原则都不甘退出历史舞台。在国际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的今天重新审视民族自决原则,会发现和当初提出时相比较,它本身已有太多的不同。那么,在当今的国际关系背景下,民族自决在国际法上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民族自决原则还需要保持原貌吗?它同以前相比在含义上有哪些演变?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地理解殖民后时代这一原则的新变化?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和剥夺此项权利的义务,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应承担国际责任。”[45]
“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最初分为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说,“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46]正如列宁所说的,“民族自决权只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独立权,即在政治上从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47]另一个意思是说,对于“已经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民族自决权指这些国家的人民或民族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具有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政治、社会制度的权利,以及独立发展自己的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对于这些权利,其他国家均有义务予以尊重,而不得进行干涉。”[48]
民族自决原则从广义上讲,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对于处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还包括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民族自决权赋予他们自由表达意愿,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第二,对于领土主权处于不确定情况下的民族,是拥有为建立独立国家而斗争的权利,如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第三,对于现存国家的人民,民族自决原则是具有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权利,这个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具有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一致的精神,这正是民族自决原则最原始的含义。[49]
综上所述,民族自决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含义可以理解为是对各民族基本自由的尊重,是对世界上的一切民族的平等、自主的自决权利的承认。世界上的每一个民族都有权利按照本民族集体的意愿决定本民族的前途命运;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建立民族独立国家;在独立国家内部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地、不受其他任何国家干扰和破坏地选择本国政治经济制度,发展本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自主地支配和处置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财富,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内务和外交。
“民族自决(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意指:每一民族都因有其特有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生活方式、社会习惯甚至语言文字,所以它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命运,不容其他民族干涉。一个民族应否独立自主,其决定权完全在于该民族。这一思想源自18世纪法国大革命所宣告的‘不征服’主义(the doctrine of ‘no conquests’)。”[50]
自决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历史的演进赋予其不尽相同的含义。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其一,列宁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在与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民族压迫作斗争的过程中,作为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民主手段提出来的;其二,列宁提出民族自决权的根本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各民族在民主和平等的基础上的自愿联合。[51]列宁认为,对于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利,马克思主义者必须坚决维护,但是马克思主义者之所以维护这种权利,仅仅因为它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而决不是说马克思主义者希望、提倡和鼓励分离、分散和成立小国家。[52]恰恰相反,觉悟的无产阶级将始终坚持建立更大的国家,因为“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大国比小国更能顺利地解决发展经济的任务,解决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斗争的任务”。[53]其三,列宁强调要把民族自决问题和某个时期实行分离是否适当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不加区别地支持任何少数民族的独立自主要求,民族自决权应服从无产阶级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1903年5月,列宁明确提出,“我们原则上承认民族自决权,但是它不能超出无产阶级斗争的团结所决定的合理界限”。[54]同年7月,他在《我们纲领中的民族问题》中又提出,“我们无条件地承认争取民族自决自由的斗争,但是并不一定要坚持任何的民族自决的要求。社会民主党作为无产阶级的政党,其真正的和主要的任务不是促进各民族的自决,而是促进各民族的无产阶级的自决。我们应当经常地、无条件地力求各民族的无产阶级最紧密地联合起来。只有在个别的、特殊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提出并积极支持建立新的阶级国家的要求,或者用比较涣散的联邦统一代替一个国家政治上完全的统一等等要求。”[55]
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在“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一节中对民族自决权的内容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固定尊重此种权利。(2)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行,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予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①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②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3)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4)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上文阐释本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5)每一国均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56]
民族自决权不是一个僵化的概念,它既然可以被国际法所采纳,也就说明,它是科学的、不断变化发展的理论。民族自决权的含义随着国际法、人权法和宪法学等相关理论学科的研究发展,也在一点点丰富和充实。国际政治和国际形势的变幻莫测,使它从最初的民族独立权、国家主权向人权和发展权等方面演进,与内容相适应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变换,它的重心也必将随着其内容、主体和适用范围的不同而发生相应的转移。
当今世界,殖民体系已经瓦解,殖民主义也没有了生存的土壤。在西方理论界,多数学者都对“民族”和“自决权”这两个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受其影响,“民族自决权”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扩展,最初的反对殖民压迫和外国统治的含义已经过时了。新的“民族自决权”理论更多地把重心放到了主权国家内部对于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的方面。该理论认为民族自决权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对内自决权’是指在现有主权国家的框架内寻求本民族的政治地位,以及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维系和发展本民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的权利,平等参与政府政治的权利等。‘对外自决权’则是在现有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外寻求政治地位,独立处理本民族的国际事务和安全事务,对外自决权等于脱离现在主权国家而独立建国。”[57]从这个理论可以看出,如果一些主权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想要行使“民族自决权”。那么,他们有权拥有的应该是“对内自决权”。“对内自决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在主权国家内部采取目前世界上存在的自治制度、联邦制度等,或者是根据具体国情实施相应的民族政策。值得注意的是,“对内自决权”并没有赋予权利主体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如果是行使“对外自决权”,那么,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中央政府应该保留对外交和安全事务的掌控,并由它在国际上代表主权国家。因此,主权国家在执行民族自决权时,需要在保障本国少数民族权利与维护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做到既注意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又不破坏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58]
正确认识民族自决权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从法律上支持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为争取摆脱殖民统治和建立独立国家所进行的正义的斗争;另一方面,它又反对任何形式的针对现存主权国家的分离行为。正如一位国际法学家所指出的,‘如果联合国准备怂恿它的成员国对自己国家的领土完整进行攻击,或者证明这种攻击是正当的,就会使自己处于极端困难的境地’。”[59]因此,民族自决权如果被片面地解释为主权国家内的民族也自由地享有从该主权国家分离出去,独立建立新国家的权利,是非常荒谬的。在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是并存但又彼此制约的关系,承认民族自决权的同时也要尊重主权国家的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
正确理解民族自决权,还必须注意:一是该权利是只有在一个民族相对于统治它的其它民族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权利,绝非任何民族“自行决断”的权利都可称作民族自决权;二是享受该权利的主体是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和人民,绝非任何一个独立主权国家范围之内的某一民族或某一民族的组成部分;三是该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要解决的是民族压迫和殖民地问题,绝非针对主权国家内部所谓的“专制独裁”的政治体制,也不是为了实现除民族独立之外的其他任何所谓的自决要求。[60]
从民族自决权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的提出和发展以及民族自决权的科学内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民族自决权在国际法上的定位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
从民族自决原则的历史演变中可以看出,民族自决权首先可以作为独立权来理解。在殖民体系瓦解之前,民族自决权主要被作为一种对外自决权来运用,特别是指一种政治上的独立权。列宁在《论民族自决权》中一针见血地指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 [61]。这里所说的民族自决权也就是分离权指的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要求的独立权。列宁进一步指出:“民族自决权只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独立权,即在政治上从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具体说来,这种政治民主要求,就是有鼓动分离的充分自由,以及由要求分离的民族通过全民投票来决定分离问题”。[62]
1918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十四点计划”中表达了“任何民族都有权决定由谁来代表和统治他们”的思想,认为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应依照自己的方式生活,决定自己的制度,各民族国家应获得绝对的自治权。[63]但是在当时,尽管苏联和美国支持民族自决权的做法客观上促进了民族解放和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作为独立权的民族自决权只不过是苏联政府和美国政府试图用来处理民族和国家间关系的政治原则和外交政策,根本不是法律原则,更不是国际法原则。[64]
作为独立权的自决权被确立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制定的《联合国宪章》里。在《联合国宪章》里,自决是民族的自决,即殖民地及附属国人民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主要是争取获得某种形式的独立或自治的权利;此外,非自治领土托管国有义务“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族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65]尽管此段话未明言“自决权”一词,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解释仍然一语中的:“神圣托管的最终目标是人民的自决与独立”。[66]
“人权,通常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个人为维护其尊严所必要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67]“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某些国际条约开始出现有关保护少数民族的条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大规模地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开始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人权由过去单纯的个人人权发展为以人民、种族、少数民族、土著人和部落等‘内聚性民族团体’(cohesive national groups)(“各民族”)为主体的集体人权。目前,根据国际上较为普遍的意见,人权既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等。”[68]“集体人权的确认,反映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坚持反帝、反殖、反霸,维护国家独立和人民生存与发展的要求。这是人权概念在国际范围内的重大突破。”[69]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有关人权公约涉及民族自决的评论中明确表示:“自决是所有民族的权利”。[70]“国际社会之所以将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因为它是与人权及人的基本自由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项集体人权,因而也就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概念。”[71]民族自决权被国际人权法确定为一项基本人权。对于殖民地和附属地人民来说,通过民族自决获得国家的独立和自主,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所以可以说,民族自决权实际上是一项集体人权。“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不是单纯的个人权利,而是将集体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种族平等权等也纳入其中。相对于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和安全权而言,殖民地、附属国人民实现民族自决、维护国家独立的权利,发展中国家人民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和财富、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世界各国人民共享和平与安全的权利,都更为重要。”[72]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以及第55条有关“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的规定,第一次把“人民”这个集体而不是“个人”作为“平等权利”和“自决”这两项重要人权的主体。[73]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中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74]1955年联合国大会作出的一项决议明确指出,自决权是一项“属于所有人民和国家的集体权利,是个人享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件”[75]。1958年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再次重申“自决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76]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中宣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国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77]。“英国国际法学者伊恩·布朗利认为,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同样重要,‘有关个人待遇的标准与保障措施由于强调平等,因而也同样适用于对团体的保护’。英国国际法学者斯塔克更进一步指出:‘一些重要的人权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即群体或人民的权利。就自决权而言,这是很清楚的。’民族(或人民的)自决权作为最早和最广泛地被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堪称是各种集体人权的摇篮。”[78]
发展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提出的一种权利理念,作为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对于推动人类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发展权概念最早是由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在1969年发表的《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79]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一项诀议,要求将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1979年3月2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第4号决议中强调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个人的特权”;1979年11月23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再次强调,发展权不仅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也是国家的权利;1981年,发展权在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中最先得到承认。[80]1986年8月,在汉城召开的国际法协会第62届年会上通过的《有关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公法原则的逐渐发展宣言》(简称《汉城宣言》)中,发展权已经超越国际人权法的特定范围,而成为指导国际关系各个领域的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其基础是人民自决权,《汉城宣言》呼吁各国在制定、采取和实施其行政、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时,要考虑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实现发展权时的彼此合作、人权认同和对国际法原则的共同理解。[81]1986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明确规定:“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第2条第2款),“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第2条第3款)”,实现发展权利需要充分尊重有关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第3条第2款)。[82]
由上可见,发展权是人权法的原则,其基础是民族自决权。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是人的最根本的发展权利。没有自决权也就无所谓发展权。自决权为发展权提供前提,打下基础,发展权延伸了自决权。在1985年的第40届联合国大会上,中国政府关于发展权的主张也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是民族自决权的必然延伸,也是为非殖民化、民族解放、经济独立和发展而斗争所取得的成果;发展权不应仅仅理解为一项个人的权利,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步能促进个人的发展,而个人的发展反过来可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实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将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共同繁荣,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83]
如果辨证地来看待“民族自决权”,它在殖民统治体系于世界范围内终结之前,由于总体上得到了正确理解和运用,它对于彰显人类社会的正义,推动世界历史的进步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殖民统治体系终结之后,“民族自决权”经常被别有用心地错误理解和恶意运用,于是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便是迷惑和麻烦了。[84]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国民党统治集团退踞中国的台湾省,在外国反华势力的支持下,与中央政府对峙,从而产生了台湾问题。”[85]近年来,台湾的一些人希望借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原则”组织台湾岛上的居民进行所谓“统独公投”以决定台湾的前途。2000年陈水扁发表的“5·20总统就职演说”中用了相当的篇幅赞誉民主自由的胜利,尊重人权,尊重台湾人民的自由意志等,巧妙打出人权、民主牌,淋漓尽致地发挥了“台湾人民有权决定自己未来命运”的理念,呼吁国际社会把它纳入国际法的“民族自决权原则”的适用范畴。[86]“2002年8月3日,台湾当局领导人陈水扁在对极端‘台独’组织‘世台会’的发言中公然宣称:‘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台湾跟对岸中国一边一国’。同时鼓吹推动‘公民投票’决定‘台湾前途’。”[87]这是继1999年李登辉将两岸关系定位在“国家与国家,至少是特殊的国与国的关系”后,台湾当局对“一个中国”原则的严重挑衅,两岸关系也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陈水扁的“公投”说刚一出口,就引来各方的激烈声讨。[88]“岛内的国民党主席连战则评价说,陈水扁的‘公投立法’是愚民政策及儿戏的执政。”[89]但是,民进党当局并未就此收住脚步,之后又进一步出台了所谓“制宪公投”、“修宪公投”、“入联公投”等把戏,继续为“台独”寻找出路。当时在野的国民党在今年(指2008年)的大选之前也提出“返联公投”案,并与大选一并进行投票,试图与民进党相抗衡。但是选举的结果没有改变局面,因为这两项“公投”均未获法定票数,均无疾而终。随着国民党的上台,两岸关系逐渐趋向缓和,“公投”话题好象也慢慢被两岸共同发展的美好前景所取代。但是,台湾究竟能不能通过“民族自决”来决定其前途,这个问题的研究并不能就此搁浅。
民族自决原则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推崇,但是,对民族自决权的适用,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90]机械地、片面地甚至恶意地理解民族自决原则,滥用民族自决权,不但会妨碍到其他民族的正当权益,损害到国家主权,还会使国际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同时也会降低这一原则的法律价值。
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国际关系原则,属于国际法范畴,其使用对象应该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根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联合国文书和国际实践,民族自决权的权利主体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在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尚未独立的国家和人民,也包括联合国负责的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及其他一切尚未独立的领地的人民。
具体地讲,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处于殖民主义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建立独立主权国家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91]自决权从它的产生发展和历史演进的过程来看,它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也就是指民族自决权、国家自决权和人民自决权,与之相对应的主体是民族、国家和人民,不论哪种形式,自决权都表现为主体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民族自决权是作为整个民族的集体权利而存在的,而不应被别有用心地曲解为某些个体的权利。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这里所称的“人民”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集体。[92]在世界民族解放运动中,殖民地人民是以全体殖民地人民的名义行使民族自决权争取独立的。从历史和实践的层面来透视,许多国家和民族地区都是由众多民族组成的,如果使所有民族都拥有所谓的“自决权”同样是不民主的;全世界有一千多个民族,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多种民族,若绝对地使每个民族都“自决”,那无疑使全球一片混乱。[93]
按照民族自决原则,各民族和人民都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发展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中宣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但不得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和因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94]《公约》第1条中所规定的民族自决权包含了三方面的含义,即自由决定政治地位和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国家应促进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和尊重此项权利。[95]同时,两公约还分别在第25条和第47条都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有损于所有民族充分和自由地享有和利用其自然资源和财富的固有权利。”[96]
列宁在阐述如何辩证地看待民族自决权利时说,如前面提到的“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讲,只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这种要求并不等于分离、分散、成立小国家的要求,它只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同分离的完全自由愈接近,在实际上要求分离的愿望也就愈少愈弱,因为无论从经济发展或群众利益来看,大国家的好处是不容置疑的。”[97]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社会主义社会实施民族自决权的问题,列宁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已经消灭了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制度,相应地民族自决权实施的内容,也会发生变化”。[98]那么,其中蕴涵的民族分离等内容都要成为历史,需要补充适合时代发展的新内容,因为“社会主义的目的不只是要消灭人类分为许多小国家的现象和各民族间的任何隔离状态,不只是要使各民族接近,而且要使各民族融合。”[99]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与分离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有些人故意歪曲民族自决权的本质含义,试图把它用作一个国家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权利,意欲以此对某些现存独立国家构成威胁或挑战,这是不科学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这些国家有自己的合法政府,并能维持稳定而有效的统治,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其他国家借口民族自决原则进行干扰破坏,都是国际社会所不允许的,明显属于干涉他国内政和破坏国际政治秩序的活动。
尽管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民族自决权已得到了国家社会的普遍承认,但是“自决权并不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100]列宁主张被压迫民族无条件实施民族自决权本身是有条件的,对那种不问具体条件和对象,一味地把民族自决权绝对化的错误主张,进行了严厉的批驳,认为它在理论上是荒谬的、行而上学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101]列宁曾经指出:“马克思并没有把民族运动看作绝对的东西”,强调“无产阶级认为民族要求服从阶级斗争的利益”。[102]自决权的性质和当代的国家实践都要求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实施某些限制,以尽可能地保护其他人的权利,这是因为,无论是个人的权利还是集体的权利都需要保护,以免受以行使自决权为名而实施某种压迫行为的可能。[103]《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对行使自决权予以限制的类似条款,明确指出,“自决权的行使不能导致破坏或损害受条约保护的其他人的任何权利”;对自决权的这些限制,是旨在保护每个人(而不只是那些谋求自决的人)的权利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104]
如果民族自决权被不加限制地任意行使,导致现存民族国家的破裂就在所难免。更进一步说,如果这一权利被曲解成分离权,那肯定会对现存独立国家构成威胁和挑战;如若被错误地理解为一国享有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的权利,国际关系的稳定更将岌岌可危。这些是让联合国大多数成员国都非常担心的问题。因此,联合国大会在支持各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争取民族独立的同时,特别表示要保证所有成员国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限制以自决为由进行的分离运动。[105]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06]联合国的一项权威研究进一步说明,这一条款实际上暗示“不承认分离权”。[107]联合国大会在《宣言》通过的第二天特别解释说,被视为非自治的领土指的是其统治国不仅“在地理上与其分离,而且种族或文化上也与其不同的地域”。[108]这样的规定就把除了殖民地以外各地区的各种自决要求排除在外。联合国大会在以后的一些决议中的内容也一再说明了类似的立场。
在这里我们要区分“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分离权”的不同。“民族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是殖民地人民或托管地、非自治领土的人民,权利内容是在非殖民化过程中建立独立国家,这种权利并不损害宗主国的领土主权完整。但是,“民族分离权”是不被国际社会提倡的,某一部分地区或部分人要从主权国家之内也就是母国中分离出去,这种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主权国家的政治稳定性和领土完整性。“民族分离权”被滥用的情况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存在,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西班牙的巴斯克、法国的科西嘉等。如果国际社会允许这种所谓“民族自决分离权”的存在,严重的后果可想而知。为防止“民族自决权”被滥用,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所强调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不包含“民族分离权”。[109]
由此可见,“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自决是一种只能在某一特定领土(殖民地和附属国)中行使的一次性权利,其特征表现为摆脱帝国或外国统治而独立。这种权利只属于被殖民或外国统治下的人民,并不适用于在主权国家合法政府统治下的人民。”[110]民族自决权是与异族压迫作斗争的产物,是殖民地国家和人民摆脱殖民统治、外来奴役和剥削的一种形式。
“关于台湾的地位问题,早在20世纪50年代, 就有学者从国际法角度论述台湾的主权属于中国。”[111]但是近年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开始从历史上、法律上讨论台湾的地位问题,妄想否定中国对台湾的主权。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台湾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台湾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论断从世所公认的历史事实和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
“台独”分子有个理论:“台湾从一开始就是无主地,并不是中国的领土,而1945年日本战败后接收台湾政权的国民政府也属于外来政权。”[112]这个理论不能得到国际法和历史事实的支持。
台湾的主权属于中国,中国对台湾的取得符合国际法上的先占原则。“先占是一种古老的领土变更的方式,是国家取得领土主权最主要的方式,世界各国的领土大都来自于先占。所谓‘先占’,是指‘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113]“先占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有关领土变更的概念。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规则,先占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无主地就是不在任何国家主权控制下的土地,其中包括新发现的土地,比如因自然原因,在公海上形成的岛屿,就是无主地;还包括历史上曾经被外国占领,但已经被收回的土地。二是实行有效的占领。国家对领土的占领不光看其意思表示,而是必须实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现代国际法承认各国过去依据先占规则所取得的领土主权的效力,在处理国家之间的领土归属争端时,国际法院大都是根据先占规则,来决定领土的归属。”[114]
台湾自古就是我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是我国东南沿海的一大岛屿,隔海与福建相望。自古以来便是中国的领土。”[115]台湾原本是与祖国大陆连在一起的,后来由于全球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相连接的部分便沉入海中,逐渐形成了台湾海峡,于是才出现台湾岛。台湾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230年,据《中国通史》记载,“230年(吴黄龙二年),吴派将军卫温、诸葛直率兵士1万人,航海去夷州(今台湾)、亶(dan)州。”[116]“卫温等人航海到夷州,是大陆与台湾人民正式交往的历史开端,从此,大陆与台湾的关系更加密切。”[117]“台湾自古即属于中国,三国时吴人沈莹的《临海水土志》等对此就有所著述。”[118]
“台湾,秦汉时称‘贷舆’、‘大冤’,三国时称‘夷州’,隋唐时称‘流求’,五代时称‘北港’,宋元称‘毗舍那’,明初称‘鸡笼’、‘东番’、‘台员’,明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才正式称为台湾。”[119]“隋炀帝三次派人到流球,第一次是隋大业三年(公元607年),第二次是大业四年(公元608年),第三次是大业六年(公元610年)。南宋孝宗乾道七年(公元1171年),泉州知府汪大猷在澎湖驻军,这是大陆政权首次派军驻守台澎地区。”[120]根据国际法上的“先占”原则,“我国中央政府从十二世纪起已在台湾设置行政机构,实行有效的统治,台湾系中国领土的一部分”。[121]12世纪中叶,“台湾属福建泉州府晋江县管辖”[122]。“从元朝开始,历代中央政府对台湾的管辖一直没有间断过。元世祖忽必烈设置了澎湖‘巡检司’,管辖福建、台湾岛(当时称琉球)及澎湖列岛。这是历史上首次记载中央政府设置专门的机构管辖台湾。”[123]
明朝政府于16世纪中后期,恢复了一度废止的“巡检司”,并为防御外敌侵犯,增兵澎湖;清朝统治期间逐步在台湾扩增行政机构,加强了对台湾的治理。[124]“1684年在台湾设府,由福建省管辖,派兵驻守。”[125]“1887年(清光绪十三年)11月1日,清廷正式将台湾改建为行省。”[126]
这些历史事实表明,台湾开始无疑是无主“荒蛮之地”,是中国人最早占领开发的,这早已为历史所公认,历代中国政府对台湾的征服、驻军,以及元朝政府在台湾设置机构管辖,自此,台湾正式成为我国领土。[127]之后,历代中央政府都在台湾设置了管辖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与管理,而且也从未声明放弃过这种统治,台湾一直是历代中国中央政府统治下的一个行政区域。由此可见,中国对台湾领土主权的取得符合国际法上的先占原则,台湾自古就是我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传统国际法上关于领土变更的方式中,对“时效”规定的主要含义是“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和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128]它与国内法上“时效”概念的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它不以“善意取得”为前提,也就是说不管最初取得领土的手段是否合法,只要后来进行了“长期、不间断和公开”的占有,并且“给国际社会造成这样一种信念,以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这个国家就取得了对这块土地的主权。[129]如果其他国家持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占有国的主权行使就不是得到默认的,也就不构成国际法上的“因时效而取得领土”。[130]
“1624年,荷兰海盗窃居台湾西南的海港鹿耳门。次年,又侵入台南修建赤嵌城(今台南)。l642年,荷兰殖民者又从西班牙殖民者手中,夺取了鸡笼和淡水,对居民进行残暴统治。1661年(顺治十八年)12月11日,郑成功打败荷兰侵略者。郑成功在进军台湾时,向荷兰殖民者表示台湾‘一向属于中国’,台湾和澎湖这两个岛屿的居民都是中国人,他们自古以来占有和耕种这一土地,荷兰自应把它归还原主。”[131]“1662年2月1日,荷兰殖民者在投降书上签字。台湾结束了长达38年的殖民地生涯回到了祖国的怀抱。”[132]郑成功把荷兰人赶走之后,却又占据了台湾岛,与清政府对抗。“1683年,清朝收复台湾。”[133]台湾重又回到了中央政府统治之下。由此可见,“荷兰的占领既不是长期占领,其统治也不稳定(台湾人民强烈反对),占领时期又短,显然不能通过国际法上的时效的方式取得领土。”[134]
“1874年4月,日本以台湾‘土番’居住地区是‘无主之地’,不在中国主权之下为由,组成征台军入侵台湾。这是日本企图染指中国台湾的第一次尝试,也是近代史上日本侵略中国的开始。由于台湾军民的奋力反抗,同年10月31日,满清王朝和日本国签订了《中日北京专条》,规定至11月12日,日本国全部退兵;挫败了日本对中国在台湾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上的重大挑战,这是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台湾归属问题的双边国际协定。”[135]
1895年(光绪二十一年)4月17日,在中日甲午战争中战败的清政府与日本签订《马关条约》,割让辽东半岛和台湾给日本;消息传出后,举国同愤,反对割台;在北京会试的包括台湾在内的18省千余举人“公车上书”,反对割台;台湾全省“哭声震天”,鸣锣罢市。[136]在日本侵占台湾期间,台湾同胞一直坚持英勇不屈的斗争;初期,他们组织义军,进行武装游击抵抗,在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后,他们又会同大陆同胞一道,先后发起十余次武装起义;以农民为主体的抗日武装进行了长达20年的斗争,及至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岛内反抗日本殖民统治的群众运动更加波澜壮阔,席卷台湾南北;后来,文化协会、民众党、共产党等还组织领导了反抗日本殖民统治的民族抵抗运功。[137]另外,“这种武力征服,条约割让领土的方法,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通过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缔结的条约是无效的。’因此,从这一规定上讲,日本割让台湾,应属无效占领。”[138]
以上历史事实告诉我们,虽然台湾曾经先后沦为荷兰和日本的殖民地,但是中国人民反抗殖民统治的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荷兰和日本在台湾的统治并不是稳定和不受干扰的,显然不能通过国际法上的时效的方式取得领土主权。最终,中央政府也都从殖民者手中收复了台湾,而且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都不承认殖民者对台湾的占领是有效的,这些条约始终都认可中国对台湾的领土主权。
1941年12月7日,日本发动太平洋战争,两天后,当时的中国国民政府以主席林森的名义发出《国民政府对日宣战文》,明确宣布:“……兹特正式对日宣战,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特此布告。”《马关条约》自属废止之列。[139]
1943年11月23日,中、美、英三国签署了《开罗宣言》,其中宣布:“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地区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140]《开罗宣言》之后还得到了苏联的同意,它表明了几个大国对台湾归属问题的承诺,可以作为处理台湾问题的国际法依据。
1945年7月26日,以中美英三国首脑名义发表的《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是有关台湾问题的另一个重要国际协议。该公告宣称:“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它将日本归还台湾及澎湖列岛作为日本无条件投降所应遵循的规定。[141]“1945年8月14日,日本天皇裕仁召开最高战争指导会议内阁联席会议,正式决定接受《波茨坦公告》,无条件投降。”[142]《日本投降条款》宣布: “兹接受中美英三国共同签署的、后来又有苏联参加的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中的条款”。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143]“‘无条件投降’是指战败国只能按照战胜国规定的条件而自己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投降。日本必须履行《波茨坦公告》对战败国规定的义务,无条件地把台湾以及澎湖列岛交还给中国政府。中国收回台湾,就如同法国在一战后收回阿尔萨斯和洛林一样,是受国际公认的领土的转移,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144]1945年10月,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任命陈仪为台湾行政长官兼警备司令,宣告“自即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皆已置于中国政府主权之下”。[145]
1949年国民党集团的部分军政人员退踞到中国的台湾省,并在美国的支持下与中央人民政府对抗,从此开始了台湾与祖国大陆暂时的分离状态,但这并不能改变台湾属于中国的事实。从国际法角度审视新中国的中央人民政府成立这一事件,在同一国际法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政权取代旧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新政权以非宪法程序的革命手段取代了旧政权,并且选择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制度,由此发生了政府继承;政府继承属全部继承,国际法主体并未有所增减,新政府有权利继承旧政府对领土的所有权利,中国的主权和固有领土疆域并未因此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有权继承旧政府对台湾的主权。[146]正如“大清国”取代明朝不能改变台湾属于中国的事实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中华民国政府也不能改变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事实。周恩来总理在1950年7月6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电文中声称:“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不仅是举世公认的历史事实,而且也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宣言及日本投降后的现状所肯定的”。[147]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在联合声明中阐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报第八条的立场。”[148]
当今的台湾即不存在“殖民化”的问题,也不存在受异族奴役、统治和剥削的情况,因此不具备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即使按照民族自决权的演变和扩大的解释,即主权国家内部的民族可以行使“对内自决权”,但是行使这个权利的适格主体是全体中国人民,而不仅仅是台湾同胞。所以说,在台湾根本不存在民族自决的问题,解决台湾问题不能使用“民族自决权”。
如前所述,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情况包括殖民统治和外国统治、托管等,从其发展历程来看,它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在国际上的地位,摆脱殖民统治和外来的奴役、统治和剥削,从而取得政治和经济的独立。
虽然台湾曾经被荷兰侵占为殖民地,又曾被日本非法侵占,但这些并不能改变台湾自古就是中国领土的历史事实。“自从1945年台湾重新归属中国的主权管辖之后,台湾既不是任何外国的殖民地,也没有处在任何的外国统治之下,所以根本不存在‘异族奴役’的问题,也根本不存在行使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条件。”[149]
如今的台湾既不是任何外国的殖民地,也没有处在外国统治之下。“联合国也未将其列入《非殖民化宣言》所附的附属领土名单中,国际社会从未视如今的台湾为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150]如今的台湾根本不存在“外国统治”和“殖民统治”的问题,根本不具备行使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条件。虽然“台独”势力一直在试图寻找国际法理,意欲通过“民族自决”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但从国际法来分析,如今的台湾不是殖民地或托管地,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本不存在“民族自决权”的问题,这是国际法所确认的。
从血缘上来说,台湾人就是中国人。“台湾人民也不是受异族奴役、统治和剥削的民族。台湾人由闽南人、客家人、外省人和原住民4类族群组成。前两者合称为本省籍人,系早期中国大陆汉族移民的后裔,占台湾人口的87%。外省籍人即40年代去台人员及其后代,占总人口的13%。原住民只占人口很小一部分。本外省籍人均为汉族人,差异仅有方言和生活习惯。”[151]台湾同胞大部分来自大陆的福建和广东两省,在台湾居民中,“汉族约占人口的98%,少数民族占2%,约38万人。据1935年调查,闽南语群人口占76%,客家语群人口约占1%,‘外省人’及其他汉人约占10%。而现在则‘台湾籍’占84 % ,‘外省籍’占16%,所谓‘外省籍’,大多数都是福建、广东以外的其他各省汉人和一部分蒙、藏、回、苗、瑶等少数民族”。[152]台湾的高山族也是中华民族的一员,他们是居住在台湾的最早的居民。“东汉、三国时称台湾为‘夷州’,高山族为‘夷州人’,或‘山夷’,唐宋称台湾为‘流球’、“琉球’,明代则称‘东番’,高山族为‘东夷人’。入清以后,称高山族为‘土番’、‘番人’、‘番族’”。[153]
民族自决权利必须以反对民族压迫为前提,而一旦这一前提不复存在,要求这一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甚至还会成为弱化民族利益保障机制的消极因素,在这样的情形下,坚持和巩固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就应该成为首要的选择。[154]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推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而且还制订了一些相关的法律,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来投资,给予许多优惠待遇,并积极为台湾同胞到大陆探亲或观光旅游创造条件,事实表明,台湾人民没有受到压迫或歧视。由此可见,自古以来,所有的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一样,都属于中华民族,有共同的祖先,海峡两岸的中国人民骨肉相连,是血脉相连、密不可分的共同体。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历来都能和谐共处,互帮互助,从来没有哪一个民族受奴役压迫或统治剥削。因此,台湾也根本不存在受异族奴役、统治和剥削的情况。
还有一些人希望能借用“主权在民”的理论为“台湾独立”的主张制造合法依据,那同样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卢梭倡导的“主权在民”的理论中,“人民”是一个集体名词,指的是一个国家的“全体个人”或“全体成员”;而“人民主权”也是指全体人民所享有的当家作主的权利。[15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充分表明它在国际上代表全体中国人民。”[156]国家主权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它仅属于国家,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任何国家内部的“个体”或“群体”均无权处置。根据这一理论,在牵涉到“领土”这一国家基本主权的时候,任何一个地区的居民都没有权利片面地要求独立,就像加拿大联邦政府总理克雷蒂安针对国内的魁北克“公投”所说的那样:50%加一票就可以分裂一个国家,这不是民主![157]
当一个国家需要对于重大问题尤其是主权或者领土统一这样事关国家命运的问题作出决定时,如果仅仅由少数人或一部分人的参与显然不符合国家创立时的宗旨,只有全体人民共同参与并得到所有人的集体同意才算通过。所以说,尤其是遇到像“台湾是否可以从中国独立出去”这样事关中国主权的特别重大问题,是需要全中国人民共同参与选择的,这里当然是指包括中国大陆人民和台湾岛上的人民。“2300万居住在中国台湾的中国人与13 亿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人是同胞,他们同文化、同语言、同传统、同习惯、同历史、同血缘,同属一个中华民族。”[158]台湾人民并不能代表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他们不能代表整个中华民族,台湾人民不是国际法上自决权的适格主体。全中国人民的集体人权不容亵渎。简言之,民族自决权中所指的“民”不应该由台湾岛内少数的主张分裂的“民”来代表,它的代表集体应该是包括台湾同胞和大陆同胞的全体中国人民。台湾问题不能脱离 13 亿中国人民的民主意愿表达而单独由2300万台湾人民来决定,由13亿中国人民共同来决定台湾的前途才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台湾人民不是也不能成为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因此不能用“民族自决权”来解决台湾问题。
总之,台湾本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原因,当前并未在中央政府的统治之下,但这并不能改变台湾主权的归属,台湾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它是中央人民政府之下的一个地方当局,这一点不容置疑也不可否认。所以,台湾根本不存在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和基础,也不需要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来决定其归属。
冷战结束以后,“台独”势力在岛内的影响不断增强,“台独”分裂活动不断升级。随着苏联和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的解体,世界范围内的分裂分离势力不断猖獗,在一股民族国家分裂的潮流中,诞生了数十个新的国家。最近,科索沃的独立与南奥塞梯的独立也给“台独”势力寻找借口和实践支持提供了条件,但通过分析科索沃问题与南奥塞梯问题与台湾问题的异同点,我们就能看到台湾问题的特殊性所在。这对于我们维系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推进祖国统一大业具有深远的意义。
“2008年2月17日,科索沃议会议长克拉斯尼奇(Jakup Krasniqi)在首都普里什蒂纳单方面宣布科索沃独立(所谓UDI),8年多的‘事实独立’终于走到‘法理独立’的一步。科索沃不顾塞尔维亚的反对,公开宣布独立。这一事件不仅加剧了巴尔干地区的紧张局势,更是刺激了国际分离主义势力的野心,同时也给全球和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带来了战略危机。虽然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第一时间予以承认,并称之为‘民族自决的最终体现’,但是俄罗斯却表示反对,将之称为‘危险的范例’。”[159]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这个事件是否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世界各国都不能掉以轻心。同时在那些存在民族分裂的地区,例如在俄罗斯的车臣地区、格鲁吉亚的阿布哈兹,还有西班牙的巴斯克和加泰罗尼亚、比利时的荷语区等,潜在的危机随时都可能浮出水面。科索沃的独立对全球各地的分离主义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正如普京所说:“如果科索沃没有联合国的支持而独立,这将为车臣、格鲁吉亚和阿塞拜疆等地的分离运动制造出一个危险的先例。”[160]
把两个问题放在一起比较首先需要分析它们是不是同性质的问题,台湾问题与科索沃问题显然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无论是从形成根源、实际情况还是国际共识等方面都不具有可比性。但是由于两者在所处的国际背景和国际关系上有些相似,譬如,它们的时代背景都可以界定为冷战后国际分离主义运动形势下,在国际关系上也很微妙,或多或少地都受到外部势力的影响,因此,也可做学理上的分析比较。
首先看一下科索沃问题与台湾问题的相同点:第一,“科索沃与台湾在历史上都从来不是主权独立之国家,历史的事实是科索沃是南斯拉夫的一部分,而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第二,科索沃与台湾都有民选的总统、议会,成立了政府并且拥有军队,都试图通过自决的方式宣布独立。”[161]第三,“科索沃和台湾当局双方近年来都一直在寻求摆脱母国的控制,企图建立‘独立’的国家。科索沃自冷战结束以来一直试图摆脱塞尔维亚政府的控制,谋求建立起一个独立国家。自1999年北约发动科索沃战争后,塞尔维亚对科索沃的控制权就被剥夺,科索沃就一直处于联合国的监管之下。”[162]台湾自从1949年与祖国大陆处于暂时的隔离状态以后,台湾当局就开始在“台独”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李登辉的“两国论”,陈水扁的“一边一国论”,其本质都是追求“台独”。第四,科索沃与台湾问题都不能排除外部势力的影响。科索沃问题之所以会出现今天的局面正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干涉别国内政的惯用伎俩。西方大国分裂塞尔维亚的意图从1999年北约轰炸南联盟到联合国特派团对科索沃进行监管,从未放弃过。在台湾问题上,“台独”势力的激进心理与美国不断提升售台武器的质量与数量等一系列情况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
当然,科索沃问题与台湾问题在本质上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第一,两个问题在形成根源上不相同。科索沃在国际法理上归属于南联盟,由于南联盟的解体,单单留下塞尔维亚,科索沃问题变得悬而不决。早在1991年科索沃境内的阿族人就曾举行了非法的“全民公决”,决定成立“科索沃共和国”,并于次年5月非法选举了“总统”和“议会”,于是科索沃同时并存两个政权,塞尔维亚当局指派的政府和阿族自己选举的“政府”,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进行轰炸,同年6月安理会通过政治解决科索沃问题的1244号决议,重申南联盟对科索沃地区拥有主权,从此,科索沃存在与联合国的托管之下。[163]台湾问题则是20世纪中期中国国内内战的产物,尽管造成两岸分隔的状态,但是台湾从古至今的主权归属丝毫没有改变,国际法和联合国决议一直承认台湾在主权上属于中国。中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始终保持着领土的完整,国际上也都承认一个中国,当前世界上几个大国和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一个中国的原则。这一点是台湾问题与科索沃问题的最本质的区别。第二,科索沃与台湾境内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别。在民族构成和各民族的人数来看,科索沃境内,阿尔巴尼亚族占绝大多数,约占人口总数的90%,塞族人口占10%。台湾岛内大多数人都是汉族人,占98%以上,而且大部分居民是从大陆迁徙过去的,从根本上讲,台湾与大陆同根同源,同属于中华民族。第三,在科索沃问题和台湾问题上,外部势力对它们的影响力不同。西方大国一直公开支持科索沃,科索沃的独立与欧盟与美国等国家的大力支持密不可分。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美国、欧盟和其它所有世界大国都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目前世界上包括美欧日等世界大国在内的160多个国家公开反对台湾当局的“入联公投”,虽说外部势力也在干预台湾问题并妄想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力量还受到很大的限制。第四,在母国的国家实力和国际地位上,科索沃与台湾存在很大的差别。目前来看,母国的综合实力对这类问题还是存在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的。前南斯拉夫的国力也由于几次分裂而大不如前,虽然塞尔维亚得到俄罗斯的支持,但在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时候它并没有力量用武力维护国家领土的完整。“弱国无外交,弱国自然更无法阻止内部的分裂与外部的干涉。”[164]台湾问题不存在这种情形,中国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大大提升是举世瞩目的,当前中国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谁也无法忽视中国对国际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所起的重要作用。最关键的是中国是核大国,中国政府从来没有承诺放弃使用武力来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完整。这些能很好地遏制支持台湾的外部势力和岛内的“台独”分裂势力。第五,科索沃与台湾在民众支持率上大相径庭。科索沃的阿尔及利亚族人几乎全部支持独立,大陆有95%以上的人反对“台独”,同时还出台了《反分裂国家法》作为法理依据,在台湾岛内,主流民意是维持现状,而不是台独。[165]
格鲁吉亚利用民族自决从苏联独立出来,其内部的南奥塞梯也想利用民族自决从格鲁吉亚独立出来,后来分裂的武装冲突在国际压力下停火。“南奥塞梯在国际法上是格鲁吉亚的一个自治州,境内90%以上是奥塞提亚族人,格鲁吉亚人很少。1990年4月,南奥塞梯发表了主权国家宣言。这与塞尔维亚和科索沃的情形十分相似。1991年初,格鲁吉亚和南奥塞梯之间爆发战争。1992年1月南奥塞梯举行了公民投票,92%的民众赞成独立。同年5月,‘南奥塞梯共和国’制定并通过了国家独立法案。6月,格鲁吉亚和南奥塞梯之间停火。7月,俄罗斯派维和部队进驻南奥塞梯。1993年,南奥塞梯国家议会制宪,1996年进行了首次总统选举。”[166]其实,从以上史实可以看出,“南奥塞梯和科索沃情况相同,十多年来一直有自己的政府,南奥塞梯早在1992年就已经处于实质上的独立状态,但一直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2006年11月,南奥塞梯再次就独立问题进行全面公决,绝大多数公民支持南奥塞梯独立。这一结果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167]
2008年8月8日,俄国拉开南奥塞梯战争。这场战争与科索沃独立的情形很相似,不同的是北约与俄国对换了一个角色,8月25日,俄联邦议会上下两院全票通过了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当局提出的要求俄承认他们独立的呼吁书。[168]26日,俄总统梅德韦杰夫在向民众发表的电视讲话中宣布:“考虑到南奥塞梯人民和阿布哈兹人民自由意愿的表达,根据联合国宪章条款,1970年关于国家间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欧安组织1975年的赫尔辛基协议以及其他基础国际问题,我签署命令,俄罗斯联邦承认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的独立”。[169]
从南奥塞梯的历史不难看出,南奥塞梯与台湾的情况非常不同。南奥塞梯问题在苏联解体之前就长期存在,是历史遗留问题,是属于前苏联的内政问题,因此不能算是如今的俄罗斯想要干涉别国内政的问题。台湾的历史与它们都有不同,考虑到台湾的现状,很显然它不可能跟随南奥塞梯的脚步从中国独立出去。
从科索沃和南奥塞梯的事例可以看出,“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从未停止过‘西化’和‘分化’的图谋,他们极力歪曲民族自决权的含义,将它极端地解释成为多民族国家中的民族分离权,公然认为:‘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包括联邦制国家在内,如统治当局拒绝人民的自决权利,那么,该国的人民就可以通过多党制自由选举,或全民公决,甚至武力来行使自决权’。”[170]他们用西方国家的所谓民主来取代民族自决权,当然也试图借用民族自决权取代国家主权。这一理论在部分地区的胜利好象从表面上证明了这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种手段。但他们的险恶用心却在于侵犯他国主权、破坏国际秩序和国际社会的安定团结。“以科索沃民族危机为例,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国家在动武前曾抛出了臭名昭著的朗布伊埃协议。它无视南联盟的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以保证科索沃阿尔巴尼亚族高度自治为名,提出在一定时间内允许科索沃阿尔巴尼亚族进行全民公决,以确定是否脱离南联盟。这一行为是西方国家假借民族自决权的旗子,肆意干涉他国内政,分裂多民族国家的真实目的的暴露,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的。”[171]从这些事件的发生上,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在当今世界上,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与分裂主权国家、干涉他国内政的斗争并没有结束,这其中以民族自决权为借口仍将是主要的因素。
为促进实现民族自决权,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7项规定了下述原则:“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172]任何国家或民族任意曲解民族自决权的真实含义,以主张他国的少数民族享有民族自决权为借口,分裂他国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国家如果违背了上述义务,按照国际法均应承担国际责任,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可以采取制裁措施。
“1999年5月,台湾民进党在八大二次全会通过的《台湾前途决议文》中指出:‘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任何有关独立现状的更动,必须经由全体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决定。’台湾的‘公投自决’与民族自决大相径庭,严重违背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173]尽管从理论上讲,台湾根本不具备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条件,但在今年(指2008年)国民党执政前,台湾当局却又接二连三地以“民族自决”为旗号,抛出若干“公投”主张。从国际法上看,这些主张虽然名称不同,内容各异,但其实质都是假借国际法的民族自决原则谋求独立,是分裂祖国、破坏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不法行为。
“2007年7月,陈水扁致函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妄想以台湾的名义加入联合国。潘基文的发言人立刻做出反应:‘联合国不接受台湾想加入的申请,并且说,1971年10月25日,26届联大以压倒性多数通过2758号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唯一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174]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新闻发言人说:“陈水扁多次发表谈话……是对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公然挑衅,也是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一个中国原则的公然挑衅,必将对两岸关系造成严重的破坏,影响亚太地区的稳定与和平”。[175]
有国际法学者断言:“主权原则从逻辑上排除了自决权。如果国际法要保证现行国家的主权,就不可能又同时允许主权在自决的名下受到侵犯。”[176]在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是与禁止干涉一国的内部事务等并立的七项国际法原则之一。由此可以看出,行使民族自决权并不能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当然也不能违反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即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但它们之间并不能以违反一个原则作为成立另一个原则的前提条件。
尽管早有学者断言:“自决的历史就是民族形成和国家分裂的历史”[177]民族自决权虽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可以创设一个国家,但这绝不意味着民族自决权高于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只要国际社会仍然由主权国家所组成,国家主权原则必将一如既往地是国际社会的主旋律,这一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不会因国际社会承认民族自决权原则而发生任何动摇。[178]
一系列的国际文件均规定,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不能损坏或破坏国家主权。如前面提到的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7项规定的原则。还有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自决不能损害国家主权:“以上各项(指民族自决的规定——引者注)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179]1993年的《曼谷宣言》第13项明确规定:“强调自决权利适用于在外国统治、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而不应用来破坏各国的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政治独立。”[180]1997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明确宣布:“根据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这(指民族自决权——引者注)不得解释为授权或福利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只要这些主权和独立国家是遵从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行事,因而拥有一个代表无区分地属于领土内的全体人民的政府。” [181]1992年7月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和平纲领》中提出,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际社会共同进步的关键。任何利用民族自决权利来从事肢解别国、颠覆别国政府、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182]
目前,我国已经参加了绝大多数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先后与174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它们都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中国政府符合《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代表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183]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已经成为一个不可争议的历史和法理事实。“一个中国的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集中体现, 主权是国家最根本的属性与最核心的要件, 包括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的独立权。而台湾对内不拥有最高权, 对外不拥有独立权, 缺乏构成国家的核心要件——主权, 因而台湾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只是中国这个主权国家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184]如果因为台湾曾经在一段时间内脱离过中国的统治或者以它现在与大陆隔离的状态就否认中国对它的主权,想当然地认为台湾应当通过“民族自决”重新确立主权问题,显然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挑战,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主权不可分割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国家主权是一个整体,不能随意的割裂,同时它和领土完整是和谐统一的,对于领土的分割等问题需经过该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
民族自决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地方性的公民投票只能适用地方事务,不能决定国家的统一和分割,涉及主权范围内的“公投”、“自决”,必须得到主权国的认可。[185]关于这个问题,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中明确规定,只有前殖民地国家,即宪章中规定的托管地和非自治领土可以享有自决权,通过公民投票取得独立,至于一国内部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根本不享有这种权利。[186]俄罗斯的车臣问题,英国的北爱尔兰的分裂问题,加拿大的魁北克的独立问题,斯里兰卡的泰米尔猛虎组织的内战问题等一系列现实问题,这些当事国或者与之谈判,或者武力镇压,从来就没有同意让当地“住民”用投票方式解决;至于东帝汶的投票独立,它的情况与前几国以及台湾都不同,它是在上世纪60年代被印尼强占的殖民地,也就是在外国的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的独立问题,因此可以适用自决权。[187]台湾想用“公民投票”的方式独立出去,从法律程序上来讲,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否则,它的做法就与国际法的规定不符,因此也不会得到世界的承认。
1992年7月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和平纲领》中提出,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际社会共同进步的关键。[188]如果否认这一点,那无疑将会造成这样一种形势:即在任何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内的任何一个地区都可能会随时出现一个新的主权国家,比如美国和西欧一些城市中的黑人和犹太人居住区等,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允许的;任何利用民族自决权利来从事肢解别国、颠覆别国政府、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189]
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拥有保持其领土完整的权利。承认民族自决权,并不等于国际法鼓励现行的主权国家境内的少数民族享有当然的脱离权;自决权包括脱离权,但并不是行使自决权就必然走向分离或独立,分离或独立仅仅是自决的方式之一。[190]从国际上的一些事例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的一部分单方面地寻求“分离”是不可行的,这往往是混乱和内战的导火索。历史事实也证明,台湾岛内的任何势力无论以何种方式都改变不了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地位,台湾“公投”是借口民族自决权而从事分裂国家的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的。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6项明确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91]“简言之,在独立国家的内部,人民不能任意进行对外自决——分离——的活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自决是一种只能在某一特定领土(殖民地和附属国)中行使的摆脱帝国或外国统治而独立的一次性权利,现存国家中少数民族要求所谓独立权而进行的分裂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分离主义运动并不在民族自决权的保护之下,哪怕它以前曾是殖民地。”[192]宪章中的这些规定都与分离没有关系,因为分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193]“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经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194]前联合国秘书长吴丹曾经断言:“至于一个成员国的特定部分的分离问题,联合国的态度是明确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尚未接受、也不接受,而且我坚信它永不接受一个成员国的部分脱离的原则。”[195]“联合国过去从未接受过,现在不接受,而且我相信永远也不会接受某一成员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的原则。”[196]
在本世纪初和上个世纪末的一段时期内,人类经历了民族分裂分离活动带来的骚乱、冲突甚至是局部的战争。世界上总有一些极端势力在利用各种手段破坏和平和稳定。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大约有2000多个民族,实际上甚至会更多,如果每一个都要独立,都要分裂,人们将无法得到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所指出的:“在本世纪(指20世纪——引者注)末,如果国际社会不是一二百个国家,而是有四百个国家,那么,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实现任何的经济发展,更不用说会产生更多的边界争端。”[197]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和平纲领》(Agenda for Peace)中也指出,如果每个种族、宗教或语言团体都主张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建立独立国家,对分离没有任何限制,那么全人类的和平、安全和经济福祉就更难实现。[198]其实在重新思考时,国际社会早就有人发出了较为理智的声音,指出“自决运动已基本上失去了作为创建更为民主国家的方法的合法性……从道德上不赞成自决运动并将其主要视为破坏性的力量,现在该是时候了”。[199]像台湾这种情况,历来主权地位明确,岛上大部分也都是汉族人,少数民族只是极少数,它一直以来都是中国这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一员。台湾想借民族自决权作为法理依据,想从母国独立出去,这是背离《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
国际社会和多民族国家不可轻率地运用民族自决原则解决当代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200]“在殖民统治时代,民族自决原则对于推动非殖民化运动、促进被压迫民族的觉醒和解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然而,民族自决原则用于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则鲜有成功,可以说更多的是失败。”[201]
我们从一些历史事件中可以看出,除了当初非殖民化运动的时期,民族自决给广大殖民地人民和被压迫民族带来的是希望和解放。到20世纪末时,许多利用民族自决分离权解决冲突时更多地给我们可能带来的是灾难。比如波黑内战,1992年3月4日,波黑经公民表决独立后,塞尔维亚、穆斯林、克罗地亚三族纷争、战乱不已,以致引来国际社会通过北约进行大规模的武装干预。在后殖民主义时代,世界各国在处理国内的分离主义问题时,往往都会把它当成自己国家的内政,并在国际舆论中采取低调立场。国际社会对这类问题的态度,也是反对多于支持。从多国部队打败伊拉克之后的表现就可以看出国际社会的一贯主张。在库尔德武装与伊拉克政府的武装冲突中,多国部队并没有公开支持库尔德人独立,而只是要求伊拉克政府注意库尔德人在伊拉克内应有的权利,并为库尔德难民建立人道主义保护区。加拿大曾就法裔主要居住地魁北克省是否可以脱离加拿大而独立举行过公民投票,但魁省人民是否有权以公民投票方式实现独立,没有宪法依据,更未成为国际法上一项确定的规则,实际情况是,不仅加拿大国内多数人不赞成魁北克独立,就是国际社会对此也采取冷漠和静观的态度。结果是加拿大国内对通过公投使国家分裂的做法进行了反思,资深的政治领导人已宣布今后不再举行此类的公投,认为让少数分离主义者决定联邦的统一或分裂,既不民主,也不公正,加拿大最高法院1998年作出判决:魁北克无论是依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无权单方面作出与加拿大分离的决定。而且,它还宣布:这是最终的裁决。[202]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在分离运动中又有外部势力的参与,我们更不能简单地把它看成是利用民族自决寻求独立的问题。这其中难免混杂了外部势力借干涉别国内政谋求自身利益之嫌。比如外蒙古就曾经在前苏联的阴谋操纵下通过公民投票脱离中国而独立。
因此,“比较妥当的办法是,将分离主义运动的问题交给有关国家自己去处理,也即视为有关国家的内政”[203]。台湾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我国内政,在选择解决的手段上尤其需要慎重。如前所述,台湾本就不具备“民族自决”的条件,如果一味地套用“民族自决”原则,不仅在法理上行不通,在实践中也不会获得成功,只会给台湾同胞带来更多的麻烦和更大的灾难。
“‘台独’分裂势力一直鼓吹以所谓公民投票方式决定台湾前途。在这里的‘公投’往往和‘民族自决’、‘公民自决’、‘住民自决’等联系在一起,民进党始终把其作为解决台湾前途问题的主要理论武器,从李登辉到陈水扁,都试图以这种理论为依据,以‘公投’为途径来实现其‘台独’的梦想。”[204]由于“公投”经常打着“民意”的口号,使它拥有一定的煽动性,但也很容易被民族分裂分子所利用,例如19世纪中叶的美国内战、20世纪90年代的波黑内战等就是明证;以公民投票方式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图谋,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拿台湾人民的根本利益作赌注,一意孤行的结果只会将台湾引向灾难。[205]
在现代国际法上,“公民投票”是有关领土变更的一个重要概念。“所谓公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或独立,它是民族自决的形式之一,已成为一种独特的现代领土变更方式。公民投票是表达人民意愿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领土变更的新方式,其合法性决定于当地居民是否能够举行自由的投票,是否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如果公民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而是在武力威胁、操纵或其它胁迫之下进行投票,居民缺乏自由意志的表示,那么,这种公民投票则是虚假的、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外蒙古脱离中国独立时就曾经上演过公民投票的闹剧,当时完全是受前苏联阴谋操纵的结果。”[206]
根据目前国际法学界多数人持有的观点,作为领土变更的方法,实现公民投票“自决”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二是当地居民能够自由地表达意志,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纵;三是应由国际组织监督投票。象东帝汶脱离印度尼西亚所举行的公民投票就是在联合国监督下进行的。具备上述条件的公民投票才是合法有效的投票。”[207]
从台湾当局当前的政治形势来看,台湾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台湾没有任何合法和正当的理由来行使“公民投票”,而且台湾“公投”也并不是当地居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而是一帮政客操纵的结果,他们擅自采取“公民投票”的方式,企图在一个国家内部进行分裂活动,把台湾从中国分离出去,这是国际社会和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不容许的。
在具体的实践中,目前国际上把符合“公民投票”条件的国家或地区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殖民地民族地区的人民依据反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原理或者是自治领土,通过公民投票决定归属或独立。[208]如1962年在阿尔及利亚的全民投票就是原殖民地宣布独立举行公民投票的例子。二是在历史上曾为独立的民族国家,后被其他民主国家纳入版图,并保持本民族特性,因民族矛盾尖锐不可调和而按民族自决权由当地人民投票决定其前途,是独立还是与某国合并。[209]象原属印度尼西亚的东帝汶所举行的公民投票就属于这种情况;1961年前英属喀麦隆举行公民投票,北部地区居民主张并入尼日利亚,南部地区的居民则主张并入喀麦隆共和国,也属于这一类型。三是在一些对历史上主权归属不明且有争议的地区,若两个或多个有关国家都声明拥有该地区主权,为避免诉诸战争,由该地区公民投票决定愿意归属哪个国家;四是在现存国家内,就国家重大事务进行公民投票或为更改国号等而进行的公民投票,这种类型的公民投票不是另立一个国家。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采取“公民投票”的方式,企图在一个国家内部进行分裂活动,是国际社会和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不容许的。[210]
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一部分,从来没有成为过一个独立国家,当今的台湾也不属于殖民地或者自治领土。台湾历来有明确的主权定位,更改国号更是子无虚有的事情,因此台湾分裂分子所主张的公民投票不属于以上四种类型的任何一种。台湾分裂势力企图以所谓的“主权在民”为借口,图谋借助所谓“公民投票”来决定台湾的前途,达到分裂祖国的目的,是违法国际法的。
《联合国宪章》所尊崇的“民族自决权”原则在非殖民化运动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发挥了自己的特定作用,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随着它所针对的对象——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问题的解决,当初因这一问题的存在而引发的民族自决运动,由于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历史条件自然也就没有了合法性,民族自决权原则因而也就完成了它在实践中应承担的历史使命。”[211]笔者认为,国际法应该是随着社会的前进和历史条件的变更而不断创新发展的。如果不考虑时代背景,像我们在本文中所讨论的那样,即在当今殖民统治已经终结的时代,对民族自决权原则仍然用当时历史上的观点理解,那么我们就会为极端民族主义势力和某些西方大国歪曲和滥用民族自决权创造时机和条件,也会使他们利用过时的理论工具为煽动民族分裂、干涉别国主权、破坏别国领土完整、肢解多民族国家等阴谋而进行的破坏活动得逞。
理论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但理论同时又是为社会实践服务的工具。如果一个过时的理论给我们带来的是错误的指导,甚至是灾难,那么,我们就要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历史条去改造它,创新它,理论也要与时俱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从当今的世界来看,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并未退出历史舞台,建立世界多极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等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道路还很漫长。这也就是邓小平所说的,“世界和平与发展这两大问题,至今一个也没有解决”[212]。“联合国发言人办公室2005年3月20日公布的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为振兴联合国而拟定的改革报告就指出,安全、发展和人权三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213]安全、发展和人权是国际社会给未来世界设定的主题,其实这是在和平与发展的需求和愿望的基础上的延伸。
当然这些愿望的实现首先就要让国际上的众多国家和谐相处,让国家内部的各个民族和谐相处,让每一个群体都能在保证自身安全和稳定的条件下,让每一个群体和个体都能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各自的利益,民族自决权其实就是本着这样的宗旨才被提出、运用,并最终被国际法所确认的。中国历来都遵守这些原则,并在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创造性的制定了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制度。例如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1949年9月7日,周恩来同志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向政协代表所做的《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说明:“任何民族都是有自决权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事。但是今天帝国主义又想分裂我们的西藏、台湾甚至新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希望各民族不要听帝国主义者的挑拨。为了这一点,我们国家的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叫联邦。……我们虽然不是联邦,但却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行使民族自治的权力。”[214]。还有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自治制度,这种设想已经成功地在香港和澳门变成现实,现今香港和澳门的稳定和繁荣是有目共睹的。这些制度的推行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对于解决台湾问题,我们也做过一些不同方式的尝试。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该法明确规定:“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215]
这些制度的制定和施行其实是对民族自决权理论的一种发展。创造它们的初衷是为了限制民族自决权在国内的滥用。使民族自决的不适格主体不能以此为借口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在非适用范围内行使。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也证明了它们的合理性。这也给国际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对于促进全世界安全稳定和和平发展都有积极意义。
当然,民族自决原则当前也在诸多方面对一般国际法及其分支,特别是国际人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国家主权,这个一向被多数国家视为国际法根基的原则,受到来自地球不同角落但是属于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人民或团体关于自决权要求的猛烈冲击,结果造成了原本就存有争议的一些国际法理论问题更加复杂化了,如国家、民族和人民,又如自决、自主和自治等,对这些概念应该如何定义,过去就有众多学者提出很多中观点,但一直无法明确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1]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2]参见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3]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载《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4]See Dr. Frank Przetacznik:The Basic Collective Human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nd Nations as a Prerequisite for Peace,Vol.8 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p.56.
[5]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64页。
[6][奥]阿· 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下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79页。
[7]参见丹尼尔·瑟勒尔《自决》,载于伯哈特编《国际法百科全书》,1985年英文版,第八卷,第470页。
[8]《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载2005年5月18日《人民日报》第9版。
[9]《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卷,第115页。
[10]转引自张祥云《对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再认识》,载《理论学刊》1997年第5期。
[11]列宁:《论民族自决权问题》,《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21-522页。
[12]《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卷,第194-195页。
[13]《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卷,第809页。
[14]《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27页。
[15]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页。
[16]参见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载《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17]苏明忠:《台湾不能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法理由》,载《神州学人》2005年第6期。
[18]列宁:《论民族自决权问题》,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12、531页。
[19]列宁:《论民族自决权问题》,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57页。
[20]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21]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22]参见王绳祖等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17世纪中叶—1945)》,法律出版社1988年修订本,第460页。
[23]列宁:《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20页。
[24](美)亨利·基辛格:《大外交》,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25][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7-91页。
[26]Johannes Mattern,The Employment of the Plebiscite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Sovereignty(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Press,1920),p.177.
[27]参见王绳祖等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17世纪中叶—1945)》,法律出版社1988年修订本,第906页。
[28]转引自《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一条第二项,联合国新闻部编:《联合国手册》(第二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76页。
[29]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65页。
[30]联大1514(XV)号决议(1960年12月15日),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31]参见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8、21页。
[32]See Heather A.Wilso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the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1988,P.71.
[33]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68页。
[34]安冬尼奥· 卡塞斯(Antonio Cassese):《人民自决权:法律再评析》,Cambrigde University Press,1995年版,第1页。
[35]转引自张祥云《对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再认识》,载《理论学刊》1997年第5期。
[36]参见程国花《“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历史作用、时代局限及其替代选择》一文,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6期。
[37]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67页。
[38]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载《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39]转引自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68页。
[40]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载《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41]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8页。
[42]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69页。
[43]See John Howard Clinebell&Jim Thomson,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Rights of Native America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Buffalo Law Review,vol.27,1978,p.702.
[44]See Fernando R.Teson《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Westview Press 1998,p.127.
[45]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66页。
[46]《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载2005年5月18日《人民日报》第9版。
[47]《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64页。
[48]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49]参见郭丽丽、李广义《从民族自决权原则看台湾的公投问题》,载《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总第68期。
[50]Johannes Mattern,TheEmployment of the Plebiscite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Sovereignty (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Press,1920),p.76.
[51]参见张祥云《对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再认识》,载《理论学刊》1997年第5期。
[52]参见《列宁全集》,1995年版第2卷,第719页。
[53]参见《列宁全集》,1995年版第2卷,第720-721页。
[54]参见《列宁全集》,1995年版第44卷,第344页。
[55]《列宁全集》,1995年版第7卷,第218页。
[56]参见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1页。
[57]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9页。
[58]参见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80页。
[59]转引自苏明忠《台湾不能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法理由》,载《神州学人》2005年第6期。
[60]参见程国花《“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历史作用、时代局限及其替代选择》一文,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6期。
[61]列宁:《论民族自决权问题》,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09页。
[62]《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卷,第254页。
[63]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7-91页。
[64]参见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69页。
[65]转引自《联合国手册》第10版,联合国新闻部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95页。
[66]国际法院报告16号,1971年6月21日,引自R·G·Steinhardt:《International Law and Self-De-termination(国际法与自决)》,英国大西洋委员会研究报告(1994年11月,第10页。
[67]转引自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1-72页。
[68]魏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载1991年04月26日《人民日报》。
[69]《如何理解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人权知识百题问答⑩)》,载2005年2月21日《人民日报》第 9 版。
[70]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39th session,suppl.No.40(A/39/40),p.142.
[71]尚颖、张丽东:《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原则的重新认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72]《如何理解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人权知识百题问答⑩)》,载2005年2月21日《人民日报》第 9 版。
[73]参见《联合国宪章》第一章,联合国新闻部编:《联合国手册》(第二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73-491页。
[74]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75]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76]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77]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78]转引自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2页。
[79]转引自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2页。
[80]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63、68、79、82页。
[81]转引自喻亚平《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权概念探析》,载知名律师网http://www.zmlsw.com。
[82]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83]参见李长健、薛报春、李伟《论利益阶层对发展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载《财经科学》2007年第6期。
[84]参见程国花《“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历史作用、时代局限及其替代选择》,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6期。
[85]《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EB/OL],载“你好!台湾”网:http://www·nihaotw·com,2002年8月14日。
[86]参见胡红军《透视台湾“公投”》,载《党史纵览》2004年第2期。
[87]金小川:《打破僵局》,[M].北京,华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88]参见金小川《打破僵局》,[M].北京,华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89]转引自郝梦飞《从国际法角度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载《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90]See Fernando R. Teson,《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Westview Press,p.150-151.
[91]《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载《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第9版。
[92]参见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93]参见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83页。
[94]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95]参见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6]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97]列宁:《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19页。
[98]参见列宁《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20页。
[99]列宁:《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19页。
[100]See Mortimer Sellers ed.,The New World Order:Sovereignty,Human Rights,and th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Oxford 1996,p.16.
[101]张祥云:《对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再认识》,载《理论学刊》1997年第5期。
[102]列宁:《论民族自决权问题》,载《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21-522页。
[103]See Mortimer Sellers ed.,The New World Order:Sovereignty,Human Rights,and th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Oxford 1996,p.18.
[104]参见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69页。
[105]参见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载《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106]联大1514(ⅩⅤ)号决议(1960年12月15日),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107]转引自R·G·Steinhardt,United Nations,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Implementation of United Nation Resolutions,前引文,p.12.
[108]联大1514(XV)号决议(1960年12月15日),引自Steinhardt前引文,第11页。
[109]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110]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载《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111]杜继东:《1949 年以来中国大陆的台湾近代史研究综述》,载《近代史研究》2003 年第3 期。
[112]参见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13]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236页。
[114]转引自徐俊文《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问题》,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1期(总第64期)。
[115]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27页。
[116]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秦-隋”册,第179页。
[117]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秦-隋”册,第179页。
[118]转引自刘凤建《从民族自决权看台湾的“公投自决”》,载《民族论坛》2003年第11期。
[119]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27页。
[120]转引自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21]罗涵君:《台湾:不适用人民自决》,载《法学天地》1999年10月。
[122]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27页。
[123]转引自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24]参见王洪《浅析台湾的国际法地位》,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21卷。
[125]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41页。
[126]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174页。
[127]参见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28]程晓霞:《国际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06页。
[129]参见《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EB/OL],载“你好!台湾”网:http://www·nihaotw·com,2002年8月14日。
[130]正是由于这一规定带有内在的“非合理因子”,所以在领土变更问题上现代国际法已经不承认它的效力。
[131]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23-24页。
[132]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24页。
[133]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24页。
[134]转引自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35]转引自朱建业《论“一个中国”的法理基础》,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36]参见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182页。
[137]参见王洪《浅析台湾的国际法地位》,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21卷。
[138]转引自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39]参见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346页。
[140]参见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353页。
[141]慕海平、周建海、吴惠:《当代国际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42]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362页。
[143]参见赵向标、刘松岭、张满弓主编《中国通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清-中华民国”册,第353-362页。
[144]转引自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45]王芸生:《台湾史话》[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78年版,第94页。
[146]参见罗涵君《台湾:不适用人民自决》,载《法学天地》1999年10月。
[147]转引自黄涧秋《“反分裂法”剑指“法理台独”》,载《检查风云》2005年第3期。
[148]转引自王洪《浅析台湾的国际法地位》,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21卷。
[149]苏明忠:《台湾不能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法理由》,载《神州学人》2005年第6期。
[150]罗涵君:《台湾:不适用人民自决》,载《法学天地》1999年10月。
[151]转引自罗涵君《台湾:不适用人民自决》,载《法学天地》1999年10月。
[152]战时政治工作研究所组编:《中国台湾地惰·民情·政惰·军情》[A].,2001年版。
[153]刘如仲、苗学孟:《清代台湾高山族社会生活》[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154]参见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155]参见苏明忠《台湾不能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法理由》,载《神州学人》2005年第6期。
[156]罗涵君:《台湾:不适用人民自决》,载《法学天地》1999年10月。
[157]参见郝梦飞《从国际法角度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载《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58]苏明忠:《台湾不能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法理由》,载《神州学人》2005年第6期。
[159]《纵论:科索沃——独不易 立更难》,载《纵横周刊》:http://www.my1510.cn/article.php?01954b48dlc9112f。
[160]“Putin Warns West Over Kosovo Dispute”,AP.February22,2008.
[161]《浅谈科索沃独立对台湾的影响》,载http://blog.ifeng.com/article/1292733.html。
[162]陈先才:《科索沃独立及其对台湾问题的影响》,载中国论坛:http://blog.china.com.cn/spl/chenhzpb/144340206199.shtml。
[163]参见陈先才《科索沃独立及其对台湾问题的影响》,载中国论坛:http://blog.china.com.cn/spl/chenhzpb/144340206199.shtml。
[164]转引自陈先才《科索沃独立及其对台湾问题的影响》,载中国论坛:http://blog.china.com.cn/spl/chenhzpb/144340206199.shtml。
[165]参见yjy1221《科索沃独立与台湾问题比较》,载铁血社区—国际论坛—环球风云:http://bbs.tiexue.net/post2_2589906_1.html。
[166]Shitnol:《美国与俄罗斯之间新冷战时代的开始》,载铁血论坛:http://bbs.tiexue.net/post_3004150_1.html。
[168]参见《从科索沃、南奥塞梯战争看民主的双重标准与强权政治》,载军事论坛:http://www.popyard.org。
[169]水兵:《中国支持俄罗斯立场是否会引发台湾问题》,载中华网论坛:http://military.china.com/zh_cn/critical3/27/20080828/15055079.html。
[170]庞森:《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37页。
[171]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17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173]刘凤建:《从民族自决权看台湾的“公投自决”》,载《民族论坛》2003年第11期。
[174]《从科索沃联想到台湾问题》,载新浪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d834dd010009y4.html。
[175]刘若非:《台湾“公投”就是宣战》,载2002年9月4日《环球时报》。
[176]Christian Tomuschat ed .,Modern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Martinus Mijhoff Publishers 1993,p.23.
[177]Alfred Cobban,The Nation-State and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rev.ed.,London 1969,p.42-43.
[178]参见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67页。
[179]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18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18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182]See Sohail H. Hashmi ed .,State Sovereignty:Change and Persistenc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7,p.152.
[183]参见卢月《分裂祖国的行为没有历史和国际法依据》,载《台湾研究》1999年第2期。
[184]陶迎:《从国际法看一个中国的原则—— 兼批“台独”谬论》,载《理论月刊》2000 年第7 期。
[185]参见和静钧《巴尔干加速碎片化》,载《南风窗》2006年第11期。
[18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5页。
[187]参见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188]See Sohail H. Hashmi ed .,State Sovereignty:Change and Persistenc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7,p.152.
[189]See Hurst Hannum,Autonomy,Sovereignty,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Accommodation Conflicting Rights,rev.e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6,p.42.
[190]See Sohail H.Hashmi ed .,State Sovereignty:Change and Persistenc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7,p.143.
[19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192]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0页。
[193]参见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194]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74页。
[195]United Nations Monthly Chronicle,No.2,1970,p.36.
[196]转引自庞森《关于民族自决权的一些思考》,载《国际问题研究》1997年第2期。
[197]Evelyn Leopold:"UN Chief Laments Split of World into Powerless Mini-States”,Times(London),21 September 1992,p.12.
[198]See Mortimer Sellers ed .,The New World Order:Sovereignty ,Human Rights,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Peoples,Oxford 1996,p.9.
[199]Amintai Etzi,The Evil of Determination,Foreign Policy,No.89,1992-1993,p.21.
[200]参见陈云生《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201]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76页。
[202]参见陈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载《统一论坛》2002年第1期。
[203]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204]施伟滨:《从国际法看“台独公投”的荒谬性》,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3月第32卷第2期。
[205]参见郝梦飞《从国际法角度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载《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06]转引自徐俊文《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问题》,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1期(总第64期)。
[207]徐俊文:《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问题》,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1期(总第64期)。
[208]参见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209]参见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210]参见施伟滨《从国际法看“台独公投”的荒谬性》,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3月第32卷第2期。
[211]程国花:《“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历史作用、时代局限及其替代选择》,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6期。
[212]《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页。
[213]转引自程国花《“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历史作用、时代局限及其替代选择》,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6期。
[214]中共中央统战部:《民族问题文献汇编》[Z].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11月。
[215]谭蒙军:《论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及其意义》,载《前沿》2006年第1期。
“天下太平”是中国上下五千年追求的政治理想,对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每一个炎黄子孙来说,这种观念都早已深植心中,通过和平的方式实现统一将是两岸人民最大的福祉。
当然,一个中国的原则是解决台湾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坚持这一基本方针不动摇,充分运用国际法和我国相关的国内法等法律武器,就能把握住两岸关系的主动权,为两岸的共同发展创造更大的空间。我们可以看到,自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两岸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过。在中共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使用了一个崭新的概念,就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阐释了两岸关系休戚相关的基本状况。对目前大陆和台湾的现状,十七大报告指出:13亿大陆人民和2300万台湾同胞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血脉”讲的是民族,是民族大义,是两岸的血缘、亲缘;“命运共同体”是体现在两岸血缘、血脉、亲情基础上的两岸人民的共同利益,这个共同利益就是共同繁荣,共同和平稳定,将来统一后共同的民族尊严,用大陆人民与2300万台湾同胞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这个定性,既是针对国际上干涉中国内政的反华势力讲的,同时又是对岛内坚持分裂路线的“台独”势力的严正表态。[1]在当前台海关系日趋缓和的大背景下,我们期待着两岸人民这一命运共同体能够携起手来,为着两岸光明美好的前景而努力。
[1]尚颖、张丽东:《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原则的重新认识》[J].《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2]徐静玉:《近年来中国大陆关于国际法中的台湾问题研究综述》,《岭南学刊》,2005年第5期。
[3]《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第9版。
[4]刘凤建:《从民族自决权看台湾的“公投自决”》,《民族论坛》,2003年第11期。
[5]宋全:《必须正确看待民族自决权问题》,《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83期)。
[6]任东来:《自决原则在历史上的实践及其含义的演变》,《太平洋学报》,1997年第3期。
[7]Dr. Frank Przetacznik:The Basic Collective Human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nd Nations as a Prerequisite for Peace,Vol.8 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8]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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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卷、第5卷、第6卷、第7卷、第27卷、第44卷。
[12]张祥云:《对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的再认识》,《理论学刊》,1997年第5期。
[13]《列宁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14]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15]苏明忠:《台湾不能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法理由》,《神州学人》,2005年第6期。
[16]王绳祖等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17世纪中叶—1945)》[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修订本。
[17](美)亨利·基辛格:《大外交》,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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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Johannes Mattern,The Employment of the Plebiscite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Sovereignty(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Press,1920.
[20]联合国新闻部编:《联合国手册》(第二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
[2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
[22]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3]Heather A.Wilson,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the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1988.
[24]高智华:《国际法问题新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25]安冬尼奥· 卡塞斯(Antonio Cassese):《人民自决权:法律再评析》,Cambrigde University Press,1995年版。
[26]程国花:《“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历史作用、时代局限及其替代选择》,《江汉论坛》,2005年第6期。
[27]John Howard Clinebell &Jim Thomson,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Rights of Native America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Buffalo Law Review,vol.27,1978.
[28]Fernando R.Teson:《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Westview Press,1998.
[29]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30]郭丽丽、李广义:《从民族自决权原则看台湾的公投问题》,《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总第68期。
[31]R·G·Steinhardt:《International Law and Self-Determination(国际法与自决)》,英国大西洋委员会研究报告,1994年11月。
[32]魏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人民日报》,1991年04月26日。
[33]《如何理解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人权知识百题问答⑩)》,《人民日报》,2005年2月21日第 9 版。
[34]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39th session,suppl.No.40(A/39/40).
[35]喻亚平:《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权概念探析》,知名律师网:http://www.zmls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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