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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罪(2014)市刑初字第336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9-21 20:05:51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4)市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天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天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步德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圣武、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步德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男,另案处理)、曹某甲(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在济南市市中区等地,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盗窃工具并负责开车、望风,由被告人韩某某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多次盗窃倪某某、纪某某等人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超威牌电瓶等物品及现金,盗窃价值共计13500元(详见附一:)。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同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收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的海尔牌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等各型号笔记本电脑共4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4524元;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盗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等型号笔记本电脑共4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4506元。。

公安人员先后接20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被盗的九名失主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利用技术手段于2014年2月20日在邹城市、济宁市分别将韩某某、王某某抓获。二人归案之初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否认,后在证据面前,始对上述20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韩某某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被告人于2014年2月7日在济南市历城区,盗窃失主张某某电池的犯罪事实,经讯问,王某某亦对上述盗窃张某某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将田某某抓获。田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分别交至本院现金4506元、

4524元,用于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冯某某、倪某某、纪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套、液压钳一把、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3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主动赔偿失主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套、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某某交至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发还失主孙某某一千三百九十三元、王某甲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穆彦昌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告人曹某某交至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四千五百零六元,发还失主倪伶利一千零三十二元、纪某某六百元、李某甲四百八十元、范某某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退赔倪某某一百元,退赔纪晓研四百元,退赔李某甲四十元,退赔范某某二百元,退赔张某某五百元,退赔王某甲六百六十三元,退赔王某乙四百元,退赔张某某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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