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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8-28 19:26:16 关注: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2015)武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德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义强,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阚东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德田、石义强,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武城县浩科盛景园16#楼、16#楼前后车库及9#楼北车库,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亦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仍欠11万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优良的标准均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另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罚款20250元,及原告借用被告的材料价值6862元均应在人工费中扣除。原告起诉的110000元人工费及违约金系被告扣除的上述违约金、罚款、借用材料费等费用。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揽的武城县浩科盛景园16#楼、16#楼前后车库及9#楼北车库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900000元,双方就此款的支付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每月20日前不予支付的,每拖延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尚欠110000元人工费及以后的违约金没有支付,由于违约金数额太高,原告在开庭时只主张100000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790000元,尚欠110000元,并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此数额也没有异议,所以,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人工费每日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法律设定违约金的初衷是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有限制的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不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除了利息损失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的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逾期贷款利率)×1.3的利息标准为宜。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的主张,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时间最晚应自2014年1月1日起。

对于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未支付的110000元劳务费系因原告违约而扣除的违约金、罚款及扣除的借用材料费用,不再向原告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这一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将违约金、罚款、借用材料费用在劳务费中扣除的合意,只是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庭审时原告并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其次,既然双方没有予以扣除的合意,那么因为原告的违约而使被告受到的损失就属于反诉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起反诉,可另行处理;再次,借用材料费用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1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逾期贷款利率)×1.3的利息标准承担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济南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东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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