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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与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联营纠纷案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8-11 14:54:41 关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历城商初字第1191

原告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成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光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晓亮(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01112日,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吴延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德田(一般诉讼代理),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文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成剑,男,汉族,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宁市。

第三人韩延平,男,汉族,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第三人吴福慧,男,汉族,无业,住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东兴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14日受理后,被告鑫宇东兴公司于20121125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延辉独任审判,于20121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光富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宇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亮及被告(反诉被告)德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德田、鲍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因本案需等待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判结果,故本院于2013326日裁定中止。后本案恢复审理并追加杨成剑、韩延平、吴福慧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因故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刘云侠组成合议庭,于2014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光富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宇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亮及被告(反诉被告)德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德田、鲍文佩与第三人杨成剑、第三人韩延平及第三人吴福慧的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通公司诉称:2008年,经被告鑫宇东兴公司董事长韩延平介绍,原告总经理杨剑成与被告德裕公司董事长吴福慧结识,后吴福慧提出其公司因准备开展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需寻求合作伙伴。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411日,在被告德裕公司会议室以会议纪要形式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新项目投资1000万元,其中被告德裕公司以81亩土地、办公楼、宿舍楼作价400万元入股,持有项目40%的份额,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诚通公司各以现金300万元入股,各持有项目30%的份额,协议三方代表人各自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投资资金50万元,该资金全部汇入被告德裕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德裕公司没有依约办理环评等项目手续,导致新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德裕公司并没有将收到的资金用于新项目,而是用于了自己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合作项目已无法进行,三方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

被告鑫宇东兴公司辩称:一、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项目无法启动,系原告与被告德裕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鑫宇东兴公司也是受害者,已提起反诉。二、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投资款是德裕公司收取,针对该款项鑫宇东兴公司未收取也未管理,不应由鑫宇东兴公司返还。

被告德裕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所诉的煤焦油深加工项目,系由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个人投资建设,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项目并非德裕公司欲寻求合作伙伴,而是韩延平、杨成剑因缺少资金和场地,故共同找到吴福慧想拉其入伙开展项目。并且,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并非汇入德裕公司账户,而是因项目支出没有企业名称,故经三人商定,开立了专门账户,将投资款汇入该账户。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因专户专用,已全部投入该项目,德裕公司未使用。同时,德裕公司也无办理项目环评手续的约定义务。三、本案的投资主体是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故原告与反诉原告无权请求返还。

反诉原告鑫宇东兴公司诉称:2008411日,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在反诉被告德裕公司的会议室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其中反诉被告德裕公司以81亩土地、办公楼、宿舍楼作价400万元入股,持有项目40%的份额,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诚通公司各以现金300万元入股,各持有项目30%的份额,协议三方代表人各自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协议生效后,反诉原告按约向反诉被告德裕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30万元,用于项目合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两反诉被告拒不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开工,而且投资款被挪用且反诉被告诚通仅缴付投资款50万元,剩余投资款至今未付。两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

反诉被告诚通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投资协议。二、诚通公司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项目失败系反诉被告德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反诉原告的130万元投资款是交付给德裕公司,诚通公司不负返还义务。

反诉被告德裕公司于反诉中的答辩意见同本诉。

第三人杨成剑述称:该联营项目系我所在的诚通公司与德裕公司、鑫宇东兴公司商定的合作意向,在约定了各方投资及持股比例后,也向德裕公司的账户内汇入了投资款,并进一步开会确定了相关事宜,后因没有立项和施工建设许可证,项目才没有继续进行,该项目是本案三方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三人韩延平述称:我作为鑫宇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该项目合作的签订都是职务行为,且按照三方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反诉被告均应赔偿损失,该项目合作系本案三方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三人吴福慧述称:我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人从未与本案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也未收到原告与反诉原告的投资款,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所涉联营项目系杨成剑、韩延平与其三个自然人合作的项目,吴福慧显系个人行为,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追加第三人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411日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在德裕公司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对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进行讨论、初步议定,并出具“关于实施二十万吨煤焦油加工项目股东会讨论意见”,内容为:一、股东组成和股份比例构成,吴福慧40%,韩延平30%,杨成剑30%;二、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吴福慧以81亩土地,办公楼、宿舍楼价值入股,韩延平、杨成剑以现汇形式入股;三、企业形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四、职责分工,吴福慧任董事长,分工协调政府、银行及面上工作,韩延平、杨成剑任总经理,分工经营工作;五、项目实施,一期为氧化蒽醌项目,间二硝基苯,二期为煤焦油加工。三人分别在该讨论意见的股东一栏处签属个人名字。三人后于2008419日上午在德裕公司三楼会议室再次召开会议,内容为:主题-“氧化蒽醌”项目的实施和公司投资问题,经股东会讨论,形成以下决议:一、股份资金问题,按照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股份比例433,资金应陆续到位,吴福慧以实物已经进入422万元(包括办公楼、宿舍楼及81亩土地),韩延平、杨成剑应分别注入现金316.5万元;二、项目建设人员问题,项目负责人晁明福,月工资2800元,负责工程建设和项目实施,专业技术问题由欧阳永金负责,出纳刘明霞,月工资1200元,杨成华月工资1800元;三、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四、建设期间财务资金由当事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报董事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报销……。该次会议并形成股东投资会议纪要,三人再次在股东签字一栏中签属个人名字,落款时间为2008420日。2008421日诚通公司以电汇形式向被告德裕公司在农行菏泽分行火车站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中转账汇入20万元,2008522日杨成剑交付给出纳刘明霞10万元,2008814日诚通公司再次以电汇形式向德裕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电汇20万元。韩延平于2008421日、519日、78日、715日份四次以电汇方式向德裕公司上述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2009327日,吴福慧和韩延平在德裕公司会议室召开关于“氧化蒽醌”项目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主题-氧化蒽醌项目股权变更的问题,经股东会讨论,形成以下决议,“氧化蒽醌”项目原由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共同投资,股份比例分别是吴福慧40%、韩延平30%,吴福慧以实物已经投资422万元(包括办公楼、宿舍楼及81亩土地),韩延平、杨成剑应分别注入资金316.5万元,截止2008814日,收到韩延平投入资金130万元,收到杨成剑投入资金50万元,但由于杨成剑资金不能到位,项目于8月停止,到目前仍无进展,开发区政府要收回土地,为了使氧化蒽醌项目尽快建成投产,其余土地尽快利用,故召开股东会进行股权变更,吴福慧、韩延平不再参与氧化蒽醌项目的投资,吴福慧、韩延平前期投资及后续事项另议,项目由杨成剑继续投资建设,注册独立法人企业……。吴福慧、韩延平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杨成剑未参加。200941日吴福慧、韩延平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吴福慧退出氧化蒽醌项目,并收回前期投入422万(办公楼、宿舍楼及81亩土地,上述资产均为被告德裕公司资产),氧化蒽醌项目所占土地以租赁形式使用,杨成剑未能到会。庭审中,诚通公司、鑫宇东兴公司、德裕公司及杨成剑、韩延平、吴福慧均陈述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后,该项目至今因故未能实施。诚通公司称杨成剑代表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出资。

另查明,吴福慧在该项目投资及运作期间担任德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德裕公司于2011815日以鑫宇东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宇东兴公司返还货款,本院于2012224日作出(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投资协议系吴福慧、韩延平、杨成剑三人另行达成的投资协议;2012年韩延平以吴福慧、杨成剑个人为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合伙纠纷,后于20121116日撤回起诉。

还查明,案外人蔡新魁因与德裕公司、杨成剑、韩延平、吴福慧、晁明福加工合同纠纷,曾于2012126日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319日作出(2012)菏开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成剑、韩延平均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1日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并发回重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后,于2014620日作出(2013)菏开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所涉合作项目,系杨成剑、韩延平、吴福慧三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并非三人所代表的公司之间的联营,并判决支持蔡新魁要求杨成剑、韩延平、吴福慧三人支付相应设备制作款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于2014818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诚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讨论意见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德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汇款凭单两份、收据一份,被告鑫宇东兴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讨论意见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电汇凭单四份,被告德裕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讨论意见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菏牡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农业银行印鉴一份、(2013)菏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该判决生效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诚通公司与鑫宇东兴公司、德裕公司三方所诉争的投资协议,系杨成剑及韩延平、吴福慧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且协议中就各方的持股份额已明确约定为三个自然人持有,而非本案的三方公司法人,协议中无任何内容可体现出三人系对本案三公司法人的代表,并且体现该协议的会议纪要最终也是由以上三名自然人以个人签字方式确认,本案的三方公司法人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然投资协议中约定,吴福慧作价出资的实物均为德裕公司的资产,但该约定显为吴福慧的无权处分。另外,虽然诚通公司及鑫宇东兴公司将部分投资款汇入户主为德裕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内,但该缴付行为是投资协议签订后的履行问题,故吴福慧的无权处分行为及诚通公司、鑫宇东兴的付款行为均不能影响对协议本身最初的合同订立主体的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二十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的投资协议的合同订立主体为杨成剑、韩延平、吴福慧三自然人,并非本案三方当事人,即诚通公司、鑫宇东兴公司及德裕公司三公司法人。诚通公司及鑫宇东兴公司均无权以该投资协议为依据,并以公司的名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两方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诚通公司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鑫宇东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杨成剑、韩延平参加诉讼后,均未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且二人均述称本案所诉争的合作系公司行为,故本院依据前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吴福慧参加诉讼后虽述称本案所诉争的合作系个人行为,但亦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济宁市诚通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鑫宇东兴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海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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