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洪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职工。
被告刘小波。
被告李金玲。
被告苏耀武。
被告张延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被告刘小波、李金玲、苏耀武、张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宝、马福林、被告刘小波、李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耀武、张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我行与被告刘小波、李金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小波、李金玲从我行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年利率10.4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我行与被告苏耀武、张延红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苏耀武、张延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我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小波、李金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苏耀武、张延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波、李金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5元,支付利息29456.65元(截至2013年1月8日),合计429456.40元,2013年1月8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苏耀武、张延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小波、李金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我方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承担。
被告苏耀武、张延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小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小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10.496%,逾期年利率为13.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金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耀武、张延红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苏耀武、张延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自愿为被告刘小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小波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小波、李金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1月8日,被告刘小波、李金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5元,利息29456.65元,合计429456.40元。被告苏耀武、张延红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苏耀武、张延红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小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金玲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苏耀武、张延红亦未按照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波、李金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5元,利息29456.65元,合计429456.40元(2013年1月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耀武、张延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耀武、张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波、李金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财产保全费2667元,合计10409元,由被告刘小波、李金玲负担,被告苏耀武、张延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审 判 员 石 皓
审 判 员 王桂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