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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京信诉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法定职责案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7-18 15:39:45 关注:

刘京信诉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法定职责案

——越权强制拆除决定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定职权  行政强制拆除

【裁判要点】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2014)费行初字第75号(2015年3月30

 【基本案情】

原告刘京信诉称:原告在沂邳线沿路建设沿街房,已经过县规划局和青驼镇乡建办公室批准,被告认定原告系违法建筑,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原告已就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情况下,仍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所建沿街房位于农村,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被告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辩称:沂南县青驼镇总体规划图可以证实原告刘京信所建沿街楼位于青驼镇总体规划区内,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正确;原告称已办理规划许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认定系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先后向原告刘京信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在其未自行拆除情况下,被告才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京信系沂南县青驼镇社区三组农民,其于2003年在其承包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养猪场一处。2013年修建的沂邳公路穿场而过。2014年3月,原告刘京信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开始在其原养猪场范围内沂邳公路两侧建设沿街楼房。2014年3月11日,被告青驼镇政府向原告刘京信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京信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 2014)费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刘京信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刘京信沿街楼位于青驼镇政府报经沂南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青驼镇2010~ 2020总体规划区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违法建设应由沂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需拆除,应由沂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而被告青驼镇政府无对此处理的法定职权,即被告青驼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刘京信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超越职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在土地行政强制案件中,政府为避免承担责任,往往主张其没有参与实施强拆行为。本案中,被告青驼镇政府向原告刘京信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京信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刘京信沿街楼位于青驼镇政府报经沂南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青驼镇2010—2020总体规划区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违法建设应由沂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需拆除,应由沂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而被告青驼镇民政府无对此处理的法定职权,即被告青驼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刘京信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超越职权。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此,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均系违法建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所为。因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拆除中没有相关权力,此类案件一旦诉至法院,行政机关将面临败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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