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当事人:
u 原告:大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
u 被告: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l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l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l 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1、原告诉请:
大海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拖欠2020年10月13日供货的货款51,7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LPR的1.95倍计算)。理由:大海公司为建设公司承建的案外人的一项目提供不锈钢材料,经催要后仍有部分(该笔)货款未支付。
2、被告抗辩:双方货款此前已通过另案调解结案,建设公司已支付调解确认的全部货款(97,194.28元)。本案诉争的51,703.75元已在原调解案件后结清,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1.事实争议:
u 是否存在未支付的51,703.75元货款?
u 发票抵扣行为是否构成对收货的确认?
2、法律争议:
u 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u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能否作为交易完成的证据?
1、合同关系及货款支付的认定:
u 大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703.75元)及双方之间交易的介绍人、送货司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标的物已交付、未支付货款等事实。
u 建设公司虽辩称“误认证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到货物或与原告协商发票冲红,且其抵扣税款行为被视为对收货的认可。
2、诉讼时效问题:
u 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u 原告曾于2023年起诉主张该笔货款(后变更诉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未超时效。
3、逾期利息的调整:
u 法院支持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u 第509条(合同履行)、第577条(违约责任)、第595条(买卖合同定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u 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发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145条(调解书效力)。
1.发票抵扣的证明力:
u 本案核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若未实际交易,被告无理由认证发票,该行为构成对收货的默示承认。企业需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需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买受人接受发票并抵扣的行为,可推定其已确认交易关系成立。故,发票管理需与实际交易挂钩,避免因抵扣行为引发不利推定。
2.诉讼时效中断的实务意义:
u 原告通过前案起诉主张权利,即使后续变更诉请,仍构成时效中断。提示债权人:及时通过书面催收、起诉等方式中断时效。
3.企业交易风险防范:
u 合同应明确付款期限,避免争议;
u 收货与发票认证需同步留痕,防止财务操作失误导致法律风险。
4.司法导向:
u 法院在无直接书面合同时,通过交易习惯、发票抵扣等间接证据认定事实,体现实质公平原则,但也对企业证据保存提出更高要求。
u 证据链的完整性:若出卖人提供发票、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而买受人仅以“误操作”抗辩但未提交冲红、退货记录等反证,法院倾向于认定抵扣行为构成对收货的确认(参考本案判决)。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常常以不开发票逃避税费,若发生纠纷,在缺乏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时,出卖人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u 诚信原则与禁反言:
买受人通过抵扣发票享受税款利益,又否认收货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