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健康委: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部署要求,确保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5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
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准确把握相关诊断检查鉴别标准
1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过程中,遇到涉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专业疑难问题时,可以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
12.对于病情严重适用立即保外就医程序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内召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
13.对在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或者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或者其他有听证审查必要的,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组织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是否提请或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
听证时,应当通知罪犯、其他申请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等有关人员参加。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组织听证,还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以听证方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收监执行监督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予以协同配合提供支持。
1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的建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组织核查。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同时提交罪犯符合收监情形、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注明并提出明确意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收监情形的,应当出具收监执行决定书,送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符合收监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收监执行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材料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成。
15.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应当通知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对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对没有被判处监禁刑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符合收监情形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16.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将罪犯收监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后,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附相关材料。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重新进行核查,并将相关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
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后,对刑期已经届满的,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后,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一并作出重新计算刑期的裁定,通知执行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四、进一步强化全过程监督制约
17.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全程法律监督。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信息、时间和地点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具有“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现场监督诊断检查活动。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收到病情诊断意见、妊娠检查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罪犯病情诊断书》或者《罪犯妊娠检查书》及诊断检查依据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并可以参照本意见第6至11条重新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等。
18.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
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代表作为监督员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2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立案或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罪犯基本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申请或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以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除外。
公示应当载明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为三日。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2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开。对在看守所、监狱羁押或服刑的罪犯,因病情严重适用立即保外就医程序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看守所、监狱进行为期五日的公告。
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健康委应当共同建立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医院名录,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相关文件中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2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应当对拟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涉及罪犯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隐私的信息作技术处理,但应当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五、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和监督管理
24.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的衔接配合,建立完善常态化联系机制。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25.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定期身体情况报告监督和记录,对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审查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反馈。对属于患严重疾病、久治不愈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结合具保情况、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延长罪犯复查期限,并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26.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参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依法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27.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参照本意见第6至11条执行。
六、进一步严格工作责任
28.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检查、决定批准和执行工作,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
29.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病情诊断检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一律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30.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病情诊断检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罪犯死亡、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31.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适用本意见。
32.本意见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