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7日,山东高院刑三庭举办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审判实务问题专题论坛。论坛由刑三庭庭长刘振会主持。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院,全省公、检、法等机关的干警,以及山东大学、山东师范大学、青岛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120余人参加论坛。论坛共分四个单元,围绕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证据、情节、量刑和程序等进行研讨。
从审判实践看,危险驾驶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类:第一类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规范。一是提取血样时使用含醇类酒精消毒,二是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存疑,三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第二类是执法程序不规范。一是带驾驶员到医院抽血的民警少于两名或其中一名或两名为辅警,二是实际带驾驶员到医院的民警与抽血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民警不是同一人。对第一类问题,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提取血样时使用含醇类酒精消毒的,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或侦查实验方式确定消毒水含醇类酒精介入因素的影响大小;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的,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不能认定的坚决不予认定;对于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存疑的,除重点审查抽血视频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外,有条件的可以通过DNA鉴定确定同一性。对第二类问题,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由公安机关作出解释,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样采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样采集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是应严格遵循“以检验鉴定意见认定血液酒精含量”原则,重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审查。二是证据审查应全面准确。综合审查关于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等的执法办案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重点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因群众举报、扭送而案发的,重点审查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的直接证据。三是准确认定住宅小区等区域中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道路。认定关键在于道路是否具备公共性即是否允许小区外不特定人无条件通行,允许的则属于公共道路,不允许或需要获得业主同意才可通行的,则不属于公共道路,在此道路上醉酒驾驶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犯罪相关法律的规制范围。
审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隔夜醉驾的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二是三轮电动车是否可以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机动车。三是对曾因饮酒后驾车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取证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调取或形式不规范,能否采信。四是血样检测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制作血液提取、保存笔录。针对上述问题,解决建议为:一,对隔夜醉驾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辨认和控制能力、被告人亲友关于被告人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的证言、一般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对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依一般生活常识已不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醉酒驾驶故意;二,对于三轮电动车,因目前未纳入行政机关机动车管理范围,原则上不能以鉴定意见证实该电动车车速可以达到机动车车速即认定为机动车,特殊情况下,应鉴定驾驶人实际驾驶的车速,实际驾驶车速达到机动车车速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三,对曾因饮酒后驾车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认定,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没有处罚决定书仅有以其他证据的,要慎重认定。四,血样检测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制作血液提取、保存笔录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做出血样检测结果是否可以采信的认定。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审理中常见问题和困难:一是被告人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提出抽取血样及后期封存方面的异议、执法记录内容不清晰或不完整。二是对《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八种情形是否必须判处实刑的掌握标准不一致。三是审理因侦办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而进行补证的案件,会降低审判质效。解决问题的建议:一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尽量保持记录的清晰完整。二是进一步明确从重处罚情形适用缓刑的标准。三是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对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办理的联动机制,提高办理这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醉酒类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抽取血样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消毒。二是因采集的血量不符合要求,可能影响血液酒精含量。三是交警没有对抽取血样的过程全程录像,特别是没有对消毒液种类进行摄录固定。四是由辅警查获并抽取血样。解决建议:一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乙醇类药品消毒残留造成的污染微乎其微,如果血样鉴定意见中的酒精含量远远高于入罪标准的,应采信为有效证据;如果血样鉴定意见中的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罪标准,考虑到抽血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可不予采信。二是只要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能对送检的血样正常作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三是交警没有对抽取血样的过程录像、没有对使用的消毒液种类进行摄录固定,系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应允许交警部门作出解释或说明。结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抽取血液程序的合法性。四是辅警按照带队民警要求查获并抽取血样的,应认定血样抽取合法。
根据讨论的问题,发表三点意见。(一)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理念)问题。危险驾驶罪在构成要件模式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犯罪人的身份标签化明显,有公务员身份丧失、对子女升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等刑罚附随后果,因此需要在司法层面对危险驾驶罪进行限缩,实践中的可行方案有三类:一是提高醉驾入刑的标准,二是通过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险不大”出罪,三是通过严格本罪的证据标准出罪。作为司法裁量的重要方法,通过严格证据标准出罪前景广阔。(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检权利的保障。根据经验法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果当事人在签收鉴定意见时已经提出了复检申请,公安交警部门第一次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的效力就处于待定状态,应当以复检结果作为定案的根据。因公安机关的原因导致复检无法进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建议检察机关撤诉或者宣告无罪。(三)对三个具体问题的意见。一,隔夜醉驾一般应当以没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来否定行为的犯罪性,但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喝酒到凌晨二、三点钟,休息几个小时后在状态非常差的时候开车外出,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二,在地下停车场酒后挪车,要考虑地下停车场能否解释为公共意义上的“道路”,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两个因素。三,二人同时醉驾但无法确认责任人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关键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有阻止义务。
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当把握两个重点:一是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醉驾案件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被发现醉酒驾驶,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驾驶犯罪事实的,不宜认定“自动投案”。因为,公安机关对醉驾行为的检查既是行政执法行为,也是刑事侦查行为。对于达到醉驾标准的,公安机关的查获系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现与对行为人的抓获。从被公安机关查获起,行为人已经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之后经电话传唤到案系按公安机关要求接受调查讯问的行为,不成立“自动投案”。二是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醉驾案件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基本犯罪事实,不论公安机关是否掌握行为人醉酒驾驶的基本事实,只要行为人到案后供述了饮酒与酒后驾驶的事实,都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醉驾犯罪嫌疑人如果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前科情况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被发现醉酒驾驶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因而不构成自首。
对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应改变仅仅依据血液酒精含量而忽略其他量刑情节的做法。当前,不管司法解释还是各地出台的文件,往往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而没有考量其他情节。而其他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除考虑犯罪数额外,把犯罪情节也纳入考量因素。醉酒驾车人的情况有很大区别,醉驾发生时所驾驶的汽车种类、实际速度、时间、驾驶的距离、路况、路上车辆多少、有无其他违法情形等,都影响醉酒驾车的危害性评判。因此,对危险驾驶犯罪人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血液酒精含量、车速、行驶时间、行驶距离、行驶道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所有影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解决建议:一是行刑衔接问题。当前,对因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不起诉、免刑的行为人,仅对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没有给予罚款等处罚,轻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酒驾行为人。对此,建议对因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不起诉、免刑的行为人,不仅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还应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二是对坦白情节的认定问题。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多以公安机关设卡查获为主,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出具的时间不具有即时性,被告人回家后,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的,该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可以认定为坦白。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存在以血液酒精含量高低决定强制措施种类的问题。如,有的地方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的取保候审,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刑事拘留。这样容易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大量醉驾犯罪嫌疑人排队等待送拘的现象,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能及时办结。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工作、无恶劣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不将血液酒精含量高低作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刚性标准,只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一律取保候审,这样既可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也可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因交警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驾驶人员对执法行为有误解是否认定逃避检查的问题。建议不认定构成逃避检查。因为,交警夜查酒驾没有按照规定摆放警示锥桶,没有拿警示灯,犯罪嫌疑人辩解称其没看到交警的拦停动作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交警检查而逃避。而且,交警执法不规范影响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因此,认定行为人逃避检查应当十分慎重。二是对“隔夜酒驾”的处理问题。建议对“隔夜酒驾”充分考虑判处刑罚对行为人可能造成的影响,从轻处罚。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审判中存在机械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入罪标准导致刑罚处罚人数过多问题。对于机械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入罪标准导致刑罚处罚人数过多问题,建议准确把握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确保罚当其罪。对于主观上无罪过的,不以犯罪处理。如行为人隔夜醉驾或饮酒后经过足够长的时间后驾车,意识清醒,认为自己已经不处于酒后驾驶状态,正常驾驶途中被查获的,虽然经检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可以认定主观上无罪过,不以犯罪处理。二是对于客观上无现实危险性的,不以犯罪处理。如行为人为停车或与他人交接车辆在封闭小区内、车库、停车场等地短距离挪动车辆的,因行车距离短,行车空间小,可以认定行为无危险性,不以犯罪处理。三是对属于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等情形的,可以认定无社会危害性,不以犯罪处理。如,行为人酒后为救助他人驾车的,可以紧急避险或见义勇为等事由认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以犯罪处理。
根据讨论情况,发表几点意见。(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解决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实践与理论问题的核心是将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界定为过失。《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承认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状态的结果,属于轻信能够避免,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罪过为故意,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予以规制。而且,“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置于交通肇事罪条文中,即刑法133条之一,从法条的统一性而言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的规定行为性质是一致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也应为过失犯罪。(二)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第一,决定是否不起诉时,关键考察是否存在危险状态。对于隔夜酒驾这一情节不一定全部适用不起诉,如果行为可能造成危险结果,如,喝酒到夜间11点,早上5点出车的行为,也存在入罪的可能性。第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对危险驾驶犯罪情节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危险驾驶犯罪为微罪,行为人如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该尽可能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入罪情节来决定缓刑是否适用的问题,情节在定罪、量刑(含缓刑适用)等阶段进行多次评价。如,行为人醉驾发生事故,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事故情节已经作为法定或者相对不起诉的禁止条件了,事故再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就有“重复评价”的嫌疑。第三,关于接到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支持者认为,此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自首情形。此种认识存在偏差。因为,醉驾行为人接到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最迟时间是呼气检验时。醉驾行为人接到传唤时,早已完成呼气检验与血液检验。第四,关于立功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举报自身作为受害人的,如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举报被人诈骗,只要被查实就属于立功。因为,立功是犯罪嫌疑人减轻自身罪责的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而且,犯罪嫌疑人举报自身为受害人的案件,与举报自身不是受害人的案件,产生同样的法律价值,符合立功的宗旨。第五,关于事后行为的考量。以醉驾发生事故为例,行为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后踢伤被害人或者毁坏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首先,事后踢伤他人或者毁坏财产行为,不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情节,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其次,事后踢伤他人或者毁坏财物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罪,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关于酒精含量能否影响强制措施类型。酒精含量可以作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之一,但不宜作为强制措施适用类型的唯一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旭阳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刑罚适用标准不统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首先,入罪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等证据存疑的要慎重定罪。其次,量刑上应采用“数量+情节”的方法。再次,司法机关协作要坚持沟通常态化。通过沟通,在不起诉、免刑以及量刑标准上,形成一致意见,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在量刑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机械化、简单化的问题。对于醉驾案件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酒精含量、行驶道路种类、行驶时段等情况,司法实际中,大多只简单考虑血液酒精含量。解决方法是提高精确量刑意识,避免办案人员的工具化。第二,对出罪或从轻、减轻情节不会用、不敢用问题。如对就医等紧急避险、隔夜酒驾等情节,虽然在办案中经常遇到,但很少适用。主要原因是现有规定不明确,公检法等机关认识不一致,难以形成统一标准。解决方法:完善立法,明确认定标准。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加强沟通交流,形成共识。第三,对于非现场(行驶)查获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问题。在醉酒驾驶疑难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非现场查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发现时无辩解或当场承认醉驾,但此后又辩解自己系在停车后或事故后饮酒。这类案件或因证据不好收集固定,或后续证据灭失无法收集,在排除合理怀疑上存在较大争议。解决方法:审查有无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与有罪供述相印证,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的,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认定。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办法:第一,从重情形认定问题。一种情形是常规查获,因开展高速公路醉驾整治行动主要依托高速公路收费站开展,部分嫌疑人是在收费站外广场、匝道处被查获,查获时嫌疑人未驶入高速公路主线。第二种情形是在高速公路上较长距离行驶后被查获的,通行距离较长,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距离长短是否是情节轻重的考量因素。解决方法:第一种情形因未驶入高速公路主线,不作为从重情节,但其是因为被查获未驶入高速公路主线,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因素予以考量。同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距离长短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第二,逃避检查,拒绝、阻碍检查的认定问题。部分驾驶人处于醉酒状态时,情绪不稳定,意识不清醒,个别存在异常兴奋情况,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拒绝配合检查,强制带离、抽血过程中存在与现场执勤民警肢体冲突、辱骂等行为,类似行为是否符合从重情形、是否属于妨碍执行职务等。解决方法: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拒绝、阻碍检查,对拒绝、阻碍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三,共同饮酒人证言收集问题。由于参与饮酒人数较多,人员居住分散,如果要求所有共同饮酒的证言全部收集,难度较大。解决方法:收集共同饮酒人的证言,应当根据证明嫌疑人饮酒事实与情节的需要,不要求对全部共同饮酒人全部取证,特殊情形下,共同饮酒人难以找到,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嫌疑人醉酒驾驶事实的,可以不收集共同饮酒人证言。
根据讨论情况,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应当准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结果犯本质。《刑法》中的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这里的结果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前者包含可测量的结果(比如伤害结果)与不可测量的结果(比如侮辱与诽谤结果),后者包含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具有紧迫性,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立法者往往在法条中以“足以”“尚未”等方式加以提示。抽象危险则离结果较远,是立法者拟制的危险状态。危险驾驶罪便是基于后果不堪设想性而作出的提前防卫人身安全的犯罪,处罚根据是法律的拟制——醉酒状态下侵犯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危险)。对于危险驾驶犯罪,应当牢牢把握抽象危险犯的本质,以醉酒程度为核心划定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第二,对于危险驾驶犯罪,酒精含量是核心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应当综合考虑酒精含量、道路情况、时间地点、行驶速度、驾驶稳定性等多种因素,作出准确判断。如甲在某综合购物广场吃饭饮酒后,叫了代驾,但因代驾到地下车库找不到车,让其将车开出车库后交给代驾,甲在出地下车库时被他人举报案发。这一案件中,甲叫代驾的行为证实其不具有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虽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但因不具备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可不以犯罪处理。第三,对于危险驾驶犯罪,应当考虑到共同犯罪的情况。比如,甲、乙两人一起饮酒,互相劝酒,酒后一人开车,另一人不阻止,并坐到车上,后车辆撞到路边护栏。被查获时,两人都在车外,均称自己没有开车。该案中,两人共同饮酒,都负阻止另一人开车的义务。因此,无论谁开车,二人都成立危险驾驶犯罪的共犯。第四,在醉驾人员已经经过呼气、抽血等检测措施之后回家,经过电话传唤到案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首先,自首在客观上要求自动投案。核心是节约司法资源,基本要义是在司法机关未对案件事实全部掌握或未对嫌疑人实现控制的情况下,嫌疑人自动到案。醉驾人员已经经过呼气、抽血等检测措施之后回家,经过电话传唤到案的,交警已经固定完证据,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已经均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嫌疑人失去了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自首需要表现出回归守法轨道的意愿。对于已被查获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而言,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最高6个月的拘役的处罚和逃避追究的终日惶惶之间,选择前者主动到案,是趋利避害的利益衡量结果,谈不上对法律规范遵守态度的回归。
危险驾驶案件在审判阶段应当尽量简化审理程序。重点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将量刑建议审查作为庭审重点。危险驾驶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的重点是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应当综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情节,作出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判断,适当的予以采纳,不适当的,建议检察机关调整,不予调整或调整后仍不适当的,依法判决。二是全面查清量刑情节。庭审调查围绕量刑情节展开,查清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包括醉酒程度,醉驾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醉驾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被告人是否因酒驾或者醉驾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三是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地位,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允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莫红兵
新疆塔城地区两级法院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中存在问题及解决思路:第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审查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否可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据此,该条所称“检验鉴定机构”属公安机关内部设置机构,而非司法鉴定机构。解决思路:当事人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应当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人可能会对酒精检测提出复检,在侦查环节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以哪一次的酒精含量为准。解决思路:应被告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经质证合法有效的,应当采纳重新鉴定意见。第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是否发回重审。解决思路:《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中关于“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情形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能因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而一律发回重审,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发回重审情形作为依据,作出是否发回重审的判断。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主要有:第一,交警强制检验血液程序是否违法。解决思路:以是否涉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交警对当事人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后,发现酒精含量已经超过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对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属于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收集证据行为,程序合法。第二,血液提取、保存、送检程序能否保证血样提取合法、有效,检材是否同一、是否被污染,3日内送检未按规定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等问题。解决思路:对于3日内送检审批问题,只要血液保存合理没有影响血液检测准确性的,则采纳检测意见;提取、保存、送检方面的问题,通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封存照片、存储录像等证据判断血样是否同一、是否不被污染。第三,鉴定意见记载内容过于简单,辩护人申请调取鉴定机构档案的问题。解决思路:通知鉴定人出庭,当庭说明是否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要求。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血样抽取环节,使用含醇类消毒液进行消毒(常见如安尔碘)的问题。解决思路:虽然使用含醇类消毒液可能增加酒精浓度,但不能因此直接认定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根据含醇类消毒液可能增加的血液酒精含量,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检测结果为刚刚达到醉酒标准,考虑含醇类消毒液可能增加的血液酒精含量后,可能达不到醉酒标准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如果检测结果远远超出醉酒标准,考虑含醇类消毒液可能增加的血液酒精含量仍达到醉酒标准的,则认定达到醉酒标准,但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含醇类消毒液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第二,送检及鉴定环节存在送检或者鉴定超期的问题。解决思路:超期送检或者鉴定可能导致血样腐败,释放乙醇,增加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应当根据保存状况、送检时间、影响的程度等综合分析后作出是否采纳检测、鉴定结论的判断。如果符合低温保存要求,超出规定时间不长,考虑送检时间与保存条件可能影响的范围,检测、鉴定结论显示的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超出醉酒标准,可以采纳检测、鉴定结果,但量刑时应考虑该影响因素。反之,如果不符合低温保存要求,超出规定时间较长,考虑送检时间与保存条件可能影响的范围,检测、鉴定结果显示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达不到醉酒标准的,则不采纳检测、鉴定结论作为定罪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驾过程中关于执法记录仪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反映较多。交警在执勤执法中使用执法记录仪有明确规定,全程录音录像,但因在执法过程中受客观环境或执法环境影响,取证效果有时达不到规定要求。对于查处醉驾流程问题,在开展专项行动中有完善的查处醉驾流程,但在交通事故处理及日常工作中发现,工作流程还不够规范。如抽血时间、送检时间、送检人员等存在执行规范不严格问题。对上述问题,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有针对性的制定工作规则,进一步规范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办理流程。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定罪的核心证据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侦查阶段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主要体现在抽血、流转、检验三个环节。审理中应从三个方面认真审查。一是审查是否符合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的规定。对于血样的提取,应当参照物证提取的规定。审查是否制作提取笔录、是否有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等。如果没有见证人员签字,是否有检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二是审查是否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审查抽血前的消毒过程是否符合要求、存血容器是否保持洁净并有抗凝措施,血样封装保存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和条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鉴定依据是否符合要求。
审理危险驾驶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障意识,对于血液检测不合规、超期送检,检测过程不规范的,对血液检测结果的采纳要慎重,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是否采纳的判断。同时,要重视审判效率,尽可能适用速裁程序,最大限度缩短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最佳效果。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