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平阴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9日,原告孙某通过微信平台,在被告A公司购买了7盒单价为1140元一级淡干海参、2盒单价为850元的二级淡干海参,经优惠后价款共计9200元。孙某自述收到货食用后有腹泻腹痛的情况发生,便委托某检测公司对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样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干海参》要求,为不合格样品。孙某遂将A公司起诉至平阴法院,要求A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通过微信平台在被告A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被告A公司交付孙某的涉案商品经检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被告公司以第三者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确实存有不实之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孙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孙某要求被告A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A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否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庭审中,A公司已提交生产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加盟协议、代理销售协议、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所售食品的进货来源及查验义务,而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A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孙某要求A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区法庭副庭长 | 杨洪刚
【法官提醒】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包装、销售有严格法律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无可厚非,但以牟利为目的“打假”,要求天价赔偿,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和营造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环境。对此,作为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要选择正规商家,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应注意中文标签等相关内容,确保食品安全,避免发生纠纷;作为商家则应坚守诚信、规范经营、不售假卖假才是规避法律风险之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THE END】
作者|杨洪刚
编辑|孙 浩
审核|董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