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1146号
原告:焦平,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打零工,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七中学行政人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平与被告王国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娈娈、XX梅,被告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申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42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591.01元、护理费5777.38元、交通费2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共计106538.01元;2、判令被告王国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庆按70%共同承担,总计55765.24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王国庆驾驶鲁AX号轿车沿千佛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千佛山南路市委党校门口处时,与我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庆负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王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焦平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焦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在审核被告王国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平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7时56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鲁AX号小客车沿千佛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党校门口处时,适遇行人原告焦平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人车相撞,造成原告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焦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焦平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焦平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共计约24000-3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
鲁AX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国庆,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国庆已支付原告焦平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平与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60%的责任,原告焦平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焦平主张医疗费54250.6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焦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54207.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焦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焦平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
原告焦平主张误工费5591.01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误工时间2个月,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焦平主张护理费5777.38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焦平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按照2016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焦平主张交通费2505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焦平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焦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焦平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因原告焦平之伤未构成伤残,本院支持鉴定费2100元。
原告焦平主张病历复印费14元,并提交病历复印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焦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国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王国庆承担。上述原告焦平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91.01元、护理费5777.38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焦平主张的医疗费442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国庆按照60%的比例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误工费5591.01元。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护理费5777.38元。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医疗费16524.57元(44207.62元×60%-10000元)。
六、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00元×60%)。
七、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后续治疗费16200元(27000元×60%)。
八、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平赔偿鉴定费1260元(2100元×60%)。
九、驳回原告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焦平承担290元,被告王国庆承担64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焦平承担660元,被告王国庆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