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女,l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琳及原审被告张国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l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刘琳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刘琳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但刘琳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济南市市中区,应提供经常居住地(即户口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提供身份证信息来作为经常居住地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诉讼时,刘琳提交一份由借款人张国栋及借款单位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借人刘琳出具《借条》,载明: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刘琳借款1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到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2019年1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二七新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刘琳住济南市市中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案《借条》中约定争议提交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琳作为出借人住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