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3民初1985号
原告:闫秀伟,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山,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北外环东方名座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663652925T。
负责人:杨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秀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山、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亚鹏、佟景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天数人数金额等数额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093.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8时,吴亚鹏驾驶冀B96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闫秀伟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闫秀伟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亚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秀伟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立即入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任何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闫秀伟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在无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8时,吴亚鹏驾驶冀B96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7沾化区下洼镇闫家庙村附近时,与原告闫秀伟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闫秀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亚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闫秀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秀伟在沾化区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后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共计66012.73元。原告并支付病历复印费86.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9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秀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闫秀伟所支付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含复印费),由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闫秀伟的损失如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1.住院医疗费等660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病历复印费86.5元。原告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闫秀伟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冀B967**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剩余损失57179.2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伟57179.23元;
三、驳回原告闫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489元,原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复永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