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苒,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博洁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强因与被上诉人XX、一审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法庭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马强即与富而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支付房屋对价的义务,富而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之前已交付房屋,马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只是由于富而通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书,马强确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马强与富而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相关合同是不真实的,马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清房款、交接房屋等相关事实。
富而通公司未作陈述。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涉案房产归富而通公司所有,准许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国际商贸城东南D座115号(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房产执行。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而通公司偿还XX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富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济中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国际商贸城东南区D座115号(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房产。后马强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鲁01执异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115号房产的执行。XX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强对涉案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马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XX对马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中的“马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马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及签订时间系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其次,马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最后,马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房款,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马强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XX诉请认定涉案房产归富而通公司所有,准许对涉案房产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国际商贸城东南区D座114号(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马强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马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邹平县地方税务局高新中心税务所出具的《关于富而通公司邹平分公司业主办理产权证见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购房业主因富而通公司无法向业主出具发票,从而不能办理房产登记和产权证件。经邹平县房管局及地税局协商,自2016年3月28日起,才允许以上业主在未出具不动产发票的情况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在于马强。XX质证认为,是否提出过过户申请应当以房管局房管部门出具证明为准,而不应由税务机关证明。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并非办理产权相关证明的主管部门,况且邹平县地方税务局高新中心税务所系分支机构,无权以税务局的名义对外出具证明,同时该份说明在标题中将“证件”写为“证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6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XX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XX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在再审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项判决正确与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强主张系从富而通公司购得案涉房产,对案涉房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其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案涉房产在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登记在富而通公司名下,属于富而通公司,法院据此查封案涉房产并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二,署名为马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当中的马强个人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存疑,考虑房产是数额较大的财产,对于个人或家庭生活影响重大,马强主张自己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人在一审、二审却均不到庭作出说明,不合常理。其三,马强在一审、二审中关于转账付款等主要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二审中称首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刷卡,其他款项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但不能提交银行转账的相关证据。其四,马强主张房产在交首付款之后没几天就交房了,却不能提交房产交付的相关手续。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强与富而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证实缴纳购房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马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取得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强对案涉房产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马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李永生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