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

李宜建与王米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2-20 10:07:24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2216号
原告:李宜建,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米臣,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宜建与被告王米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宜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被告王米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宜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被告王米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宜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65.01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1728.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12.30元、鉴定费1286元,共计15126.9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在济南市院门口,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哈士奇狗咬伤,被家人送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米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饲养的动物性情温和并且一直限制在安全控制范围内,如不对其近距离挑逗不会被咬伤。原告并无证据却四处散播称于2015年10月7日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被告在无法调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出于和睦邻里关系、维护声誉,已经多次看望了原告并且给予了1000元慰问金。现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拴狗的具体位置。2、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报警人董锋、李宜建称于2015年10月7日被院内王炳臣(音)家的狗咬伤,当时没有报警,现双方就医药费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处警结果为告知报警人此事为民事纠纷,可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3、原告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该光盘记载有原告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妻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谈话片段。4、原告申请证人刘洋出庭作证,刘洋陈述其和原告女儿李焱系朋友关系,原告被狗咬伤后不久,李焱叫其去参与和被告王米臣的调解,一天上午其和李焱来到王米臣家中,当时被告家中有一名年龄50多岁的女性在家,李焱和刘洋问她狗咬人的事怎么赔偿,她说王米臣在李宜建被咬后曾经去过李宜建家中看望,并给了1000元钱,她认为这个事就这样解决了,李焱和刘洋没同意然后就走了。被告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的狗是被拴养,被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对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的简要案情是原、被告就医疗费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时报警,不能证明侵害事实的发生;证据3视频录像内容不完整,仅能显示两个人在争执,具体涉及内容不详;证人刘洋所述的内容与本案的直接侵害行为无关,被告给予原告的1000元慰问金,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邻里和睦关系,并非认可原告所述侵害是由被告的宠物所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内仅为双方谈话的片段,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洋出庭作证,其证言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至于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于济南市院内。被告饲养有一条哈士奇狗,平常将狗用绳子拴在上新街41号院门口附近。2015年10月7日下午,原告因被狗咬伤,先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6265.01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被狗咬伤后,曾向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报警称与被告就医药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该所告知原告该事属于民事纠纷,可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自行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约60日,护理期评定为约20日,营养期评定为约2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8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李宜建的误工、护理、营养、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宜建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需1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原告李宜建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李宜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65.01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181.20元,同时陈述单位没有扣发被告的工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28.4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董锋护理7天,同时陈述董锋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2.30元,为此提交出租车发票12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8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事后向泺源派出所报警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事实以及证人刘洋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所饲养的哈士奇狗所咬伤。被告将狗拴在住户出入较为频繁的上新街41号院门口,客观上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一定的危险。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认定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265.01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可从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1.20元,因原告自认其没有被扣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28.40元,因护理人董锋已领取退休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到多家医院就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大部分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只应赔偿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米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宜建医疗费5265.01元。
二、被告王米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宜建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王米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宜建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宜建负担188元,被告王米臣负担11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宜建负担1650元,被告王米臣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光军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于高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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