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司〔2017〕 167号
厅机关各处室: 《山东省司法厅规范办法性文件制定管理》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司法厅 2017年12月13日
山东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司法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单纯转发的文件; (二)省司法厅发往厅属单位、其他省直部门的文件;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以党委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 (五)事业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和专项规划、计划; (六)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后勤、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工作制度; (七)内部工作规划、计划、部署、要点; (八)对具体工作的部署; (九)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 (十)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具体事项的处理; (十一)人事任免决定; (十二)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转发文件的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及前款第(五)、(八)、(九)项有关内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三统一”、信息公开、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统一”,是指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需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印发后在省政府公报、省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符合法治要求,体现改革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各处室、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公布、解读;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登记编号、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工作中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有上位法依据的; (三)原文件已废止、失效,需重新修改发布的; (四)其他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精简原则,确保发文确有必要。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操作性较强,不需要另外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其他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除提请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外,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同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结构严谨、内容完备、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公文处理的要求; (二)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三)形式规范,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依法设定有效期,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3年或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1年或2年。 第十二条 各处室、单位在制定市场准入、行业发展、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全面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起草处室、单位认为相关政策措施影响重大的,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利害关系人指与特定市场主体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竞争权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 在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程度高的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处室、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后,应当提交厅办公室通过省政府网站或省司法厅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通过省政府网站或省司法厅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记录; (五)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提交相关记录; (七)应当请示省政府同意的,提供省政府同意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审查的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的,对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后返回起草处室、单位,不执行规范性文件相关程序;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同意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省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四)未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而未论证的,退回起草处室、单位补正程序; (五)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的,退回起草处室、单位补正程序; (六)应当通过省政府网站或省司法厅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未征求的,退回起草处室、单位补正程序; (七)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重要、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汇报稿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的说明。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组织部门会签。 未经厅政策法规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七条 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单位送厅办公室核稿并经厅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应当与印发日期间隔30日以上。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起草处室、单位在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查时须同时提交书面理由。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厅政策法规处统一登记并编制登记号后印发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将纸质正式文件5份及电子版交厅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一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起草说明、纸质正式文件各2份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并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上传相关文件的电子版;同时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报告、纸质正式文件各2份及电子版报省政府办公厅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件3份及电子版、解读材料电子版报厅办公室通过省司法厅网站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清理、汇编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具体审查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承担。审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履行重大决策程序的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